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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8:45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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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直是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界和学界仍然存在争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学界逐渐形成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使之与单纯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致的观点。但是就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根据上是否已经可以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有必要予以廓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两个条文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字面意思,很明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但何为“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学说上仍然存在争议。就精神损害,外国和台湾地区民法谓之“非财产上损害”,从立法例的体系上解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涵盖精神损害。
但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垢病。多数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预防诉讼的过分拖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稍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但其本质功能仍然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纠纷,因此其与单纯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区别的根据和必要。此外,不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均属于程序法,其着重点在于规定诉讼的程序,而非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并非作为程序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民事实体法而非按照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述关于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只是学界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实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完全局限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实施后,有人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提出了法释〔2001〕7号实际上已经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是,随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不但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时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彻底粉碎了认为法释〔2001〕7号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有人根据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又提出了该解释实际上废除了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出发点和愿望当然是良好的,但是这种看法笔者不敢苟同,正如法释〔2001〕7号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法释[2003]20号仍然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虽然这样解释并符合上面所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本意所在,但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修改之前,超越法律文义可能涵盖的范围之外去解释法律,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良好,其结果都将是违反国家现象法律的,因此也不会得到也不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否则法制的统一将成为一句空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本质上没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我们不能苛求最高人民法院超越法律行使司法解释权,如果那样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在实际上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实法律的无奈。这个问题只有通过随后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去完成,而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越俎代庖的去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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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期内工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 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招标发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
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5.改建、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发包申请直接发包,或者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申请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承包方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文件编制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本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在其方案设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
第三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
(二)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
(三)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四)初步设计文件;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采用的国外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应当进行模型抗震性能实验研究的,还应提供抗震实验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认为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核准通知书;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技术管理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以下简称国发33号文件)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 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国务院要求民政部进行试点的精神,我部在山东组织的试点工作已先行一步,取得了基本经验。下一步试点工作将在全国各试点县(市)推
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现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明两年的任务
今明两年的任务是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选择有条件的县进行试点的指示,先搞好已确定的试点县(市)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把试点逐步扩展到100个县左右的规模, 并在重点省市形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的雏形。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
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重点解决两个认识问题:一要增强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紧迫感;二要增强民政部门承担这一任务的使命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能否落实的关键。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比例大,农村问题
、农民问题一直是关系我国政治经济全局的重大问题。所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社会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力量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稳步提高,相当一部分地区具备了开展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广大农民对此
有强烈的要求和愿望,错失这一良机,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副担子的分量,以历史责任感把它承担起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较大,从总体上讲是一项新工作,短时间内工作上会有一些困难。因此,一定要树立信心,积极主动
做工作,争取和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这项事业推向前进。
