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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7:06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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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提出的各项防控措施和有关要求,科学指导各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的创建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确保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示范区的申报和审批

(一)示范区的申报原则。示范区创建采取自愿申报和逐级申报原则,鼓励各县(市、区)积极开展示范区创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区均可申报作为示范区。

(二)示范区的审批程序。示范区分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两个等级,卫生部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的审批工作,具体程序为:

1.拟申报示范区的县(市、区),以当地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将申报材料提交至所辖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统一上报至所属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2.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示范区创建、申报和考核评估工作,考核合格者命名为“省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推荐一定比例的省级示范区参评申报国家级示范区。申报材料由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上报至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申报表可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附件1)。

3.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二、示范区的管理及考评

(一)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

(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业务培训。

(三)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能和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自行制定。

(四)各示范区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五)国家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命名的示范区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期间还将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加强考核评估,考评具体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附件2)。考核不合格者,将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称号。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每年对示范区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示范区进展情况和考核结果上报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



附件:1.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


2.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

附件:
http://www.cnstock.com/image/201103/24/2011032411374998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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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7 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我省城镇企业就业的,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少于十五年。
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统账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一条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账结合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第三十二条 统账结合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不再按照本规定重新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离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定性

力声


  一、从案例看抢劫行为,明晰抢劫手段
  15岁的胡某,随同成年男子马某拦截一骑电动车的女子李某,胡某掰开李某扶车的手,推开李某,骑走李某的电动车。李某事后陈述,因对方夺车很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也因害怕,所以在对方来掰手时就顺势下了车,对方随即骑走该车。被害人李某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以抢劫罪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得电动车一部。”最后,法院判决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本案,检察院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笔者有以下看法:
  首先,本案被告人胡某采取的行动,主要是想夺取电动车,其行为的对象是车辆而不是受害人李某的人身。其次,胡某实施的掰手机推人行为,都不是要对李某的人身实施强制,而且也远没有达到让李某无法反抗的程度,而且在这过程中胡某及其同伙马某并未对李某采取言语威吓,也没有其他对李某进行威胁的行为。最后,以李某的陈述和当时的反应看,李某在案发时没有受到威胁,也未受到人身伤害,她所感到的“害怕”并不是因为对方的暴力行为或威胁,而是因为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本案中,被告人所采取暴力行为的强制力和破坏力都不足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说是一种强力更为合适,因而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胡某应该认定为无罪。故而,明晰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维护法律权威正确适用法律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杠杆。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概述
  (一)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基本内涵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具体而言,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方式或者方法,即行为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从而使受害人脱离对其所有财物的占有和支配。
在抢劫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抢劫的目的是取得财物,而采取何种方式占有或者获取财物是手段,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一个抢劫行为,才可能以抢劫罪加以论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司法机关在对一个行为是否以抢劫罪定性时,应全面、综合评析。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及其认定
  1.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一个抢劫行为的完成不仅需要行为人抢劫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还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基准,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有效地操作,推进法治的真正突显。
  2.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认定
  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中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界限仍存在很大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的认定问题。
  (1)日本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日本刑法第236条第1项规定:使用暴行或者胁迫强取了他人的财物的人,处五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此项犯罪为狭义的强盗罪,相当于我国的抢劫罪。强盗罪者,以暴行胁迫强取财物之罪也。强取者,抑制所持者之反抗而转移财物之所持之谓也,而有形地抑制反抗者所谓暴行也。如制缚他人,甚乃杀伤之而夺取财物者,其无形地抑制反抗者即所谓胁迫也。
  ①暴行的程度
  暴行、胁迫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是狭义的暴行、胁迫,它必须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施加未达到该程度的暴行、胁迫使人交付财物的,是恐吓罪。
  关于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不应根据行为人是否预见了能够抑压对方的反抗或者被害人感到了何种程度的恐怖这种主观标准来判断,而必须抽象地论定,需要按照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体格等,以及犯行的时间、场所、暴行胁迫本身的形式,特别是有无使用凶器,在使用凶器时也要考虑凶器的种类、用法等,客观地判断其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能够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比如虽然是白天的公路上,但是,那里既无行人也无住家在附近,几乎没有求助之术,三名壮男围住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用包在手帕中的玩具枪抵在被害人的腋边,一边说“不准动”,一边把手腕往上拧。这样的行为日本判例认为存在足以抑压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行胁迫。而对在夜间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仍拳头大的石头的行为,判例认为尚不足以抑压反抗。因此,只要暴行、胁迫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就够了,不需要实际上由其抑压了对方的反抗。
  ②暴行的指向对象
  日本刑法中本罪的暴行只要是指向人所行使的有形力就够了,并不需要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即使是对物施加的有形力,只要其能够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并能够抑压其反抗,就可以视为是本罪手段的暴行。并且只要暴行胁迫的对方是成为强取财物障碍的人就够了,并不需要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而且,也不需要时具有充分意思能力的人。
  ③暴行、胁迫使用的目的
  本罪中的暴行胁迫必须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起初仅仅以暴行胁迫的意思而实施了行为的人,在作为其结果而抑压了对方的反抗后,又产生了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而夺取了其财物时,不是强盗罪,而应该认为是暴行最、胁迫罪与盗窃罪的并合罪。不过,产生了夺取财物的意思后又进而施加暴行、胁迫,使抑压对方反抗的状态得以持续而夺取了其财物时,成为强盗罪。关于暴力、胁迫程度,日本学者认为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并且认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暴力、胁迫的程度不同。后者暴力、胁迫是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笔者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利用意思瑕疵的犯罪,区分二者只能以影响意思瑕疵程度为标准,而影响意思瑕疵程度无非是暴力、胁迫等对意思作用程度的不同而已。由此看来,日本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并以此区别于敲诈勒索罪比较科学、合理。
  (2)我国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①我国对暴力行为的认定
