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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2:32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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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樊斌杰

陈某系修水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1994年1月10日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彭某和陈某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负责工程施工等事项。同日,公司与修水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经理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副经理彭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1994年1月28日,双方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教育局将教师综合楼(综合大楼)发包给公司承建。由于承建该工程需垫资,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在义宁镇信用社贷款60000元,该贷款于2月5日转入建行教育局26107642账号。1994年9月27日,陈某被公司工程部指派为教育局教师宿舍楼工地施工负责人。公司工程部就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与陈某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公司经理徐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章。该工程竣工后,就结算发生纠纷。1996年6月,公司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欠款246463.5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报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价为1125854.33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3万余元,尚欠19万余元。2001年5月30日,公司与教育局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教育局再支付7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已向公司履行。因教育局工程结算产生纠纷,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未能按时归还。1996年5月,义宁镇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本息45314.2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修经初字第30号调解结案,涉案义务主体为公司,即所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314.2元,公司同意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1996年12月14日,公司将公司内部建造的罗桥路4号和南崖路94号A、B、C、D、E、F六栋宿舍楼工程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给公司工程部,同月20日任命陈某为公司经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长,并为基建工程的责任人。公司跟陈某以《承包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责、权、利。该月底,因陈某是教育局宿舍楼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法院就义宁镇信用社贷款纠纷案的执行一事找到陈某,要求履行归还未还贷款本息。陈某遂委托匡某代还,答应在他承包公司D栋宿舍楼抵付质保金。1997年1月6日,匡某代还了义宁镇信用社贷款本息45314.20元。1997年9月30日公司将D栋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匡某,但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预交质保金。至1999年初在与匡某进行工程结算前,匡某的“质保金”已全部归还。2003年7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还个人贷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和教育局综合大楼承包均是陈某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遂裁定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9月15日该院以原判认定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通知驳回申诉。笔者作为陈的辩护人,始终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用匡某的“质保金”偿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还个人使用。
1、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某所在单位公司,陈某不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陈某就该借款无法律上的权利,也无法律上的义务。
2、该项借款用于教育局工地,建行县教育局专用账户26107642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
3、教育局工地不是陈某个人承包的工地,而是公司承包的工地,陈某只是工地施工负责人,依公司与陈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4、匡某的“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本单位对该“质保金”无使用权和收益权。依公司与匡某的合同,匡某无交质保金的义务,公司无收质保金的权利。
因此,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且事后该债务也未转归给陈某,陈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陈某用“质保金”偿还该债务不属于还私债。且该“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二、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
教育局工程于1995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法院的委托结算资金,尚欠工程款190000余元(总价1125854.33元,已去付930000余元)。1996年5月,公司委托陈某向法院起诉,2001年5月30日公司经理林某与教育局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支付7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7500元。2001年6月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01)修经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款项已被公司领取。因此,从教育局工程的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在陈某用“质保金”归还工程借款时工程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即公司与陈某的项目承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最终结算还未完。公司对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在法律上还存在还款义务。按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归还。义宁镇信用社也有权利请求公司归还。因而陈某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是替公司还债,是还公款,而不是私债。
三、教育局楼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和南崖路94号,罗桥路4号的《承包合同书》与《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属同一性质的合同。
1994年9月27日公司与公司工程部教育局工地签订了《合同书》,陈某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负责催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至项目验收结算完毕。该合同已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1996年12月14日公司与工程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7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承包形式是采取划块指定负责人承包形式,明确了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陈某为负责人,按合同的授权进行操作。比较两次承包行为,其性质均属目标管理合同。如果前面与教育局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后面与匡某的行为也应当为个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而自相矛盾。同时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按上述理由,笔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项“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规定认为,陈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利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事实根据。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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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和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共达州市委、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设立“达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有关上级部门拨入的资金;其他途径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必须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我市现代物流业、商贸流通业、文化旅游业、教育培训业、科技信息服务业、中介和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达州市服务业发展规划要求,支持生产性服务业发展壮大、民生性服务业完善功能、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列入国家和省、市的重点行业、区域的服务业项目;

(二)物流园区(中心)、会展中心、大型市场(商场)、景区(点)等基础建设及配套建设;

(三)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服务业,发展现代服务业;

(四)农村服务体系、社区服务体系、商贸服务体系和家庭服务业体系的信息、监测平台建设;

(五)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

(六)服务业品牌建设、人才培训;

(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上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为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三种方式。

对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扶持;对无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补助的方式予以扶持;对其它强辐射、低能耗、高就业、财政贡献大的项目采取奖励的方式予以扶持。单个项目的补助、贴息、奖励金额最多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八条 同一项目(含其他列入服务业专项资金的补助)只享受一次财政专项补助,即已享受市财政或其他部门补助的,服务业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除外)。

第九条 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奖励、贴息每年兑现一次,当年符合条件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审核评审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兑现补助、奖励、贴息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及拨付程序



第十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全市服务业发展目标,拟定当年重点扶持项目指南。申报单位分别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扶持申请,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资格条件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达州市境内登记、注册的单位法人证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本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四)申报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属申报单位由各地商务局、财政局及相关单位审核后,上报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属申报单位直接向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三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补助、贴息、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联合行文批复下达项目资金,并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核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下达到市本级申报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申报单位帐户;下达到县(区)申报单位的专项资金拨付到县(区)级财政部门,县(区)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后及时拨付到申报单位;特殊情况可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到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及相关单位协助市财政局加强专项资金监管,督促申报单位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的审查验收。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收到的项目补助资金,应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项目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及相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反馈;会同市商务局、市审计局不定期对项目申报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抽查,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申报单位后,项目申报单位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应停止受理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发现弄虚作假的已审批项目,市财政局可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就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商务部门专题报告。县(区)项目单位的情况由县(区)财政局、商务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应就每年专项工作完成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部门、项目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已划归省扩权强县试点范围的县(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中医药发〔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就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是整个疫病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的成败。

  广大中医药战线的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重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充分认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紧紧抓住宝贵战机,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和协同作战,坚决打赢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攻坚战。

  二、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动员组织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按照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有关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凡被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确定为农村治疗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一方面要认真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医疗仪器设备等硬件条件的改善;另一方面,要动员全体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加强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工作,特别要强调医护人员自身防护知识与技能的培训,确保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未被列入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也要在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积极组织中医药专家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做好中医药技术指导工作。

  县中医院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龙头,也是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重点单位,要发挥其在中医药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加强对乡、村两级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技术指导,引导广大农民合理运用中医药方法进行非典型肺炎的预防。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领导。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抓紧制订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预案,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工作组,切实加强对中医药机构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探索中医、中西医结合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方法。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印发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及其修订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印发给有关医疗单位参考使用,但其中的中药处方不得向社会公布。对于《技术方案》中所列的预防处方,一定要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因时、因地、因人合理应用。要加强对广大农村居民进行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科普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用药,科学预防“非典”。认真查处那些利用所谓“秘方”、“偏方”坑害农民的机构和人员,正确宣传药品不良反应知识,避免药品使用的盲目性、从众性,确保广大农民预防用药安全。对于按《技术方案》中的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的,要由医生选定处方,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我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要求,在指定的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及时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总结,同时要做好中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如出现不良反应要及时报告当地药监部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药物不良反应监测部门。

  中医是农村抗击非典型肺炎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广大中医药人员的作用,积极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团结协作,共同完成防治农村非典型肺炎的工作任务,确保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主题词:中医 防疫 农村 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