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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2:3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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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性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的下列企业:
  (一)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和劳动管理所(站)主办或扶持的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部)及其所属企业;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
  (四)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指导、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市(地)、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利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七)由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开办初期和存续期间,都应当承担当地的就业安置任务。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安置能力,下达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计划,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等各种名义,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与管理
  第六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后的半年内逐步达到60%以上;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工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对原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上述条件,进行性质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单位开办或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性质后出具批件。
  第八条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特点,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产者外,其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可以从事为本系统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货源的采购批发业务或联购联销(专营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自己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经营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发展投资少、上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此项扶持生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低息借贷,到期偿还,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金额机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作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工业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除市场调节的部分外,凡属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所需的商品货源,凡按照政策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各级商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列入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供应。
  第十三条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八五”期间继续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关、停、撤并或分立。必须关、停、撤并或分立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和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人员,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领导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为履行《管理规定》第十条的各项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或设专人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系统优质产品奖评审机构负责组织,按照国家、省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办法进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和新产品计划申报及鉴定,科技成果鉴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及其与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八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存续、发展创造条件,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供产销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将已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负的生产任务、经营项目及其资产收回、抽走或挤占。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有偿扶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初创阶段,主办单位所扶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采取合理作价转让、租赁、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签订合同,分期偿还。以投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视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条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主办单位,其比例一般为10%左右,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其使用情况由当地劳动、财税部门共同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发展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可以招收县以上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为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化管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批准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城镇临时工,自进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
  临时安置的人员,允许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并积极承担社会安置任务。
  主办单位需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时,在人员对象、安置比例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兼顾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促进其存续、发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排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优化劳动组合后撤岗的富余人员,凡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的特点,实行利税、安置双挂钩等多种形式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完成国家税收任务后留给企业的收入部分,一般可按50%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提取,由企业自主分配,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精神,自主确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工资,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经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准,可以据实列支并进入成本。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的职工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每年有3 %的职工晋级权,当年指标如有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集资、入股部分,按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付息或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的收缴标准和办法,按本省现行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部门的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人应当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合格考核,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与待遇相联系的制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按照专业系列和职称评定审批程序及权限进行评聘。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逐步完善各项财会、审计等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劳动部《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财务、税收、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但有关部门不应对其进行重复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可以参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发放、管理和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均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省政府《实施细则》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劳动工资和经济指标的统计数字。统计报表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制定,经省统计局核准后统一布置。其主要经济指标的统计数据,应当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报表中单列反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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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不断增长,为全国税收收入的完成作出了贡献。但是,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缓慢,呈现负增长态势。截至9月底,集体企业所得税完成172亿元,占全年计划的70.1%,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3%;国有企业所得税
完成336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了9.3%,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低于其他工商税收的平均进度。分析其原因,除受亚洲等一些国家金融危机影响,内需不旺、销售不畅导致企业的效益下滑,企业改组改造后所得税收入入库科目发生变化,以及新的经济增长点尚未形成新的税源等因素的
影响外,企业财务管理薄弱,税收征管不严、措施不力,存有擅自、越权减免税,企业欠税增加等,也是影响所得税收入的重要因素。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防止“跑、冒、滴、漏”,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依照税收法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或超越权限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不得采取“即征即退”的变相减免税。各地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2号)的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清理
