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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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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25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决定对2006年11月15日《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款修改为: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二、将第七条第(九)款修改为: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减免备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七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件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事业务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查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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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保留市经济贸易局,挂市中小企业局牌子。市经济贸易局是负责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职能划给市发展和改革局。
2.将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划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市盐业总公司(珠海食盐专卖局)承担的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济贸易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民经济运行的方针、政策,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监测、分析全市工业商贸运行态势,调节工业商贸业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和发布相关的经济信息。
(三)贯彻实施产业政策;指导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技术引进工作;提出鼓励和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投资措施意见并负责实施有关政策;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推动名牌带动战略。
(四)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宏观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拟订和组织实施工业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地方性的工业行业发展计划、行业规章以及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六)拟订和执行国内贸易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对商贸行业实施行业管理;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调控及流通管理。
(七)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盐业行政执法工作;负责酒类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八)编制全市地方电厂电力分配及发电运行计划,实施电力行业管理;参与交通、邮电及信息产业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九)指导和协调工业商贸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发展。
(十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贸易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文电运转、秘书事务、政务信息、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保密、档案、信访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人事、工资福利、职称改革、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干部档案等工作;负责监察、纪检、党务、工会、共青团、妇女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二)综合科
综合分析工业商贸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和提出工业商贸经济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目标;组织推动相关行业的产业结构调整;负责局内调控手段的综合协调;指导工商领域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中介组织规范运作,促进其健康发展;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协调对外宣传,分析和发布重要经贸信息;提出相关行业法规的拟订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各科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相关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承担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普法工作;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经济运行科
监测、分析工业商贸运行态势;研究提出近期工业商贸经济主要预测性指标;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商贸经济运行调控目标;负责经贸统计工作;负责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的政策性问题;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等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市场预测,研究提出调控建议;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电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指导推动现代物流业发展。
(四)企业发展科
对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拟订重点发展大企业集团和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监测和经济运行质量分析;承担中小企业(含乡镇企业)的统计、信息和对外宣传工作;拟订发展和扶持中小企业的法规和政策;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指导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工作;指导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革工作;指导乡镇企业规范和发展。
(五)中小企业科
指导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信用担保、创业服务等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的工作;协调银企关系,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指导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工作;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和市场开拓工作;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工作。
(六)工业科
组织实施工业产业政策;拟订行业发展计划,研究提出重点发展行业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对各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编制和实施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系统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实施电力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按规定负责承装(修)电力设施施工企业资质审核与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七)技术质量科
拟订促进工商领域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的政策和措施,编制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组织审查、上报需经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指导工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编制并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指导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等工作;指导、推动产学研联合;指导区域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分析重大质量事故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负责产品质量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参与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与应对工作;负责全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
(八)流通服务科(挂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流通服务业的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流通体制改革工作;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广告业的发展;指导老旧汽车更新、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按规定对酒类进行监督管理;编制和实施全市煤、油调控、配置方案;按规定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九)市场建设科(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牌子)
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外资开办商品零售、批发企业;制订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和推进商品流通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中型商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监测分析重要商品的供求并实施调控,组织重要商品储备和救灾物资储备,组织实施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肉、糖、菜等)的市场调控,协调有关部门拟订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购销、调储计划并实施管理;指导、管理和规范国内展览行业;指导和组织对内招商引资工作;指导和帮助本市企业开拓市场;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组织缔结友好姐妹城市的工作;负责全国各地、中央各部门、各企业在珠设立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盐业管理科(挂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盐业的法规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落实国家储备盐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食盐销售、调拨等专营工作实行管理,维护食盐运销秩序,确保合格碘盐供应;组织实施全市盐业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走私盐等活动和组织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负责审核和发放有关食盐许可证和运输准运证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经济贸易局机关行政编制5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主任)10名,副科长(副主任)10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盐业总公司实行政企分开后,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由市经济贸易局承担。市盐业总公司根据市经济贸易局提出和确定的盐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相关政策,具体承担盐的生产经营职能。
(二)根据职能调整,从市经济贸易局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2名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市经济贸易局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2名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3年1月7日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门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可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招录(用)、社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划编制、设施装备建设和经费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第六条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重点特色小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边境口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七)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或者地下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建筑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工作给予指导。

经验收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和队员的录用、调整、辞退等事项,应当报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统一下达的招录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招用。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招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用)专职消防队员。

第十三条 招录的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参照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45周岁;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员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灭火救援员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免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未要求其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被装、标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