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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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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5月27日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残疾预防,减少残疾人口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残疾预防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将残疾预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执行国家三级残疾预防制度,针对遗传、发育、外伤、疾病、环境、行为等致残原因或其他高危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法,预防和减少致残性疾病和伤害的发生,限制或逆转由伤病引起的残疾,普及康复服务,减轻或控制基于残疾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残疾预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预防工作创造条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二)本市各级卫生、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社、安监、公安、交通、环保、财政、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预防工作的组织、部门协调、实施及监督管理。

  (四)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织卫生、教育、人口计生、公安、广电、环保、交通、消防、安监、精神卫生等相关专业人员组建成立“残疾预防技术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当地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开展残疾预防宣教和技术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残联,具体承担残疾预防和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府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单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广泛动员个人、家庭和社会参与残疾预防工作,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终生残疾预防意识,培育残疾预防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卫生、民政、公安、环保、交通、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残联等职能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婚姻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残疾预防的规章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落实残疾预防措施,建立和营造安全、无污染、非致残的环境。

  第八条 倡导婚前检查,禁止近亲结婚。开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婚孕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加强孕期保健,避免药物不良影响,维护和促进孕妇健康,普遍实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最大限度做到优生优育,减少遗传与先天性因素致残现象以及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九条 生产性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安全的生产环境和流程,避免有害化学物质、粉尘、物理因素、生物因素、力学因素、心理因素和职业性外伤对人体的伤害,减少职业性疾病的发生。

  第十条 社会、家庭和个人应当开展和接受计划免疫,预防传染疾病发生,加强健身运动,培养和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控制致残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加强交通安全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营造良好精神卫生环境,对青少年和特需人群开展心理疏导和咨询服务,家庭和个人应当避免长期处于高压心理状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和社会易感人群,应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释放心理压力,疏缓紧张情绪,防止心理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儿童残疾预防工作体系,卫生、民政、人口和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儿童残疾预防工作方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市普遍实行住院分娩,加强母婴医疗保健,对所有新生儿开展体格检查,早期发现出生缺陷并及时进行医学干预和医疗康复。

  (一)乡、镇卫生院和妇幼保健医院对出生的新生儿进行体格检查,并填列登记表格,对残疾高危新生儿要在48小时内上报定点医院机构,并免费提供转介服务。

  (二)二甲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立新生儿中心,创造条件免费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先天性愚型、出生肢体缺陷、听力障碍、先天性白内障、中枢性协调障碍等7项致残疾病的早期筛查,并实施早期医学干预。

  (三)全市普遍开展社区残疾预防,以社区、家庭为依托,以妇幼、疾控、医疗单位和计生服务机构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对0-6岁儿童开展健康管理和健康检查,对发现的残疾高危儿童进行登记,及时录入0-6岁残疾高危儿童数据库,通过网络连接,相关信息实行卫生、民政、人社、计生、残联共享。

  (四)医疗卫生单位和残疾高危儿童家庭应当及时对残疾高危儿童采取早期医学干预,消除致残因素,避免残疾发生。

  (五)早期筛查和健康体检登记的残疾高危儿童,由登记机构通知和动员其监护人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诊,确诊的残疾儿童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残联,并告知残疾儿童监护人可以向居住地残联提出康复救助申请。残联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给予政策救助。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成年人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有毒化学物质、粉尘、重力负荷强度过大等致残高危环境的企业单位应当实行员工健康监测制度。及时将伤病员工调离有害环境,并且对致残伤病进行医学干预,保障员工远离伤病,消除和控制致残因素。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卫生工作要与残疾预防工作紧密结合,控制和降低传染病、心脑血管病、糖尿病、肢体关节疾病、致聋致盲疾病等致残高危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消防、交通、医疗卫生单位和危险作业的生产企业应普及意外创伤救治方法,避免救治不当造成二次创伤导致残疾。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建立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残疾人康复中心为骨干,社会康复服务为补充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普及社区残疾预防和社区康复工作,使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制度,采取政府设立专项预算、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按比例报销以及家庭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落实康复救助资金。

  扩大残疾儿童类别和病种的救助范围,加强康复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对0-6岁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预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残疾预防科普宣传,新生儿免费7项检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等残疾预防工作的经费需求,促进残疾预防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依据国家政策将部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医疗报销范围,消除报销障碍,逐步扩大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把残疾预防纳入公共服务范围,二甲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应增强婴幼儿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能力,大力宣传引导新生儿监护人积极参与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组织依照国家计划,大力实施白内障复明、听力语言康复、精神病防治康复、肢体残疾矫治、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低视力康复、社区康复训练等重点康复项目,改善和补偿残疾人生理功能,提升残疾人生活、生存质量。

  第二十四条 残疾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残疾儿童采取积极的医学干预和康复训练。不得隐瞒残疾儿童的残疾状况,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儿童。政府和社会为其提供康复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监督,对不执行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对拒不改进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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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2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三百项目投资计划,用于三百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即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的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下达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财务决算;
(三)参与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组织调度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五)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六)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七)审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
(三)对所属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对单位(部门)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收集、汇总、报送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六)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与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自治区预算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县(城区)级财政性资金。
(二)中央国债资金,地方国债资金。
(三)用国有资本金、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向银行借入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是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在建期间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召开资金调度会,资金调度会必须有审计、财政、计划、监察、业主等部门参加。在召开资金调度会前,项目业主必须组织其工程、财务、总工等部门严格审核施工单位送来经监理审核签字的工程完成进度单,并单列成表送参加资金调度会的部门审核确定支付金额。财政部门据此金额拨付资金给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需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申请书;
(二)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三)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单位领导核准后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工程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项目业主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在建工程原则上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70%至80%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使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水土保持治理费、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送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计,由市财政局确认工程造价。
在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才能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完工的结算审查执行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有关规定,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与批复执行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支持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开展,做好外经贸试点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221号)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民社函〔1998〕1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自1994年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以来,这一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和明显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快外经贸企业以内部职工持股改制为重点的公司制改制步伐,实现外经贸企业三年转制和解困目标,同时也为了简化审批手续,根据李岚清副总理关于持股试点工作“应纳入
十五大有关企业改革的方针和有关具体规定实施”的要求,我部决定,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托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下属企业中至少有两家企业(含两家)已经参加了外经贸部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并已获外经贸部原则批复或已完成改制;
(二)已经成立股改领导小组,有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专职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参加过外经贸部举办的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培训并获合格证书。
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擅自审批。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受托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过程中,必须统一政策、严格按照《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199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及其配套文件进行。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特别是律师的
主协调作用。
三、实行受托审批后,试点企业可以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及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四、实行受托审批后,试点企业可以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有关登记手续。
五、受托审批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改制企业根据《外经贸企业设立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文件目录(试行)》(〔1997〕外经贸计财字第466号)要求制作的申请设立公司的全套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外经贸部对受托审批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稽查监督制度,凡不具备条件擅自审批或违规操作的,一律取消受托审批权。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民社函〔199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试点企业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由各级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
申请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的资格审查文件和具有审批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二、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总公司,不论设在何地,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都由外经贸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负责注册登记。
总公司下设的经改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其住所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市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在地(市)、县(市)级城市的,由地(市)、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
主管部门,地(市)、县(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
三、内部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人数以出资职工人数为准。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注册资金依据职工出资数额确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证明。
四、内部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长是该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不得兼任持股会的理事长。内部职工持股会不设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刻财务专用章。
五、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参照各部委所属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
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目前仅在外经贸试点企业范围内进行注册登记。各级民政部门必须按照民政部的统一部署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登记范围。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452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