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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调解协议的生效条件/钱丽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6:39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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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
《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同仇敌忾 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后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它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民事调解书是指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而且是人民法院核准当事人调解协议和赋予其法律强制力的证明。
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签字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调解协议达成,该协议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协议双方应该遵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事后以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方式毁约。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当事人的反悔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空可钻。
二、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法律依据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前提下,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在民事活动领域,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当民事纠纷发生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仍然享有处分权。根据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决定,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析关系重大,因为处分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的直接体现。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精髓所在,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处分权是民事诉讼调解的行为基础。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调解协议经又话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法院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要有明确的法律文书,才能便于当事人及他们人遵守、执行。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调解书生效生,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调解协议目前还不能成为执行依据。虽然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后已经生效,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另行制件民事调解书,以备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所用。
另外,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明确告知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这样做,表明当事人并没有真正的调解诚意,就如同刚订立合同就准备随时撕毁一样,法官这时就应放弃调解,及时做出判决。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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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五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九条 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1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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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二甲醚的推广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二甲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起,二甲醚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称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