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0:46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农业部 监察部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 监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
1.村提留、乡统筹费;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集资款;
5.土地补偿费;
6.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2.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3.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
4.招待费支出;
5.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6.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7.上交乡统筹费;
8.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
1.农户往来;
2.内部单位往来;
3.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
4.银行(信用社)贷款;
5.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数额;
3.提取公积金数额;
4.提取公益金数额;
5.提取福利费数额;
6.投资分利数额;
7.其他分配。
(七)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七条 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真实可靠。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账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账目张榜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会同上级有关部门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应将执行本暂行规定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是指公众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四条 公众参与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或审核论证、清理评估等环节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听证、清理评估等环节的公众参与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背景资料、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说明规范性文件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全文的途径;
  (六)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依照本制度第六条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通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的网站发布;
  (二)在《惠州日报》公布全文或者发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发布公告后,可以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包含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社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条 座谈会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2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通知与会单位和参加人员。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记录,并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听证会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民主党派代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公众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范性文件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论证会是指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附具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发布的公告;
  (二)公众意见;
  (三)座谈会或者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和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核或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核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审查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组织公众参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和专业性特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组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并适时向有关专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颁发之日起2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一)通过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
  (三)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在《惠州日报》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可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向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司),部机电、汽贸、农机总公司: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附件: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汽贸和农机流通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包括进货、验收及保管、售中及售后的商品质量管理和经营各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健全,有章可循,程序合理,职责分明,考核严格,运转高效,并逐步推行国家和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逐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组织建立企业内部专职的质理管理机构,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C)小组法律,配备、充实各个环节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商品售后服务人员。
第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加强检查,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惩分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商品质量检测设施,提高商品质量检验测试能力,逐步建立起正常有效的商品质量检验、监控和售后跟踪服务、信息反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商品进货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要对商品进货人员实行“订货代理人”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及检查、奖惩的有关规定,确保其正确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与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进货厂家审定制度及商品质量档案。进货人员遵循有关进货原则,在公司审定的厂家范围内组织进货。对机电流通部门内部的调拨、串换商品及进口商品要加强质量控制。
第九条 商品进货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使用说明书及其标识,并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技术检验证明。购进的进口商品必须具有报关单、商检单、品质书、安全许可证、中文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明证件。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加强进货合同的管理。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质量、计量、安全认证、技术标准、“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协议及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的条款。坚决防止和杜绝伪劣、无证商品及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一条 商品进货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做到主机、辅机、随机工具、配件、附件齐备。
第十二条 进货、财务和合同管理等环节要协调配合,互相衔接。按照谁进货谁负责的原则,对进货中发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货人员要全面负责,及时处理,妥善解决。

第三章 商品验收及保管
第十三条 企业的商品检查与验收人员要按进货合同验明厂名、厂址、品名、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以及质量证件、标志、技术文件和检验证明等是否齐全。对证件不符的商品不办理入库手续,财务不付款。
第十四条 购进的商品如发生短缺、破损或外观质量不符、质量检验不符合等情形,验收人员要及时如实登记,迅速反馈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索赔、退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库存商品要按特性分类摆放,符合“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的保管要求,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丢失、防事故隐患,保证库存商品无差错、无锈蚀、无变质、无丢损,安全完好。
第十六条 库存商品要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做好维护保养,坚持“预防为主,防养结合”的原则。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会同进货、销售人员制定妥善处理的办法,防止造成经济损失。出库商品确保质量完好,发运及时准确。

第四章 售中及售后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销售人员要如实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生产厂家、特点、技术性能、质量等级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质量情况,积极推荐符合用户需求的优质商品。
第十八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协助用户安装、调试,讲明操作规程,促使售出商品及早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商品实行“三包”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的检查及落实工作,对用户负责,让使用者放心。
第二十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实行质量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保证按照用户的要求,全面负责地做好零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要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观念,遵循“顾客至上、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和满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有关服务质量的教育,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及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各岗位的服务本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注重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设施,在经营活动中为顾客提供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和优质服务。全体员工要待客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顾客评定和供货厂商评审制度,保证与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联络,不断改进和提高经营服务质量。全体员工要努力塑造和维护本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声誉。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全体员工经营服务质量的实绩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定期抓好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要设立质量管理奖,对业绩突出的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良好、受到供需方称誉的部门和员工,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员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相应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主管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当事者的经济责任,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类质量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谋取私利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追究其经济责任,给予适当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