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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需要国家品牌/王正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6:43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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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需要国家品牌

王正志


一、品牌的涵义
  品牌一词近年来频繁出现,对其涵义却众说纷纭。品牌犹如蒙娜丽莎的微笑,每个人都可以感受到她的魅力,却很少有人能清晰地表达出来。那么,品牌的定义是什么呢?法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各有说法。
  品牌不仅仅是一种符号结构,一种产品的象征,更是企业、产品、社会的文化形态的综合反映和体现;品牌不仅仅是企业一项产权和消费者的认识,更是企业、产品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载体。品牌至少应该包含有商标、质量标准、管理体系三个内容,是一套完整的体系,它确保了使用这一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必然出产的是精品,为开拓市场带来好处。
  品牌意味着高质量、高信誉、高效益、低成本。品牌的背后就是一个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成功企业。在创牌和扩大品牌覆盖面的过程中,只有通过产品结构的优化、存量资产的盘活、技术含量的提高和科学化的管理才能使企业不断的发展壮大起来。
二、企业的品牌效应
  品牌效应顾名思义:由品牌为企业带来的效应,是商业社会中企业价值的延续,在当前品牌先导的商业模式中,品牌意味着商品定位、经营模式、消费族群和利润回报。品牌效应是品牌在产品上的使用,为品牌的使用者所带来的效益和影响,是品牌使用的作用。品牌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最初的品牌使用是为了使产品便于识别,在近代和现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品牌的迅速发展即在于品牌使用给商品的生产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品牌可以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经注册之后的品牌,成为企业的一种特有的资源,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仿冒和使用。若发现冒牌商品或服务可依法追究并索赔。如果产品不注册,无法受到专门法的保护(在我国是《商标法》),综合其他法律的力量也可以保护到权利人。
2、品牌是有效的推销手段。品牌在产品宣传中;能够使企业有重点地进行宣传,简单而集中,效果迅速,印象深刻,有利于在产品销售中,使消费者熟悉产品,激发购买愿望。
3、品牌可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品牌效应在产品宣传中产生。消费者购买商品不可能都经过尝试后再购买,主要依品牌效应而购买。一个品牌如果知名度高,即便消费者未经使用,也会因品牌效应而购买。品牌效应的产生既可能是因为经营者自身的宣传,也可能是因为其他消费者对品牌的认可而产生。
4、品牌效应是企业形象树立的有效途径。品牌是企业产品质量、特征、性能、用途等级的概括,凝聚企业的风格、精神和信誉。当消费者一接触品牌,这些内容便迅速在头脑中反映出来,从这一意义上来讲,品牌还代表企业的市场。
5、品牌效应是产品经营者因使用品牌而享有的利益。一个企业要取得良好的品牌效应既要加大品牌的宣传广度、深度,更要以提高产品质量、加强产品服务为其根本手段。
三、品牌立则企业立
  纵观品牌发展史,成功的品牌几乎无一例外地赢在品牌上,品牌是企业安身立命的基础。创立知名品牌是企业的至高追求,出名是企业的内驱力,但是如何出名,并不是所有企业都知晓。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企业生产和经营经历了从重产品生产到创立名牌再到树立品牌的过程;营销方式经历了重视企业生产到重视品牌效应,为顾客创造价值的过程。
  据了解,蒙牛的品牌目标是“三步走”:第一步做“内蒙古牛”,第二步做“中国牛”,第三步做“世界牛”。蒙牛在无工厂、无奶源、无市场三无的情况下,选择了“先做市场,再建工厂”的战略方向。1999年,当蒙牛以100万注册资金成立公司时,伊利的市场规模已是12亿元,蒙牛在全国的排名仅为第1116位。然而蒙牛挟品牌之威力跑出了火箭般的速度,在短短5年时间里一跃成为中国乳制品行业的“领跑者”,创造了平均每天超越一个竞争对手的神话。可以说,以知名品牌立业,是企业可持续经营的不二法门。
四、企业品牌的生命力决定于国家品牌
  毋庸讳言,无论是海尔、联想、TCL还是其他在国际市场上初露头角的民族品牌都无可避免地与另一个比他们都更有名的中国“品牌”同呼吸共命运,这个“品牌”就是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也许Made in China在中国人眼中不算也不可能是一个单独的品牌,但是在中国以外的世界广大消费者感受中,Made in China却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品牌。去年有一家国外公司向欧盟提交“非中国制造” 商标申请,虽属恶搞行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在不少外国人眼中Made in China就是一个来自中国的品牌,其知名度大大超过Haier、Lenova和TCL。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中国制造”已经渐渐融入到各国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去。但是,中国对外出口商品中绝大多数是替外国品牌做代工贴牌生产,鲜有世界水平的本土品牌。由于缺乏品牌优势,“中国制造”在海外成为低档次、低附加值产品的代名词。此外,产品安全丑闻也给“中国制造”品牌带来负面影响。国外报道:牛奶、牙膏、止咳糖浆、宠物饲料、血液稀释剂、汽车零部件、猪肉、鸡蛋、饺子、食用油和大米,如果发现假冒或有毒,那就几乎可以肯定这是发生在中国。国外展会上中国企业代表被扣押、产品被没收常有发生。这些现象不但削弱了中国制造品的国际竞争力,而且还严重制约了国内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树立“中国制造”的品牌战略,是中国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并走向世界的关键。
  中国经过近三十年的高速增长,迅速成为世界的工厂后,“中国制造”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质量,劳动力及各种原材料成本的上升,汇率,环保,贸易保护等尖锐的矛盾凸显了问题的严重。“中国制造”的出路在哪?“中国制造”未来的发展路径如何?中国能不能产生真正世界级的企业?
19世纪末期,英国是全球工业的霸主,他们要求把从德国出口到英国的产品都贴上“德国制造”的标签,好让大家知道这是德国货——低价而劣质的东西。但在一百年以后,这个符号的含义却彻底地颠倒了过来,变成了高质量、高可靠性同时也是高价格的代名词。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人也完全有能力生产出优质产品,将“中国制造”变为高质量的代名词。 
  综观,品牌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科技概念,也不仅仅是个经济概念。品牌应该是个政治概念。没有国家层面的品牌则没有作为个体的企业品牌。“中国制造”是所有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最强大的品牌依靠。打响“中国制造”品牌,人人有责。让“中国制造”成为高质量的标志,成为所有企业最为宝贵的无形资产。愿我们的国家品牌尽快成长并带动企业品牌的成长。




