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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例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引发的意见分歧和法条竞合的法理冲突/李旺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6:19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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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例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引发的意见分歧和法条竞合的法理冲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旺城、郭小锋

一、基本案情:
杨某,男,42岁,某区林业局林政资源科副科长。
2001年3月23日杨某在负责审批本区某村申请采伐枯死杨树180株的过程中,违反审批程序,在未进行实地测量、未减少株数的情况下,以部分杨树患溃疡病为由将申请采伐表中的立木蓄积由31.5立方米改批为18立方米。同年9月30日该村又申请采伐村西河套等地枯死杨树1918株,杨某在未办理枯死树鉴定的情况下,采用同样手段将申请采伐表中的立木蓄积由69立方米改批为40立方米,后报批主管局长同意。同时杨某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发放的情况下,擅自电话通知该村进行林木采伐。杨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林木被滥伐共计58立方米。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杨某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杨某身为负责林木采伐证发放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其违反管理程序的发放,造成了58立方米林木被滥伐的严重社会后果,其两次私下改动采伐申请表、不进行枯死树鉴定等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407条中所指的“森林法的规定”,即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且情节严重,应以刑法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1、杨某的主观故意不明确,表现在杨某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杨某是在认为有一定数量杨树患溃疡病的情况下依据工作经验将数据更改的,同时法律上对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后果虽然严重,但责任却较分散,表现在杨某虽更改立木蓄积,但报经了主管局长签字同意,同时区林业局后也确实签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不宜定罪。
第三种观点:杨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杨某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表现在两次擅自改动采伐申请表、擅自通知提前采伐、不进行枯死树鉴定等;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林业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杨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因为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而导致其犯罪构成要件不明显或者说是缺乏。理由是:
第一,主观故意不明确。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其所涉及两种行为,无论是滥发或超限额发放,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可能产生的结果都应当知道,因为这对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言,是个常识问题,不存在不能预见的情形。但是,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使情节严重,依法也不能认定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本案中,杨某作为主管审批的林业人员,拥有法律赋予的审批发放权利,同时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主管人员不能依据主观判断而去改动林木蓄积量,其依据工作经验认定部分杨树患溃疡病而将审批的立木蓄积数由多改少属其职责权力范围,因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第二,此罪在客观方面,《刑法》第407条只规定了两种处罚行为,即超过年采伐限额和滥发的。本案中,首先杨某没有超年采伐限额发放。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当时杨某审批时发放是否超过了年采伐限额,尽管了解到这一点对判断杨某违规发放的主观故意是有帮助的,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宜认定杨某没有超限额发放;其次杨某没有滥发。尽管其在私改林木蓄积方、擅自通知无证先伐、不执行枯死树鉴定上违反了审批程序,但是采伐证后确也经主管局长签字同意,由区林业局正式签发。所以说杨某的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而不能说是滥发。
既然我们认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那么杨某是否构成犯罪呢?我们认为,杨某给该村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审批程序和不服责任的行为,但认定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行为只存在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不能认定杨某构成犯罪,理由是:
什么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具有三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尽管我国在采用犯罪构成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但上升到犯罪本质特征层面来分析犯罪,法理也是相通的。在本案中,首先杨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容置疑。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1],很显然杨某的违规发放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次,关键分析它的刑事违法性。因为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它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二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刑法》第407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2],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对杨某的发放是否超年采伐限额无证据确认而被排除,因此关键看其是否超越职权或滥发采伐许可证,在这一点上存在合理性怀疑:1、杨某的改批是依据自己的工作经验,认为有一定数量杨树患溃疡病所致,同时法律上对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区林业局批给该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明确记载采伐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而领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杨某通知无证先伐的行为在时间上符合林业局批准的规定采伐期限,只能说是违反了程序,不能强调它是滥发。3、杨某在明知该村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枯死树鉴定,不符合北京市林业局实施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同意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然而该管理程序仅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足以作为法律定罪的依据。最后,看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某种行为只应承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时,则不可能成立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成立犯罪[3]。本案中杨某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审批的程序无疑,但是它只是承担行政上的责任。而在法律层面,杨某的行为既不属于《刑法》第407条的超年限额发放和滥发,也不属于《森林法》第41条的超越职权发放;同时在责任承担上,尽管杨某的责任很明确,造成的后果也严重,但是让杨某一人全部承担是不公平的,毕竟整个审批经过了主管领导的签字同意和上级林业局的审核,所以责任分散的合理性怀疑也不能排除,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综上所述,杨某不构成犯罪。
此外,关于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意见中,还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北京市林业局颁布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能否作为违反法律定罪的依据?如果不能,那么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违法的依据是什么?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在这里,我们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还是狭义的理解呢?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合适,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刑罚的立法目的[4]。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包含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两个层次,显然作广义理解更符合这一刑罚目的。所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仅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也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及方式、林木采伐证的申请与审核发放权限等事项的规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北京市林业局制定实施的相关文件《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而是北京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和伐移林木管理的通知》,对1997年类似文件的进行修订后,印发全市林业部门实施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规范全市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我们认为,认定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发放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刑法》有关条款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
(二)杨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若不构成,那么便出现了一个法理冲突,即当行为违反了普通规定但却没有违反特殊规定时该如何适用法律?
我们需注意到,刑法第397条第1款在规定玩忽职守罪时,有一个“但书”,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刑法第407条就具体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个法条规定的罪名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因此表现为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包含关系。刑法通说明确规定[5],当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竞合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问题是当行为不构成刑法特殊规定的犯罪而只构成普通规定的犯罪时应该如何认定呢?这涉及到法理上的冲突,需要国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确定。
我们认为,首先肯定刑事法律在程序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其次按照特殊条款优先适用普通条款的刑法通说,应着重考虑杨某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就应当认定其无罪,而不能再套用一般性的条款,去追究他的玩忽职守罪,否则就在法理上违背了谦抑的精神[6]。
四、处理建议:
由于此案是在检察环节中遇到的首例案例,并未进入审判环节,我们只能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以供探讨。我们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1、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
2、针对本案中,杨某违反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从而导致其缺乏犯罪特征要素,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发放林木采伐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作进一步明确的界定;
3、建议最高检、最高法对《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条款与第398条至第419条所规定的特殊条款如何进行具体适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因法条竞合而导致不符特殊条款但符一般条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该规定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就是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滥发林木采伐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
[2] 见《森林法》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张明楷:《刑法》2001年版,全国司法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第8页。
[4] 张穹、敬大力、赵秉志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47页。
[5] 张明楷等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0页。
[6]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7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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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法治要象讲故事一样深人人心
—— 云南高院许前飞院长谈更新理念打造法治传播新模式

