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8:34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行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行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与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者签订《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四)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安全管理;

(六)履约担保;

(七)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和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对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支出或者指令任务造成亏损的,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协议书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须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审定程序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的6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未提出下一期特许经营权书面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协议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转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协议书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申请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八)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者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生态战略,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民政部门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承担具体的工作事宜。各级卫生、工商、物价、公安、林政资源、国土资源、监察、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精神文明办要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做好丧葬习俗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提倡文明、节约、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陋俗,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的居民、驻本辖区的单位人员和外地来本地暂住人员病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到殡仪馆火葬。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对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擅自将遗体外运土葬或在规定的公墓以外埋葬、建造坟墓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殡葬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同时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林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二)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卫生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由殡仪馆公告15日后无人认领,将遗体进行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在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除将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指定的公墓外,提倡将骨灰进行江河葬、撒灰葬、草葬等生态殡葬方式。禁止骨灰“二次装入棺木”进行土葬。
  (一)距离殡仪馆较远的乡、村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己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或树葬公墓,将骨灰存放骨灰堂或安葬在树葬公墓中,骨灰堂或树葬公墓不得对乡(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使用。
  (二)骨灰确需与土葬者安葬在一起的,必须将骨灰深埋,但不许装棺下葬,不许扩大坟头,不许破坏周边林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九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列为暂缓火葬区的边远乡镇(林场)、村屯,继续实行土葬。土葬区及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要进一步深化土葬改革,进一步规范和治理土葬公墓,切实加强墓地管理。
  第十条 土葬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建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林、种子林等森林保护区及铁路、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土葬公墓以外的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违者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土葬应当深埋,坟墓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不收取费用或只收成本费用的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墓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建立和经营公墓。
  第十五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要规范统一,禁止破坏树木。
  (一)在原有公益性公墓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管理公墓实行骨灰树葬,在林间空隙规划出墓穴安葬骨灰。
  (二)在荒山宜林地或造林地等规划墓穴并植树造林,建立树葬公墓安葬骨灰。
  第十六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允许留坟头,禁止建立竖置墓碑,可卧置墓碑或以树木为标志。
第五章 殡葬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党员干部带头自觉遵守国家的殡葬法规,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不搞铺张浪费,不搞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凡直系亲属去世,带头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的领导干部、共产党员、 共青团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凡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将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殡葬用品市场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规范和整顿,以净化殡葬用品市场,加速殡葬改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红白理事会等移风易俗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基层红白理事会的组织在殡葬改革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殡葬工作人员要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对死者家属要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不准刁难死者家属,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发现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要责令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不服处罚,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此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0月22日下发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大署〔2007〕14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反垄断法,审理好与反垄断法相关的案件,现就学习和贯彻反垄断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反垄断法实施的重大意义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对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反垄断法,正确领会反垄断法的立法意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审理反垄断案件,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反垄断法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紧密相关,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据此,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要依法履行好审判职责,切实审理好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对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

  反垄断案件高度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将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未雨绸缪,早作部署和应对,切实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特别是,对于案件管辖、原告资格、适格被告、垄断行为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反垄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等问题,要加强调研。对于适用反垄断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调研成果,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反垄断案件,要认真执行大要案件层报制度。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