参考文献:
1、《中国品牌回避“中国制造” ?》 大地杂志
2、《品牌战略 企业制胜的法宝》刘峰
3、《企业品牌与企业家的互动发展关系探讨》唐跃钦 李瑞祥
4、《中国制造,国家品牌的突起!》万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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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加强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08]8号


  为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做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畜产品有效供给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特别是保证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重大畜产品安全事件。经研究,现就2008年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做好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项工作。做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是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的紧迫任务;是维护人民财产、生命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的第一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也是北京举办奥运会之年。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把确保2008年重大动物疫情稳定,特别是“两会”和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事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实。要准确把握当前疫情形势,充分认识加强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按照我部免疫、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早安排部署各项防控工作,切实做到各项工作不放松。

  二、切实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免疫

  免疫是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是避免和减少动物疫情发生的关键。各地务必高度重视,把免疫工作放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首位,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 “应免尽免,不留空档”。今年要提前开展春季集中免疫工作,春节前后和“两会”之前,各地要认真做好查漏补缺和补免工作,5月底前完成春季集中免疫。

  (一)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

  禽流感:严格按照免疫方案对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特别是对鸭鹅等水禽,要做好强化免疫工作。在加强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同时,新补栏家禽要及时补免。对防疫条件好、进口国家和地区有要求的企业,以及提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途的家禽,报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免疫。

  口蹄疫:对所有偶蹄家畜实行强制免疫。在做好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同时,对新补栏家畜及时补免。牛、羊要求使用O型-亚洲I型口蹄疫二价灭活疫苗进行免疫,猪使用O型口蹄疫灭活疫苗进行免疫。新疆、广西、云南等边境省份要做好A型口蹄疫免疫工作。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对所有猪实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强制免疫。

  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各地要根据免疫实施方案开展鸡新城疫、狂犬病、炭疽、布病及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做好免疫效果监测

  各省(区、市)要制定本地免疫效果监测方案,加强免疫效果监测。为确保奥运会期间畜禽维持有效抗体保护水平,6月上旬集中开展一次免疫效果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对抗体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接近临界值地区开展集中补免。11月组织全国秋季免疫效果检查。

  (三)建立健全防疫档案

  各地要制定和完善防疫档案管理制度,对本区域家畜(禽)建立完整的防疫档案,对每一个养殖户畜(禽)存栏、出栏及免疫等情况必须有详细记录。

  (四)加强对调运动物免疫情况的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奶牛或其他非屠宰畜,要在调运前至少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未进行强化免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

  三、切实加大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力度

  各地要根据我部《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和《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实施方案,加强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一)确保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对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进行春秋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7月中旬,对大中城市活禽市场进行一次禽流感全面监测。充分发挥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作用,做好日常监测工作。在疫情高发期,要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密度和频率。重点对种禽、水禽及活禽交易市场、水网地区、候鸟密集活动区、边境地区和发生过疫情地区的禽进行禽流感监测;对种畜、奶牛及边境地区和发生过疫情地区的牲畜进行口蹄疫监测。我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畜禽品种进行疫情监测。

