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注错案背后冤枉无辜的裂变效应/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59:15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注错案背后冤枉无辜的裂变效应
杨涛
佘祥林于2005年4月13日被当庭宣判无罪,这位无辜的人曾经让湖北省京山县的公检法都坚信是有罪的,并一度曾获死刑,但11年后,当早已被认定为死亡的“被害人”??佘的前妻出现后,一切昭然若揭。
然而,他却永远见不到他那满含怨恨、受尽折磨、被关押9个月的苦难母亲了。当年,他的母亲为寻找他无罪的证明,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却以“包庇罪”于1995年5月6日被抓入狱,被人领出来时已经气若游丝,三个多月后,即含恨而去。如果说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是佘祥林案的第一个错案,那么,其母亲的所谓“包庇案”则是这一案中的连环错案,其母亲是第二个蒙冤者。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为可能的第三个蒙冤者呼吁,那就是当年用来指证佘祥林有罪的女尸。当年,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其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那么,现在证明了该女尸不是佘祥林的前妻,这位屈死的冤魂又是谁呢?当年,警方在错误的判断下,认为她就是佘的前妻,并没有好好判别其真实身份,查找出真正的凶手,如今她恐怕要永远蒙冤了!我们还要为佘祥林案中差点成为第四个蒙冤者的魏太平感到庆幸。当年,佘祥林在警方高强度的审讯下,曾经不得不编造其伙同好友魏太平一起杀害其妻子的虚假事实,好在魏太平当时患有严重的胃病,被警方排除了。
一个错案,当事人蒙冤,家属跟着蒙冤,被害人蒙冤,其他无辜的局外人差点跟着蒙冤,而可能的真正凶手却被放纵了,这是佘祥林案出现的连环效应。这深刻地揭示了很多错案,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绝不是仅仅让当事人蒙冤那样简单,其可能产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往往是灾难性的,呈现一种冤枉无辜的裂变效应:当事人栽进来了,警方臆想中的“同谋”栽进来了,一切为纠正错案的人栽进来了,甚至连辩护律师有时也不能幸免,唯有真正的凶手偷着乐。
如果佘祥林案还不能让我们深刻地体现这种错案冤枉无辜的裂变效应,那我们来看看2002年发生在河北行唐县的轰动一时的“处女卖淫案”。在“锤楚之下”,唐县南翟营乡姑娘吴小玲被迫“咬出”了9位“嫖客”, 这9位蒙冤的“嫖客”因此被迫大逃亡,而且一时间,当地也是人心惶惶,因为谁也无法预料到这“嫖客”的帽子何时会戴在自己的头上。在共和国土地上,在法律的天空下,他们竟然无安身之地!
这就给我们的司法机关,给全社会提出了一个千古难题,那就是面对着疑难案件时,我们该如何进行选择?是选择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坚决给予其刑事制裁?如果选择前者,我们可能因此换个思路而找到真正的罪犯,当然也许会放过了一个真正的罪犯,但即使是在这种情形下,根据现行法律,当以后我们掌握了其足够的证据后,我们仍然能将其绳之以法。但是,如果我们选择后者,就可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蒙冤,并且受错案背后冤枉无辜的裂变效应的影响,还有更多的无辜公民可能蒙冤,让真正的罪犯漏网。而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由此牵连到的许多其他无辜公民失去了在不被国家机关证明有罪以前是清白的权利,他们在法律面前就没有了“安全”,其财产、健康、生命可以随时受到公权力的任意地、公然地和“合法”地剥夺,那么,下一个遭此厄运的就是你我,就是我们大家。记住,一个公民没有法律安全的社会永远要比有罪犯威胁我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社会可怕的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专业人员担任。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监督员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等)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调离,并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复核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工程的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工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规定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工程不得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不能提供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种食品,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封存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封存食品货值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的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保质)期限、食用(使用)方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
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批产品,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或者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存(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改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每人次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外,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致残,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时限,最长为15日。本办法规定的停业改正的时限,最长为30日。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最高罚款限额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检验样品的,或者抽检完毕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样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被抽检样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或者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案件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食品卫生监督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或者销毁价值200元以下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现场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现场笔录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后3日内报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以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存档。对较大的案件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承报的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在结案后15日内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罚没处罚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目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组建自治区商务厅,为主管自治区内外贸易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职责

(一)原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二)原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职责。

(三)原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责。

(四)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含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内贸管理、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内外贸、外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开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规范性文件及实施细则;指导和协调自治区内外贸管理及外商投资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

(二)拟订自治区内贸发展规划,研究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促进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拟订自治区外贸市场多元化发展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抓好外贸促进体系建设,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信息建设。

(五)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商品目录及商品配额招标政策;研究分析自治区国内外两个市场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自治区进出口商品计划(包括自治区重点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进出口计划)和拟订相关管理细则;负责自治区进出口商品配额编报、分配及组织实施;负责配额许可证的确定和发放。

(六)贯彻国家加工贸易政策,拟订自治区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政策,负责自治区加工贸易业务的许可审核和管理,指导协调自治区出口加工区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的国别(地区)外经贸政策、多边贸易政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研究制定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执行国家边境贸易(含互市贸易)政策,协调和管理自治区边境贸易工作。执行国家口岸工作政策法规,负责自治区口岸管理工作。

(八)负责协调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交易会。

(九)研究、宣传WTO规则和区域合作相关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实施及其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自治区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政策,宏观指导自治区外商投资工作;总结分析利用外资情况,参与制定自治区对外开放及外商投资政策、法规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权限以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需要国家综合平衡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进出口商品(含出口港澳台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合同、章程的变更事项;指导和管理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

(十一)研究拟订自治区各类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管理自治区原科技厅、原经贸委出口加工区的工作。指导和管理区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国内外贸易发展资金的管理。