童晓宁、唐时华

声音回放:
◆ 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像一对生生死死、永不分开的朋友,相互依赖,互相促进。
◆ 每做一件事情,我们都要审慎掂量在社会公众中可能产生的影响和社会对事情的接受程度。
◆ 要变宣传为传播,如果找不准新闻点,就不能吸引观众的眼球,这样的新闻是没人看的。


更新传统司法宣传理念,变“宣传”为“传播”;注重社会公众的关注点,融法治传播于新闻热点报道中;一个十五分钟故事短片起到的重大效果。2008年1月15日下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的法治宣传座谈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许前飞的这些发言,让与会的云南新闻媒体、中央驻昆媒体记者耳目一新。

朋友与“护照”
2008年,云南全省法院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发表的新闻报道就有2900篇。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仅在新华社云南分社一家媒体的内参、云南频道、视屏、手机媒体上发表的文字、图片就有300多篇左右,仅东航飞行员辞职案件判赔140万元,国内外采用媒体高达278家。
作为曾经担任海南省政府秘书长等职务的许前飞,和新闻媒体打交道是经常的事情。这位武汉大学法律系教授出身的学者型院长在定位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时,作了这样一个自称“不是很准确的比喻”: 更像是两个生生死死、永不分开的一对朋友。随后他作了这样一个解释:作为新闻媒体,需要很好的素材,而法院是就是一个很好的资源“富矿”,每天审理无数的案件,各种类型和情节的案件,往往能够吸引媒体的读者群。
“每个案件都是一个很好的故事,甚至故事后面还有故事。”许前飞说。
从公开的角度来说,许前飞认为,媒体是一个公开的形式,法院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审理案件,是阳光下的审判,这与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是相同而且是彼此依赖的,相互促进的。
2008年底,云南高院首次聘请新闻记者担任“特邀观察员”,十名新华社、法制日报等媒体的“观察员”正式上岗。云南高院配套出台了特邀观察员管理办法,要求全省法院要积极配合、认真接受媒体监督,不得隐瞒推诿。
2009年1月15日,许前飞在与媒体的座谈会上,进一步提出要加大该制度的工作力度,并为特邀观察员制作相关证件,并在证件上备注保障采访的条款。
此举被媒体记者戏称为新闻监督“护照”。


