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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务督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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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务督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务督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6月30日)



根据新时期弘扬求真务实精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领导方法、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各部门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内容和职责,规范政务督查工作程序,创新政务督查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正确认识和有效行使督查职能

决策作出后,关键要抓落实。各级政府是抓决策落实的主体,政府各部门分别承担着抓落实的任务。决策——落实——通过督查推动落实,是一个领导过程。各级各部门领导抓督查,是推动决策落实的一个重要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督查从根本上说,是对领导工作作风的监督和检查,是决策落实的重要推动力。各级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强化督查工作,以此推动干部工作作风的转变,确保各项决策部署落实。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办公厅(室)担负着为制定和实施决策服务的任务,代表政府和部门领导对决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是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办公厅(室)督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推动决策落实,这是督查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根本目的,也是衡量履行政务督查职责工作效果的唯一标准。

二、督查工作内容

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进行,贯穿于抓落实的全过程。督查的重点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级或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决定、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上级领导或机关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批办事项,本级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综合性工作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领导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

(五)各级各部门上报材料中反映或提出的重点问题。(六)新闻媒介提出的重要批评、建议或意见;兼职(特

邀)督查员反映的重要问题。

三、督查工作职责

(一)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职责

(1)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各位副秘书长(主任)负责分管部门工作的督导落实工作。办公厅各政务处(室)都有督查职能。办公厅要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责任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督查活动,充分行使办事机构抓督查促落实的重要职能。

(2)凡上级或本级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决议、决定发文后,市政府督查室和有关政务处(室),都要根据文件要求和实际可操作程度,及时列出督查事项,制定督查方案,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期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3)对非常重要或重大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可组织督查小组,进行专项督查,并负责专题报告督查结果。

(4)根据建设公开、透明、高效政府的要求,组建兼职(特邀)市政府督查员队伍,并协调开展工作。

(5)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的专职督查机构,主要职责和作用是协助政府开展督查工作,代表市政府办公厅协调、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各政务处(室)开展督查工作。

主要职责是:①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导落实,主要是对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工作会议所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拟定督查方案,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推动决策落实;②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议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③市政府领导,主要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及反馈;国务院、省政府、市委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及反馈;④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督促检查;⑤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出台后,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提出督查建议,经批准后,组织开展督查活动;⑥对上级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⑦根据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的指示或批准,参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督查活动;⑧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督查网络建设;⑨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⑩组织协调市政府兼职(特邀)督查员开展督查工作。

(6)市政府办公厅各政务处(室)按职责分工履行督查职能。主要是:①对主管领导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②对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的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办协调;③对市长、常务副市长批给分管副市长办理的事项负责督办落实,办结情况要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备案;④配合市政府督查室办理有关督查事项。

(二)市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职责

(1)市政府各部门作为市政府决策部署的执行机关,要强化抓落实和通过督查推动落实的职能。办公室主任要承担本系统内督查工作的综合协调任务,根据推动决策落实的需要,及时向主要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领导批准后,要具体负责组织实施。(2)对承担的市政府主要任务目标和重要工作部署,要及时立项分解,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按时间进度,逐项制定实施方案,定期不定期开展督查活动,大力度推动工作落实。(3)对推动落实难度较大的工作,可建议主管市长亲自协调和督导落实,或请主管副秘书长(主任)牵头进行督导。(4)对市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按时进行反馈。(5)对本部门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要部署,独立开展督查活动。(6)对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事项,要按时办理并进行反馈,对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督查活动给予支持配合。(7)工作量大的综合部门要建立政务督查网络。(8)每年上报有份量的督查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积极参加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考核评比。

(三)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职责

(1)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指导全县政务督查工作。(2)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办落实,并按时进行反馈。(3)对市政府督查室交办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按时进行反馈。(4)对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督查活动,给予支持配合。(5)积极开展督查调研,创新政务督查工作机制,每年上报省、市政府督查室督查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6)指导协调全县政府系统健全政务督查网络,切实加强基础建设。(7)积极参加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考核评比。

各县(市、区)政府督查室工作职责参照市政府督查室工作职责。

四、督查工作程序和方式

(一)督查工作程序

(1)立项。凡拟督查事项,先由办公厅(室)督查机构或有关政务处(室)提出拟办意见,送督查室主任或主管领导审定后即可立项,重大督查事项需报政府领导审定后方可立项。立项后要下发交办卡片,明确承办单位、办结时间、要求等事项。

(2)督办。根据交办事项的难易程度,可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新闻督访等不同方法进行督办。督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

