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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59:32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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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其审计业务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投资项目,也可以把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移交下级审计部门审计。

  审计部门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情况;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情况;

  (四)建设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和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税费计缴及其财务收支事项情况;

  (七)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本级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及时告知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采取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委托通过招标所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进行。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审计资料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存在的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审计部门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审计部门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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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三)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2.《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3.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4.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四)《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使用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二)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四、关于新税收票证式样的启用时间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税收票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制发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制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7〕177号)制发的契税完税证式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4日



劳动部关于严禁滥发流动就业证卡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禁滥发流动就业证卡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据有关部门反映,一些地方在全国实行新的流动就业管理制度,换发流动就业证卡的时候违反规定,在没有确定需求状况和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滥发流动就业证卡,一些地方还出现趁机收取高额费用和非法印制就业证卡的问题。这种作法,不仅严重干扰了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正常
进行,并且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请你们尽快组织专门力量,对所属市(地)、县(区)的证卡发放和收费情况进行认真检查。重点检查发放证卡的程序是否符合部颁规定的要求,做到按需发放,证卡结合;收费是否按规定办理了立项和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同时
,要在各地张榜公布流动就业证的申领发放办法和符合规定的收费标准,还要设立举报信箱和电话,发动群众举报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一经查明,即作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发放的证卡,限期收回或明令作废;对违反规定收取的高额费用,监督其限期退回申领者本人;对滥发证卡、违
反规定的直接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查处情况,请于本月底报我部。与此同时,我部将派出调查组,协助各地对此问题进行检查。
劳动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办公室设举报电话:4213431转456、457。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