  “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的“暴力”就是从广义上定义的。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之身体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劫所采取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只限于对人身实施。司法实践中,暴力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实施的,但也存在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以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取走其财物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是不构成抢劫罪的。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的暴力达不到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取财的本质特征,但是如果“在场人”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有利害关系,则可构成抢劫罪。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所采用的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强力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在认定这里的暴力行为时,应该注意:其一,这种暴力行为必须是为了抢劫财物而当场实施的。其二,这种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但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
  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临走时起意当场占有其财物的,即使这种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行为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不能视为抢劫方法的暴力,对这种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不应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起初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受强制的情况下,在这种强制行为仍在继续过程中而实施取财行为,应当成立抢劫罪。为此,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将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劫取财物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抢劫罪成立的一个标准。
  犯罪的程度决定责任的大小以及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不主张要求暴力达到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只是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暴力只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放抗的程度即可,不要求实际抑制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的程度。
  ②胁迫行为的认定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胁迫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从而五防护意识的交出或者被行为人强行劫取财物。我国现行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未做任何解释,根据抢劫行为的特质,认定抢劫罪中的胁迫,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胁迫足以令被害人感到恐惧,并且难以抗拒就行够了。
  其次,胁迫方式具有即时性。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如果不交出财物则当场立即施暴。如果以将来施暴相威胁,则不构成抢劫罪。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至于采取何种具体的方式,应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做出适当的处理。
  再次,胁迫目的的特定性。行为人实施胁迫的目的是为抑制被害人反抗,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恐怖威胁他人,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意图引起混乱,乘机窃取财物,则不构成抢劫罪。
  第四,胁迫对象的直接性。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胁迫,直接面对被害人而进行。
  ③其他方法的认定
  抢劫罪的本质是强取他人财物,为了强取通常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因此,各国刑法规定较为严格,很多国家只将暴力胁迫最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其他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还有“其他方法”。一般认为,抢劫行为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状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为了实现罪刑均衡,抢劫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不能脱离暴力与胁迫的范围界限,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采取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
  三、抢劫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暴力的区别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中暴力的区分
  在我国刑法中,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只不过,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夺走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财物所有人的某种状态,当场公开取走其财物。简而言之,抢夺罪是通过使财物所有人来不及反抗的方式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因此,一般说来,抢夺罪与抢劫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使用其他方法,只是用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取财物时,究竟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就必然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基本特点,这个界限只能是暴力的区分,从刑法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罪刑关系的不同规定来看,正确把握两罪的暴力,对有关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情形进行适当处理也是很有必要的。
  从犯罪行为中的暴力行为来看,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自然也就成为研究抢劫罪和抢夺罪区别的重中之重。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把暴力分为三层:1、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的暴力)。其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2、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3、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实际上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学者同时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暴力的程度,不要求实际上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由此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暴力应属于最狭义的暴力。也有学者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但也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有所不同,该学者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不应有程度上的区分,其区别在于各自的危害不同。具体而言,抢夺罪中的暴力一般只是危害到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所以,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抢夺罪是一种非暴力取财行为,如果认为抢夺行为可以以暴力方式实施而又不与抢劫罪中暴力予以程度上区别的话,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抢夺行为不宜解释为暴力方式取财。而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反抗能力。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即使只对物施加有形力,如果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意识、行动自由,就是抢劫罪的暴力。即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的根本特征。而抢夺行为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是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的区分
  抢劫犯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现侵害行为(暴力)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处在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难得两全的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财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立即遭受被伤害甚至被杀的危险之间当场做出选择。可见抢劫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刑法对于罪名的设定与划分是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同时要记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场使用暴力进而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两个当场”。在司法实践中的该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就容易混淆,该如何界定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呢?那就要视暴力行为的程度如何,敲诈勒索的暴力手段必是“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理论界都认同的,抢劫罪的目的是“劫取财物”,因此实现目的的手段,也就是暴力行为,必须是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最终达到当场强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的取财行为也即目的行为是“索要财物”,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的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因而笔者认为,行为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被害人虽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当然被害人还可以选择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做,有自由选择的空间,选择去承担所不好的后果。此种轻微暴力手段的作用不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身体反抗,而是用来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施压,从而使被害人经过权衡以后放弃反抗,交出财物。正如耶赛克和魏根特所言“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因此,即使是使用暴力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这种暴力也只能发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能是暴力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且暴力的两种情形——无论是针对人身的暴力还是针对人身以外其它对象的暴力,都可以起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起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
  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因素,结合“犯罪分子是否准备以实施暴力为取财的前提、有无预谋实施暴力、有无为实施暴力积极准备工具、在犯罪时有无以行为或者语言表现出即将实施暴力、在被害人反抗时有无使用暴力手段制止被害人的反抗、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时有无强拿硬要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轻轻一个巴掌,发生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与深夜行走在乡间小路上的弱女子身上,性质迥异;以刀、棍砍砸武术高手意图劫取财物,根本抑制不了后者的反抗,但不影响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