  (二)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发生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小反刍兽疫等重大动物疫病时,由当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要做好所在县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三)加强监测信息分析和报告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本省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数据信息库,规范监测工作档案,并及时分析、上报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对各省的监测、流行病学结果要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预测疫情流行态势,提出防治对策。

  四、进一步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各地要进一步严格疫情报告制度,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报告疫情。一旦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情,在进行诊断同时,必须以快报形式上报,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对于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要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从事动物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机构疫情报告的管理,将其纳入本地疫情监测报告体系。上述机构要定期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疫病诊断信息,对在疫病诊断、检测、研究中发现的重大动物疫情,要及时报告。对各种渠道举报的疫情,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不漏掉一起疫情。各地要加强村级动物疫情报告观察员培训,建立疫情报告观察员岗位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疫情报告的实效性和准确性。

  五、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

  各地要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完善应急机制,制定应急工作实施方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及疫情处置工作。要在春节、“两会”、奥运会期间分别制定专门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切实保证有一个科学合理的预案体系,有一支训练有素的应急队伍,有一套快速可行的反应程序。一旦发生疫情,迅速启动预案,及时采取各项扑疫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在发生人感染禽流感病例时,要按照《农业部门应对人间感染禽流感应急预案》要求,对人病例所在地3公里范围内、近期活动区域及周边地区开展家禽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家禽、候鸟样品进行检测,排查疫情;同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分析查找人感染禽流感的原因和途径,并做好参加扑疫人员的防护工作。

  六、加强养殖场(户)、养殖小区防疫管理

  要积极指导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疫病防治技术培训,提高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要合理配置养殖密度,建立免疫、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人员管理等防疫制度。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及时记录免疫、用药、消毒、诊疗、调运等情况,规范养殖行为。规模养殖场(户)、养殖小区要实行封闭管理,养禽舍要加施防鸟设施,禁止收购畜禽及产品等的闲杂人员进入。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在兽医部门指导下进行选地、设计,并配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七、坚决防堵境外动物疫情

  近期,我国周边国家疫情形势严峻。禽流感疫情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呈地方性流行。2007年,全球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生禽流感疫情。今年1月份,印度、孟加拉等国相继发生疫情,专家分析禽流感疫情已在越南、印尼、巴基斯坦等国成为地方性流行。此外,我周边12个国家流行O型、A型等多种亚型口蹄疫疫情,非洲猪瘟、马流感、蓝舌病等动物疫情快速扩散,威胁进一步加大。

  广西、云南、新疆、内蒙古、西藏、黑龙江、吉林和辽宁等省份要加强边境地区疫情监测,密切关注境外动物疫情动态。针对境外相邻地区发生的禽流感、A型口蹄疫、非洲猪瘟疫情,及时建立紧急免疫隔离带,并会同有关部门关闭畜禽及其产品边贸、互市市场,禁止进口相关畜禽及其产品,禁止过境放牧。

  八、切实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和活禽市场监管

  组织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活动,重点是推进依法行政,深化体制改革,完善执法手段,强化依法监管,严打违法行为。继续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加强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储藏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完善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6月底前,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网要全面建成。严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执行国家强制免疫政策、逃避或抗拒检疫,以及贩卖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充分发挥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屏障堡垒作用,坚决杜绝无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过关,坚决杜绝病死动物流通,确保春节、“两会”和奥运会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

  活禽市场家禽来源复杂,各种家禽容易交叉感染,要进一步加大活禽市场监管力度,规范活禽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重点活禽市场实行每周定点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定期休市和闭市后彻底消毒制度,有效防止疫源传播和扩散。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逐步取消大中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活禽市场,鼓励冰鲜禽或白条禽上市。针对春节期间畜禽产品大范围流通、消费量增加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防止流通环节传播疫情。

  九、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

  继续完善中央级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建设,做好牲畜二维码耳标管理软件研发升级工作。各地要抓紧协调落实牲畜耳标资金,做好牲畜耳标招标和佩带等工作。要组织开展耳标生产企业质量监管工作,加大耳标抽查力度,确保耳标质量和使用效果。要加强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养殖档案管理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场全面、准确地记录养殖相关信息,基本实现全程监管“有据可查”,从源头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认真做好技术培训工作。要尽快建立完善省级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管理人员培训力度,保证信息数据的顺利传输,能够初步实现动物从饲养、运输到屠宰各环节标识和信息数据的查询和可追溯管理。要下大力气继续开展规模养猪场标识及生产防疫信息报送工作,完善动态监测点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我部相关规定,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严禁未佩戴二维码耳标的牲畜进入流通环节,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销售、收购、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保障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有效运行。