(二)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做好试点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应由政府办的全局性的工作。已确定的试点县(市),工作安排要尽快落到实处,试点县(市)的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民政部门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职能部门,必须充分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
支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开展工作。要在领会上级精神、摸清本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主动向党政领导反映情况,汇报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和设想,争取使这项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有关政策法规得以颁布,有关实际问题得到解决。
(三)认真制定好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各试点县(市)要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原则,对本地经济和社会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政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经过慎重论证后,由政府颁布实施。试点县(市)的乡镇要制
定实施细则。
(四)做好宣传发动和干部培训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件新事物,部分干部和群众还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书刊、广播、电视、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使各方面都充分认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性质、意义
、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是要向农民讲清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好处,使农民放心。同时,必须大力加强干部特别是业务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五)精心组织试点。要从基础好的地方入手,由点到面,由易到难,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已开展试点的地区,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各项规章制度要由简单到具体,逐步建立和完善。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重视理论研究,为今后的工作做好准备。
(六)切实抓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涉及几亿农民利益的事业,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管理复杂,对每一个投保人都要持续服务几十年。因此,从开始就要建立良好的管理机制。
1.处理好分级管理和集中统一的关系。在管理上,现行方案是以县为基础,分级管理和集中领导的体制。管理办法、资金的核算、平衡等,以县为单位制定。大的原则、方针政策、计算方案、会计制度等由国务院或民政部统一规定。管理工作的基础在县级,要严格细致,因地制宜;但
在原则问题和主要方面必须和国务院及民政部的规定一致。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试点县(市)要逐步建立基金、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试点县(市)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应由地方主管领导任主任,民政、体改、计划、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二、关于几个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试点地区的选择与确定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试点一般应在经济比较发达、农民收入水平较高、农民有一定的储蓄能力、民政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开展。从试点的情况看,人均收入七、八百元以上的地区基本具备经济承受能力,可以开展这项工作。今明两年各地
确定或扩大试点县(市),应在调查和协商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正式向部里申报,部里予以正式批复,同时通报所在地政府。试点县(市)实施办法的出台,也要报部审定,以便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此外,在选定试点地区时
,各省还应考虑相对集中。
(二)关于加快试点进度问题
由于我国老龄化速度快,来势猛,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不是为时尚早。因此必须抓住九十年代的有利时机,适时在经济较富裕地区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农村一些富裕地区已经自发地建立了各种社区型的养老制度;一些部门和单位也在农村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在
一些地方,甚至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状况,给下步改革带来困难。为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一和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防止和消除混乱,各地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快试点步伐。
(三)关于理顺关系问题
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民政部的职责和任务确定的。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逐步理顺关系。对于在国发33号文件下达之前,有的部门已经开展了工作的,可暂时维持现状,有关问题以后再研究解决。国发33号文件下
达以后,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农村( 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和扩大范围。 如有的部门或单位继续扩大已有的养老保险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民政部门应向地方政府反映,采取措施,并向民政部汇报。否则将产生新的矛盾,出现混乱局面,以至影响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改革全局的部
署。各地还应加强对本地区当前农村社会保险情况的掌握,将民政部[1991]186 号通知的精神,落实到基层。重大问题和情况要按通知精神,及时向地方政府和民政部报告。既然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这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就必须对国务院负责,切实地担负起责任。这里不允许有一点
点的含糊和疏漏。
(四)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坚持农村务工务农经商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轨道,适应农村劳动力亦工亦农、离土不离乡的基本政策和务工经商流动性大的特点
,也适应发展乡镇企业,以工补农,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的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在工作安排上,乡镇企业可以与乡镇同时开展,也可先行一步,投保形式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其好处是有利于企业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需要制定出办法,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随
人流动。在乡镇已普遍开展养老保险的地方,乡镇企业职工也可以和务农农民一起在村里参加养老保险。这样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企业不背包袱,劳动者本身在流动时也不会失去保障。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坚持个人交费为主、企业或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扶持的原
则。个人交费、企业或集体补助分别记在个人名下,以个人帐户的储备积累形式,建立起养老保险制度。交费标准的选择和集体补助比例,可以由地方或企业根据其情况决定。
(五)关于税前列支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国家扶持的主要形式就是对乡镇企业的补助给予税前列支的优惠政策。这既体现国家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支持,又体现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责任。由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目前尚不能制定统一的税前列支政策,因此在具体做法上,地方已有规定的按现规定办
理,没有规定的请各地民政部门研究这一问题,提出初步意见并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请当地政府决定。
(六)关于工作机构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量大,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复杂和技术性强,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凡是开展工作的县(市),都要成立专门机构,乡镇要有专职人员。工作面较大的地市和省当前要集中一定力量,组成工作班子,加强领导,同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专门机构为非盈利性
的事业单位。任务是经办养老保险资金收付、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具体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等费用可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管理服务费要分级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在工作起始阶段,可报请同级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开办费和一至两年的人员工资福利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
百年大计,必须要有专门机构和一支联系群众、精通业务、稳定的管理队伍。这项工作,必须从试点阶段抓起。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民政部。



199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