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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郑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8:46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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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

郑俊 安慧敏


内容摘要:关于不动产租赁的性质,尤其是房屋租赁的性质,是物权或债权,一直有比较明显的争议。本文将主要从房屋租赁和用益物权进行比较,来论证应将房屋租赁等不动产租赁的性质定性为物权属性。

关键词:不动产租赁;租赁权债权;租赁权物权性


一、 引言

  本文的写作缘于在物权法课程中以下的疑问:第一,不动产租赁权的效果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而用益物权也是使用他人之物,这两个权利的实质区别是什么?第二,针对目前学界对不动产租赁权性质的不同看法,到底何是何非。本文将比较不动产租赁和用益物权的特征,来论述和还原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本性。

二、 不动产租赁权性质的不同学说

  学者对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颇有争论,并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 租赁权债权说

  租赁权债权说源于罗马法。关于租赁契约的效力,罗马法规定,在物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持有物,换言之,他完全依赖于出租人,仅仅取得针对出租人的债权。承租人不能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使诉权,而只能因出租人违反平安无忧地享用物而对其提起诉讼。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承租人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因租赁物之交付而取得,并非如物权的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是从属于租赁权之权能,故租赁权非属物权,仍属债权。

(二) 租赁权物权化说

  租赁权物权化学说源自德国,德国最早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的排他力。租赁权物权化说在当今学术界占了主导地位, 该说承认了租赁权的物权特性,即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基于物权法定主义、而主张租赁权为债权又无法圆满解释承租人何以有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的权利, 于是采取了折中的态度。

(三) 租赁权物权说

  租赁权物权说认为,租赁权是基于占有租赁物,通过使用租赁物而取得收益,本质上是对物的支配,属于物权的范畴,即“支配权实为租赁权之本体”。
  针对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不光在学界的主张各有不同,在现实的立法活动中,也各有不同的体现。法国、英国,美国的立法都承认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是物权性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合同法》都主张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说;而针对不动产租赁权的债权性质说,则现在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抛弃。

三、 不动产租赁权非物权说的原因及不足

  不动产租赁的效果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的法律效果也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那么为什么如此相似的两种权利,却有着天壤之别,一个是债权,而一个是物权呢?把不动产租赁权排除在物权之外而规定为债权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经过分析,我们发现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债权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认为不动产租赁权主要是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合同权利是债权,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一般都将租赁权放在债法部分予以规定。
  第二,物权是对世权,权利人拥有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无需征得他人同意。而不动产租赁权,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动产租赁的承租人虽然也享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但是其只能向出租人主张,具有债的相对性,所以其只能为债权,而不是物权。
  第三,物权法定是物权的根本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律对于每一个物权都做出了全面确定的规定,不应有不确定内容。而不动产租赁,由于租赁期间的不确定,法律无法对此“法定”,所以只能把其规定为债权。
  虽然以上理由看似合理,但是,我们却能推敲出其中的不足:
  第一,不动产租赁权虽然是依据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但是某个物权的成立方式并非物权本身的特质,这种“出身论”看到的仅仅是现象,而对事物的判断应该根据其实质。许多用益物权的设立也是由于双方的约定才产生的,只不过后来完成了物权的必要的公示程序,因此通过何种方式成立似乎不是定性的理由。至于罗马法中就有的“买卖不破租赁”理论,其理论前设就是认为租赁是债权,也未说明理由。
  第二,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动产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能,是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才能行使上述权能的,此权利只能对出租人主张。那我们就要问,作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不也是在取得用益物之后才开始享有和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吗?那为什么同样是相同的权利获得方式和行使方式,在土地等不动产方面表现为用益物权而在房屋等不动产就表现为债权呢?况且,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其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并不用他人的介入,自己就能完成。
  第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指:对物权的权利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和种类进行法定,而对于某个物权的具体时间问题,却并非要求法定。如果以不动产租赁的时间过短为理由,认为不适合用益物权来保护,那也是不合适的。在现代生活中,许多租赁权的期限也超出了10年,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可见时间的问题不是将不动产租赁排除在用益物权体系外的原因。
  第四,如果承认了租赁权的物权化,那就是表明承认不动产租赁权是债权。既然是债权,根据债之相对性完全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债权仅可以约束债务人。但就租赁权而言,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的新所有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不能否定这是承租人在对第三人行使权利。那么债权之相对性理论对这个问题又能如何解释清楚呢?
  第五,如果租赁权是债权,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物权化,那么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又是什么呢?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作为民事制度的两大支柱,各有分工,界限明确。传统民法理论自产生之时,就一直强调二者间的区别,认为它们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即使主张租赁权物权化的学者,也毫无例外。比如,王利明教授列举的二者间的区别达七点之多。学者们一面阐释债权与物权的差别,另一面又混淆了双方的对立,这在逻辑上不符合同一律的要求。物权法专家既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又主张两者合流,是在企望鱼与熊掌兼得。“或者是分清物权与债权,或者是放弃关于物权的理论与实践,这里没有第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退一步讲,即使租赁权是债权,也能物权化,那么这个物权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呢?

四、不动产租赁权应为物权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如果把不动产租赁权定位为债权,很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而在租赁权的债权性不能解释租赁权的物权效力时,如果学者再告诉我们,租赁权还可以物权化,以达到自圆其说的目的时,那么我们对一些学者批评这种行为是“一种学术上懒惰的表现”也可以理解了。
  而通过和用益物权的比较,我们发现,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并不是不可能的,甚至可以说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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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