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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时的抗辩理由/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7:48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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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时的抗辩理由

唐青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定义,被告一般通过以下理由进行抗辩:
  (一)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不存在的抗辩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拥有的信息确实属于法律界定的商业秘密。相反,被告也可以举证证明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果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则关于该商业秘密侵权的诉讼自然而然也就没有诉讼基础了。
  被告可以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上入手,证明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
  (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项信息已为公知信息,则其不属于法律上界定的商业秘密,不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规定了七种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其他没有被列举的情况,是否属于公众所知悉,主要依靠审判法官自由裁量。
  (2)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何为“合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中给出了原则性的答案,即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因此,被告可以从保密范围、保密措施、物理防范措施等方面来说明其确实不知或不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不具有价值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二)通过独立研究开发获得商业秘密的抗辩
  商业秘密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为了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为了证明其为自主研发,被告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独立研发的事实,并通过该独立研发获得了同一商业秘密的结果。因此,企业应对独立研发过程中的任何有用数据,均进行记录,并按公司规定及时存档或由专人保管;其次,企业应将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独立研发的证据保留,反映被告确实实施过研发行为;举证证明根据研发获得的数据资料能够推导出商业秘密这一技术信息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证明企业确实是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同一商业秘密,应当不追究法律责任。
  (三)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抗辩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明确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诉侵权人要想利用反向工程进行有效抗辩,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获得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的合法性,比如购买产品时的发票;其次,企业必须提供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的数据材料,以证明企业确实存在利用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最后,企业提供的拆卸、测绘、分析的数据材料必须能够推导出同一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否定了企业或个人利用反向工程为借口规避侵权责任。
  (四)以善意取得为理由进行抗辩
  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关于善意取得应满足的条件,我国法律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条件是善意取得人系出于善意,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对方无处分权。因此,商业秘密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确实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出让人或许可人无处分权,是被诉侵权人进行有效抗辩的重要条件。反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交易对方无处分权,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通过情报分析获取商业秘密。
商场如战场,经营者也会利用情报分析手段刺探竞争对手的商业情报,主要是经营信息。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必然会在业务往来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透露一些有关商业秘密的信息,即使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难免暴露行迹。情报分析人员开展的情报分析工作就是通过瞄准明确的目标,长期、持续地跟踪、收集和积累有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活动资料,然后运用科学的方法综合分析判断,从中勾勒出商业秘密的大概轮廓,揭示出商业秘密的实质内涵。通过情报分析获得的商业秘密可作为被告有效的抗辩理由。其举证责任范围和内容具体可参照反向工程。
  (六)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商业秘密。
  实践表明,除了以上五种常见的有效抗辩理由,还有许多已经发现或尚未发现的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比如:被告从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合法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错误或意外泄露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披露或告知;通过转让、入股、合作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等。只要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就能够进行有效抗辩,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七)被告证明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
  判断两个商业秘密是否为同一商业秘密,一般需要借助专门人员的专业知识,主要是通过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基本相似。被告如果能举证证明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就可以使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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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审核以及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1)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
(2)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经认定的专业评估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其中应有2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
临时聘用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房地产中介机构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机构名称;
(三)资信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15日内,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条件的核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设立房地产服务机构条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后,持证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或者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合并或者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活动的,由原核发证、照机关注销原发证、照。
第十一条 已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立或变更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6日

发布《2010年度具有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资质企业目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0年11号 发布《2010年度具有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资质企业目录》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的有关规定,经公示,现公布《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和《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凭此公告签发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出口许可证。

  特此公告


商  务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国 家 认 监 委
二○一○年三月五日

  附件1 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名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3/1268287779304.doc
  附件2 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名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3/126828778933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