  十、积极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完成省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地方,下一步重点要推进市、县两级改革,加强基层防疫体系建设,建立村级防疫员队伍必要的财政补助政策。没有落实改革措施的地方,要抓紧赶上。要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全国动物防疫体系规划(2004-2008年)将于今年全部完成。各地要全面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下一期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及早研究后续项目计划。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免疫、监测、报告、应急处置、检疫监督等工作责任体系。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县、乡两级要按乡、按村、按户落实防疫责任,要落实到人,落实到基层防疫一线。对不履行职责,防疫措施不落实,导致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奥运会举办省份及周边省份,要针对奥运会期间防疫工作制定专门责任体系,逐个环节研究细化,措施到位,责任到人,确保奥运期间动物卫生安全。

  十二、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要紧紧围绕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开展防控督查活动。查免疫密度,指导基础免疫;查疫情监测,提高预警能力;查检疫消毒,防止病源扩散;查边境防堵,防止外疫传入;查体系队伍,促进体制改革。要抽调业务精、责任心强的兽医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督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推动防疫资金、物资和体系建设等问题的解决,切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

   二○○八年二月三日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加快我省公路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农机、银行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交通行政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统一着装,持省统一制发的证件。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标牌,并由公安机关批准,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二章 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一)各种民用机动客车、货车、特种车、平板车、专用车、牵引车、挂 车、胶轮拖拉机、摩 托车(含三轮、侧三轮)以及公路运输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以及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车辆;
(四)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不含20公里)公共汽车、电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我省的国际组织、外国办事机构及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使用的车辆;
(八)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摩 托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各种出租车辆);
(四)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不含厂矿企业)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专用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消防车,公安、效能部门的清障车、道路
安全设施工程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效能城建、邮电部门的战备专有车、微波通讯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有车辆、养路费稽查专用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领有农机专用 牌证,不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七)工厂、矿山、车站、机场、油田、码头等单位不在公路上行驶的生产车、装卸车以及林场的积材车;
(八)残疾人员中职工总数5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
(九)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孤儿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园、荣军医院的生活用车按单位免征1台。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九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货车、5人座以上的客车和拖拉机减半征收;
(二)农场、林场、油田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该单位应征车辆总吨位的60%计征;
(三)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以上的,按规定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按规定费额的1/2计征;
(四)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50%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
前款所列车辆改变减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费率和费额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按月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由费率缴费方式改按费额方式缴费的,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月营运收入总额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定额计算。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座)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货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定吨位的,按省核定的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的70%计征。
拖拉机按其拖带的挂车标载吨位计征。城市(含县城)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按全额征收。农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按费额的70%计征。其中手扶拖拉机每年按3个月计征,小四轮拖拉机每年按4个月计征,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按5个月计征。
客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或者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标明的最高载客人数计征,每人座按0. 1吨(下同)计算。
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座)折合吨位后合并计征。
设有固定装置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吊车按其起重吨位折半计征。
平板车按核定吨位计征。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每月每付牌照按2吨位按费额的5%计征。
摩托车按年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3计征。
各种后三轮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
畜力车按每月10元计征。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一)按费率计征的公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交上月份会计报表,缴纳上月养路费。(二)按费额计征的,养路费缴纳时间可以按下列规定执行,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1. 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
次缴纳养路费;2. 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3.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4.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5.其他车辆的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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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农村和边远乡镇、企业事业的车辆,征稽机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运输管理站、农机站等单位代征。汽车按代征额的2%,拖拉机按代征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银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外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天每月15日和25日分2次带息足额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
代征单位当月所代征的养路费,于月末前足额解缴到征稽机构的养路费专户。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标据。
第十九条 凡缴纳或者免缴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标证(包括统缴证、免缴下和缴讫证)的车辆,在标证有效期内,可以通行全国。养路费标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统缴证、免缴证遗失时,可以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征稽机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一) 因故停驶车辆,应当于月末前向发地征稽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每年累计停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过户停驶时间应当
连续计算。停驶车辆启用时,应当缴纳全月养路费。(二) 过户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结清养路费款。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车辆,按逃费处理。(三) 转籍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转籍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转
籍手续,结清养路费款,凭车辆转籍通知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对无转籍证件的车辆,由转入地征稽机构按逃费处理。(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养路费标证有效期超过3日的,视为无票证跨行。(五)调驻
外省3个自然月份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份的,按跨行车辆处理。(六)改装或者报废车辆,应当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养路费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者停征养路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
缴者逃费处理。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的,必须补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按应当征收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一)对上路行驶的而未携带有关养路费票证的我省车辆,处以20元罚款。(二)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缴3个月
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养路费6个月以上和偷、逃养路费的,并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三)对无牌照行驶和申报停驶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倒换牌照、使用假牌照或者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路检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即时处理且日后难以执行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车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留的车辆按日缴纳存车费。征稽机构
定期将扣车扣证情况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应责令车主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拒不办理的不予核发牌照。不予办理转籍和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 , 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征稽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一律上缴。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