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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9:36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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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规定》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审计工作动态信息;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计移送贪污受贿案件情况以及查处重大违反国家财政法纪问题报告);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工作经验等。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煤炭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宣传审计工作成果,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服务。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煤炭工业经济工作中心和本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煤炭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以及内部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从事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第八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负责对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信息工作指导。
第九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内部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网络是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信息。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内部审计机构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管理,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计量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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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的管理,维护办学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办学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受教育人提供教育和服务,并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学人可根据办学条件,依照本办法向受教育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强制性培训除外)收费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定价原则。
  机关(含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的各类强制性培训收费,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的定价原则。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性质不同,按以下办法实行管理:
  (一)各类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强制性培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属小学收费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属其他办学收费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
  (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国有(集体)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办学人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各类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办学人应依照办学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涉及面广或影响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物价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下列分类项目,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学位金、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体检费、证册费、寄车费、实习实验费、交通接送费。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或建园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物价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学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公开招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的强制性培训除外。
  第十六条 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办学人需增加代收费项目的,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办学人办学资产及财务会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审核。办学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办学人应按规定要求授课,按质按量完成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办学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制定后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招生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收费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但未亮证收费的。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完善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遗址(以下简称大遗址),是指我省境内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聚落遗址、古城遗址、陶瓷窑遗址、矿冶遗址、古建筑遗址以及皇家陵园、古代墓地等。
国家和省确定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埋藏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一般保护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
第四条 省文物管理局主管全省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土地、公安、规划、地矿、环保、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作为大遗址保护工作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确保大遗址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遗址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大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大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大遗址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倡导并鼓励社会各界及公众参与大遗址保护或给予资助。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护组织
第八条 对重要或濒危以及位于城市的大遗址,应成立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组成的保护工作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大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组织和检查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保护组织,具体负责大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由遗址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设立相关的保护组织或指定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第十条 位于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大遗址进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于大遗址保护与群众生产、生活占地用土矛盾突出的地方,应将改变土地用途、移民、产业调整等列入当地社会及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时,必须坚持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城市、村(镇)发展避开大遗址的原则,将大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有关部门审定前,须经省文物管理局
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的指导思想,结合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使其能协调和促进本地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大遗址保护规划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对重点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文物遗迹,应当划定区域,作为特别保护区域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把已划定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作为城市绿地,绿化美化。绿化种树不得损害地下遗迹。
第十六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情况下,可在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规划出居住在遗址区内的居民生产、生活用地区域,改善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大遗址保护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材料和相应的图纸组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保护规划,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大遗址上的城墙、台基、建筑基址等大遗址的主要部位,为国家重要的文化遗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大遗址的特别保护区域应当精心保护,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原则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和价值,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各类建筑物和居民点,应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清除、拆迁。
第二十条 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重要遗迹的展示必须制定详细的保护方案,由省文物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其重点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工程和取土活动。居民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栽种各类经济林木,应以不损害地下遗迹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确因特殊需要,在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会同大遗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大遗址区域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文物管理局批准。未经省文物管理局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
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按占用大遗址面积交纳大遗址维修保护费,用于大遗址内重点文物的维修和保护。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的基础工作,协助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做好大遗址日常保护工作。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尽快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以促进大遗址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单位行为造成大遗址损害的,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掘、爆破、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大遗址一般保护区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大遗址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取土烧窑、采石、开矿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由于失职对大遗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致使大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现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