审慎掂量影响和公众的接受程度
2008年12月28日,云南《生活新报》报道以《保安想看证件 竟遭法官殴打上铐》为题报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3法官在执行一件案件过程中殴打某小区保安一事。在外地开会返回昆明的许前飞在飞机赠阅的报纸上看到了这条新闻。
派专人到昆明市中级法院配合对此事的调查;通过省高院新闻中心对新闻工作者的舆论监督表示感谢;责令西山区法院及昆明市中级法院对彻查此事。下飞机之后,许前飞随即作出指示,一切调查善后工作立即有条不紊地展开。
西山法院领导前往医院看望被打保安,当事法官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被圆满执行,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了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一条原本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负面新闻得到妥善解决,不断发酵的事件逐渐降温。
在许前飞看来,所谓的“负面新闻”,正是对法院工作的一种促进,他并不认同“舆论杀人”、“媒体左右”这些说法。
“正是由于有了媒体等形式的监督,有了信息公开的机制,使得我们在做任何事情的时候,都要掂量这件事情在社会公众中可能产生的影响。”
到云南工作后,许前飞除了每天中午及晚上抽出时间上网,还要求法院新闻中心每天专人负责搜集、分析有关信息,编辑每天一期的《舆情通报》,专门供云南高院院领导参考。这些信息中,有关于全国司法机关、全国法院尤其是云南法院的经验做法、负面报道。
这种多数为“报忧不报喜”的信息专报,为云南高院掌握全省法院出现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供了决策参考。
2008年,许前飞在该院《舆情通报》上作出批示、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关注和办理的,共计三十多份。
在与新闻媒体的座谈会上,许前飞这样盘点一年的云南法院“负面新闻”:“一些媒体对一些法院的各种所谓负面的报道,绝大多数是实事求是,可能极少数在具体的事情上有少量出入和细节的渲染,我觉得这些都不影响这个事件本身应该起到的监督功效”。

变“宣传”为“传播”
在近年来法院的机构设置中,“宣传处”或者“新闻中心”的职能通常被界定为:对外宣传。但是法院传统的宣传报道往往千人一面,缺乏生动活力,这也是法院新闻宣传急需突破的“瓶颈“问题。
对于这个方面,许前飞有着自己独特的心得。这位经常上网的院长对法院新闻宣传干部“支招”,就是要在“吸引公众眼球”的同时,传播法治思想。
一次在新闻中心的工作汇报会上,许前飞这样和新闻宣传的同志交流。
“在这个海量的信息社会,你说什么之前,首先要关注人家愿意听什么,天天说你如何高大、严肃执法,但是你说的再多,如果找不准新闻点,就不能吸引观众的眼球,这样的新闻实际上是没人看的”。
许多次,许前飞邀请新闻中心的同志一起进行新闻策划。就老百姓关注的问题,进行报道,寓法治传播于新闻报道之中。
云南铜业原董事长、总经理邹韶禄等人受贿案件,由于涉及金额巨大和云南铜业本身属于云南支柱产业的重点企业,公众广泛关注,对于这个案件的报道,许前飞这样启发新闻中心的同志:“在企业的管理层面上,怎么会形成这样大的一个惊天巨案,这么多的资金怎么会毫无障碍流进个人腰包?这是企业管理关注的问题。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讲,可能关注的是另外一个问题,比如现在云铜现在是个什么状况,老百姓可能在读这个故事当中会发现,这个事件对云铜是一个非常沉重的打击,但是云铜现在作为一个云南支柱产业,现在发展的非常好。”
既有故事情节,又能达到传播法治的目的。这样“有血有肉”的新闻报道,一下子就达到抓住公共眼球的目的,并显示出良好的传播效果。
这种新思维模式带来的效果立竿见影。2008年,云南法院探索成立了环保法庭,施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云南法院把设立环保法庭与杨宗海水污染事件联系起来,与新刑法的重大环境污染罪司法适用缺失,和整个云南在环境保护领域司法功能的缺失状况联系起来,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思考,在全国产生了相当大的反响。
此外,云南法院审理的一个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人的真诚忏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真诚宽恕。此案被云南高院编成电视节目《血色宽恕》搬上荧屏,编成情景剧,活生生的故事,情与法的交织,许多观众深受震撼。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到云南授课,观看了节目,感慨刑事案件达到这样的效果,实属不易。
“这个15分钟的短片,党的政策、司法的宽严相济、中国人内在的朴素道德,都可以在这个故事中找到”许前飞这样点评。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123号

1991-08-14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1]26号《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现对天津港保税区内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天津港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并确实用于出口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