(十二)拟订自治区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自治区企业(组织)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申报(金融类除外)并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管理国际无偿援助事务;归口管理对外援助有关事务。

(十三)根据商务部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负责协调中国一东盟博览会有关工作,代管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研究拟订自治区利用建立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机遇,扩大与东盟国家经贸合作的政策措施,组织和承办有关经贸交流活动事宜。

(十四)依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资格审定;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自治区商业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协调处理相关涉外商务事务;指导与监督区内各种经贸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

(十五)负责自治区商务出国(境)团组的有关审批事项;组织自治区商务出访考察活动,承办与商务业务相关的外事接待。负责自治区外派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代表机构人员选派和管理;指导自治区内贸外贸学会、协会工作。

(十六)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厅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协调厅内设机构工作;负责文电、秘书事务、对外宣传、政务信息、机要保密、档案管理;起草综合性文件;办理人大、政协议案、提案;督办重要工作事项;承办有关会议和接待活动;办理因公出国组团、邀请外商来访审批事宜;安全保卫、来信来访。

(二)人事教育劳动处。

负责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厅管干部及公务员队伍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人才培养选拔;厅管出国人员审查及驻外派出干部的选拔派出管理;厅专业人员管理和实施专业资格制度;计划生育等。

(三)政策法规处。

研究国家内贸、外贸、外资、外经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分析世界经济形势与自治区内贸、外贸、外资、外经趋势并提出政策建议意见;研究分析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自治区有关产业和贸易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并提出应对的建议;负责商务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及普法工作;支持协调企业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预警机制及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产业安全方面工作及相关的宣传、咨询和培训;负责软环境建设。

(四)规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自治区内外贸易发展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自治区内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预测、监测、分析,对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负责自治区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工作;管理各项内外贸发展基金、专项基金、援外经费、基建投资和厅机关行政经费等;负责厅属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监督和厅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指导厅属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五)东盟国家及港澳台地区处。

贯彻执行国家对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政策;拟订自治区对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经贸、合作的发展规划;指导自治区企业到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投资、办企业和动员东盟国家、港澳台地区企业来广西投资;负责自治区在东盟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经济贸易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办好中国一东盟博览会;组织协调落实东盟经贸论坛事务。

(六)对外贸易处。

拟订自治区进出口商品管理细则和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国家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拟订自治区对外贸易市场多元化战略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外贸促进体系建设;管理、指导及组织境内外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洽谈会、展销会、商品博览会等);负责实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体办理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的相关工作,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资格审核;管理境外机构、企业常驻自治区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资源性产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核定;负责进出口经营秩序的协调管理,协调指导外贸信用体系建设;组织执行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七)边境贸易管理处。

拟订自治区边境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沟通边境贸易管理关系,完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编报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广西与越南的边境贸易关系;组织企业参加在越南举办的商品交易会、展览会;指导边境市、县边境贸易业务和互市贸易区(点)工作,开展与其他边境省(自治区)边境贸易的交流和联系。

(八)加工贸易处。

拟订自治区加工贸易发展战略、规划、政策;负责自治区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促进工作;研究自治区加工贸易行业布局,协调解决加工贸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协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工作。

(九)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自治区进出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招标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负责申办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计划。

(十)科技发展与信息化处。

拟订自治区科技贸易进出口和商务贸易信息化发展规划、政策,推动高新科技产品的出口和商务贸易信息化的发展;参与拟订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和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目录;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复出口工作;组织执行国家和商务部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则;负责自治区商务厅电子政务、办公室自动化、商务网站的管理。

(十一)市场体系建设处。

负责协助起草涉及健全、规范自治区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和实施细则;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促进内外贸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拟订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服务和市场建设;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规范商业领域投资的准人程序;组织实施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政策并实行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拟订汽车流通服务政策,规范汽车市场秩序。

(十二)商业改革发展处。

负责协助拟订自治区内贸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流通产业等政策、法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规划;推广先进流通技术;促进诚信体系建设。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市场运行调节处。

负责协助拟订市场运行调节的政策、法规;监测分析、预测、统计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研究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并提出政策建议意见,协调解决运行中有关重大问题;负责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市场信息咨询;负责畜禽屠宰、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茧丝绸在流通领域的规划,协调行业发展,组织开拓国内外市场。

(十四)外国投资管理处。

协助拟订自治区对外开放及利用外资政策;按规定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考核确认外商投资二类企业和鼓励类项目;负责编报和下达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直接利用外资的统计、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的审核工作;综合协调设立在自治区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的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华侨投资区工作。

(十五)国际经济合作处。

负责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投资(金融类除外)、接受国际无偿援助的管理以及拟订业务管理办法;负责自治区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核准工作;负责业务统计、外援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和汇报工作。

(十六)口岸办公室(自治区口岸办公室)。

负责自治区口岸管理工作,研究起草口岸发展规划,指导口岸建设;负责国家一类口岸的审核申报工作,二类口岸的审查上报和验收;负责对新开辟航线和申请临时进入自治区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提出审查意见;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协作配合工作;负责直通港澳、越南陆运车辆的管理、协调;负责自治区口岸“大通关”建设及自治区口岸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中国一东盟博览会通关协调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在邕直属单位党群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85名,机关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3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2名)。

离退休工作人员和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按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指导报废汽车管理,负责老旧汽车更新”、“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职能,继续由自治区经委负责。

(二)茧丝绸行业在生产领域的规划协调职能由自治区经委承担;在流通领域的规划协调职能由自治区商务厅承担。

(三)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

组在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

工作。

(四)自治区商务厅许可证事务办公室,按原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许可证事务办公室职能、编制划转执行。

(五)原自治区贸易厅交给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直属单位划转自治区商务厅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