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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李德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8:12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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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设立“危险驾驶罪”,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可谓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和地区的刑法范围内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下。因此,我国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贡献。
笔者试图以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条为基础,结合一些假设事例,试图以个人观点对危险驾驶罪提出拙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谋求法律解释的进一步明晰,有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案例(一)王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交警见其驾驶行为异常拦下王某,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并无喝酒行为。后因其语无伦次等现象怀疑其吸食毒品,将其带回公安局。
在此案例中,一般而言,王某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一般违法行为,并非犯罪,仅仅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吸毒后驾驶、吸食精神药物后驾驶不是比醉酒驾驶危害更大吗?但二十二条却仅将其中的较为常发易见的醉酒驾驶、飙车行为规定其中,而忽略了其他行为,似乎缺乏缜密性。
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危险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1]。
其他对危险驾驶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我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所以刑法应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都纳入打击的范围。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在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 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 防止刑法在司法解释上过度扩张。
案例(二)王某(酒量很高)于前夜大量饮酒,次日酒醒后(头脑清醒),驾车去公司上班,被交警检查拦下后,经酒精测试体内仍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恰好达到80毫克,为醉酒驾车。
在此案例中,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王某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刑法。
笔者认为王某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王某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王某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首先,这种故意应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或驶追逐竞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违反交通法规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表现为一种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应适当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因素,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同时合理衡量其主观的社会危害性及预期危险性,有效的避免法律的僵硬实施。
案例(三) 秦某驾驶一辆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回家心切便高速行驶,在加速超越前车时,前车汽车司机争强好胜,便加速追赶!此时被执勤交警拦下。
试问秦某是否被认定为追逐竞驾行为,笔者认为秦某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只是秦某意图使自己的车辆高速行驶超过其他车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应不宜认定为犯罪。
“高速行驶”不等于“追逐竞驶”行为,高速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也应考虑在内,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按照危险驾驶处罚;或者是虽无意思联络,同时客观上构成三次相互追逐,具备下列情节(1.因追逐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时,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此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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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予办理取水许可的以外,均须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户生产;
(二)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它少量取水;

第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长期取水许可证和临时取水许可证。凡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一年的,为临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下列取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地下、河流中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取水户由一个水源地日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含两万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含一万立方米)的;
(三)在跨区(市)的大中型河流和区(市)边界河流中取水的;
(四)跨区(市)行政区取水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应事先提交取水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及保证率;
(五)其他应具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其取水申请书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各区(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书应经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青岛市或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取水许可时,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当水源不足时,除确保生活必需用水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取水户,应优先批准取水。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取水申请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不能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从收到取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凭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阻挠其合法的取水活动。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经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检测合格后使用。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量水设施及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长取水期限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停止取水超过一年的,需持取水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转借。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弱;
(二)因地下水超采,导致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或其他危害;
(三)因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况。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的取水许可证所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时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转借、买卖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伪造有关数据、资料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予以处罚,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取水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1991年9月20日

关于发布《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发布《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建发〔2003〕194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有关设计单位:
为规范我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我委于2001年7月制定了《长沙市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暂行规定》并已发布执行。两年来该暂行规定对保证我市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质量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现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并结合两年来暂行规定执行情况,我委组织专家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后制定了《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长沙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长沙市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

若 干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在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中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钢筋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及湖南省和长沙市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本规定应与《长沙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配套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度不超过28m的住宅房屋;高度超过28m但不超过35m的住宅房屋如采用异形柱框架则应布置筒体(或一般剪力墙),抗震设计时筒体和一般剪力墙承受的第一振型底部地震倾覆力矩不宜小于结构总底部地震倾覆力矩的50%,剪力墙应双向均匀对称布置,间距不应超过4B或50m
的较小值(B为楼面宽度)。异型柱是指L型、T型、Z型和十字型截面柱。如底部为大开间房屋,则底部
不得采用异形柱。
第四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内力与位移应按弹性方法计算。
第五条 设计中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面结构,房屋外转角应布置L型柱或普通柱。
第六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和异形柱框架一筒体(或一般剪力墙)结构抗震等级应采用三级。异形柱轴压比限值适当从严控制:异形柱框架结构不应大于07,异形柱框架一筒体(或一 般剪力墙)结构不应大于0.75。
第七条 异形柱各肢的肢长与肢宽之比不应大于4,肢宽不应小于190mm。异形柱剪跨比宜大于2且宜小于4。
第八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柱网尺寸不应大于5.4m×5.4m,梁截面高度不应小于梁计算跨度的1燉14,且不应小于350mm。
第九条 异形柱的混凝土强度不应低于C25,纵向受力钢筋宜采用HRB335或HRB400级钢筋,且直径不应小于14mm,不宜大于25mm,应采用焊接或机械连接,全部纵向受力钢筋的配筋率不宜大于3%,最小总配筋率框架中柱和边柱不应小于07%,框架角柱不应小于09%。异形柱的箍筋直径不应小于8mm,间距不应大于150mm。
第十条 异形柱纵向受力钢筋的混凝土保护厚度不应小于30mm。
第十一条 框架填充墙应选用轻质墙体材料并必须与框架有可靠连接。
第十二条 异形柱框架结构截面设计和结构构造应按国家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