(3)反馈。承办部门反馈的办结材料,必须由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事项,由牵头部门拟写反馈材料,协办部门领导会签。没有按时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办结的事项,经交办部门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对推诿扯皮,拖延办结时间的部门要通报批评。

(4)归档。督办事项办结后,市、县政府督查室应将督办批示原件、承办部门反馈材料和督查报告,进行装卷建册,分类归档。

(二)督查方式

督查方式可采取下发督办信函、电话催办、现场督查、跟踪督查、新闻督访、群众监督等多种形式。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可聘请社会不同阶层人员担当兼职督查员进行跟踪监督。

五、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和奖励

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督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包括:①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②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③市政府重要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④国务院、省、市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办理情况;⑤开创性工作情况;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本级督查工作的满意程度;⑦督查调研和配合市政府督查室开展专项督查活动情况;⑧督查工作基础建设情况。考核评比采取百分制记分办法,被考核单位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当年明确的有关考核要求,先行做好自评总结,填写自评得分统计表,经一把手签批后于翌年1月20日前,将自评报告上报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依据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自评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研究确定。对获得优秀、良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考核较差的单位进行

通报批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获得优秀、良好的集体和先进政务督查工作者要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抓决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强化落实意识,注重改进和优化工作方法,切实把主要精力放在抓工作落实上,认真履行抓督查、促落实的工作职责,真正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制定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布置工作时提出督查要求,开展督查工作时保证落实效果。要鼓励督查人员大胆工作,支持督查人员坚持原则,查实情、讲真话、办实事,旗帜鲜明地为他们撑腰壮胆;要注重解决督查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关心督查人员的成长进步,授予督查人员督查、协调等方面必要的权力,为他们提供列席有关会议、随同领导调研、直接向领导汇报情况等工作条件。

各县(市、区)政府要比照省、市政府领导分工,由常务副县(市、区)长分管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室要列为正科级机构,对外称县(市、区)政府督查室,对内挂靠政府办公室。督查室主任要保证专职专用。较大的县(市、区)专职督查人员应配置7-10人,较小的县(市、区)专职督查人员应配置5—8人。

政府各部门要明确一个副职抓督查工作。主要经济和社会管理部门,如发改委、建设局、商务局、中小企业局、农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交通局、财政局、安监局、公安局、民政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等,应安排1名正科级干部专职抓督查工作,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兼职督查员编制内部调剂,必须保证专职专用,专职督查人员可视情况安排2人以上。其它各局办可安排1名正科或副科级干部专职负责督查工作(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将那些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经验丰富、公道正派、作风过硬、组织协调能力强,并有较好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的干部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从事督查工作的同志,要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和法律等知识,培养和保持积极向上,敢于负责,谦虚谨慎,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努力使自己成为能够处理各种复杂问题和情况的复合性人才。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八、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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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2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 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8〕107号)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并已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的我盟下列人员:
(一)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
(二)持有《残疾人证》并经劳动部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 5-10级的城镇残疾人;
(三)经申报确认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以及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四)在农村牧区,非本人意愿完全丧失土地、草场且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3次以上,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大中专毕业生连续两年没有就业的;
(七)农村牧区对岗位不挑不拣的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上述人员年岁以2009年12月31日为界定时限。
第二章 就业援助内容和方式
第三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及各类职业中介、职业培训组织,要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并免收所有服务费用。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普通性岗位或技术要求不高的岗位要优先招录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就业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6个月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以全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依规定费率按所招人员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给予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承担。
第五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相同,岗位补贴按每安置1名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用人单位1500元岗位补贴,可连续享受3年。第六条 经劳动就业部门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依规定费率按所招人员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给予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承担。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补贴期限。第八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第十条 “4050”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和失地农牧民等就业困难人员初始创业的,各级政府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补助范围和标准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承担;属低保对象的,可继续享受2年的低保待遇。
第三章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困难人员向所在辖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附后);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后,由专职人员调查核实,经公示后,出具初审认定手续报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并报盟劳动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办理时限
(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按照所属类别和相关要求,申请人需出具以下证件及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参加社会保险凭证;
(三)残疾人提供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和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证明;
(四)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五)完全失去土地、草场的失业农牧民需提供土地、草场征用等相关证明,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参加社会保险凭证;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经3次职业介绍仍未就业的相关证明;
(七)连续两年未能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农牧区零转移困难家庭需提供《农村牧区低保证》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要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电子档案,加强对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监控,每年对《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各地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援助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指导,确保各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也要加大督查和惩治力度,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规范落实。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