和检查,凡减免税到期的,要恢复征税,凡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各地按国家统一规定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时,要认真把关,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8〕351号)的要求
,各地在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检查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的规定,严格进行减免税资格审查,不得变通或放宽条件。
二、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严格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基
按照现行的税收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经纳税调整确定的,因此,加强企业所得税的财务管理,对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意义重大。税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
要实行查帐征收,并加大稽查力度。稽查的重点是企业发放的工资、提取的折旧及各项基金、核销的损失、弥补的亏损等这些重要的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严防侵蚀税基,减少国家税收。
三、强化核定应税所得额的管理,加大征收力度
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企业不能提供准确、完整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在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其他企业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也可以按照税务机关规
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结合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集体、私营企业的欠税
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1998年底前要全面完成工作任务,并对挂靠“集体”性质的私营企业进行清理和甄别,这为清理集体、私营企业欠缴所得税提供了一个有利时机。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资金核实工作时,也要把清理企业欠税作为一项工作重点
。对欠税企业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确保税款及时入库,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罚。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企业要按规定申请缓缴,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批,不得擅自延长缓缴税款的法定期限。
五、加强税源管理,防止发生漏征漏管户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组改造工作的推进,一些单位和个人千方百计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了解、税源管理以及对纳税人的户藉管理等,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形成一些漏征漏管户。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
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67号)规定,坚决认真地进行清查,严格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税源档案,并采取措施,及时掌握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
六、严格遵守税款入库规定
各地税务部门在组织收入时,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入库科目,将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时组织入库。发现错库、混库要坚决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以集体、私营企业为主体改组改造成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的,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仍作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科目组织入库,以后年度再按改组改造后企业的性质组织入库。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和甄别出来的挂靠“集体”性质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收入应按私营企业所得税科目入库,不得混入其他的入库科目。
当前,完成1998年税收收入任务的时间紧迫,为了确保完成全年收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组织收入工作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增减原因,做到应收尽收。各地税务部门在11月10日前要分别将
国有、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完成进度和预计完成任务的情况,统一向总局汇报一次。



1998年10月22日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6 号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玉米等农作物收割作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维护本地的机收秩序,保障外来机车的安全和利益。
农业、公安、交通、物价、石油、新闻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机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从事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单位,实行执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章 引进机车的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对引进收割机具应遵循满足需求、控制总量、适度偏紧的原则,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确定引进机车数量。
第七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中介服务组织引进联合收割机必须纳入县级农机部门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外出引进机车。
第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的各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可在外地机车进入我市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对外地规模较大的作业队进入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助农机管理部门直接到机车出发地接应。
第九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农机站应当对引进的机车统一组织、分配和调度,并对机务人员的食宿及后勤保障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政府、村委会,应当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条 村委会应当指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作为引进机具的带机人。带机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联合收割机的停靠地点及驾驶员食宿;
(二)协调联合收割机机手完成约定的收割面积;
(三)协调联合收割机作业费的全额收取;
(四)协调处理机手与农民的矛盾纠纷;
(五)协调好油料和零配件的供应;
(六)避免机车随意转移地块和作业中受无理拦截。
第十一条 作业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机、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制度,维护机车转移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机收作业中的突发事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以及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作业秩序和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和未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三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对自由进入本市的牌证齐全且符合作业技术要求的外地联合收割机,根据本地作业机具数量,需要时在进行必要的政策和安全作业教育的前提下,视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发给本县(市、区)临时作业许可证明。

第三章 外出作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外出跨区作业进行统一组织、管理。凡从事外出跨区作业的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十五条 组织外出跨区作业队的单位必须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外出跨区作业队必须拥有具备三级农机维修点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维修车辆及其他必要的设备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省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外出跨区作业队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参加外出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凡参加外出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跨区作业队申请,经当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的发放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得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放。
第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时,应对机车状况登记造册,内容包括:车主姓名、所在乡村、机车型号、车号、作业证编号、外出地点和联系方法等。
第二十条 参加外出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验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外出跨区作业队职责:
(一)负责考察外出作业有关事宜,并发放与联合收割机外出作业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的作业协议;
(二)负责外出联合收割机的统一标志、统一编队、统一进入或撤出作业地;
(三)负责核定符合条件的外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组织外出期间联合收割机较复杂的维修工作;
(四)及时协调处理外出作业期间的纠纷和事故;
(五)保证机手取得作业服务费。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机手应当尊重作业地的风俗习惯,遵守操作技术要求,进行收割作业时不得毁损林木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跨区作业队在长距离转移时,应当统一编队,选择好行车路线,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的留茬高度应控制在20厘米以下;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破碎率、含杂率及总损失率均不得超过3%。
(二)收割玉米的秸秆切碎合格率应大于90%;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在作物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或因地形、土壤、天气等客观因素限制对作业确有不利影响的,其作业质量标准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五章 作业收费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农机部门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机收作业费指导价格,引导机手合理收费,维护正常的机收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凡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农机中介服务组织,在引进机具或外出作业中,可以对每台联合收割机收取不超过其作业费10%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跨区作业队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搞好成本核算,减少费用支出,严格票据管理,收取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三十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凭有效作业证件可以在除高速公路、全封闭公路以外的公路上行驶,并在通过公路、桥梁等收费站时,予以免费放行。由省农机、交通部门核定的机收会战服务车和调度指挥车,凭有效证件在通过公路、桥梁等收费站时免交过桥、过路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油料及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流动服务车送油、送零配件及技术人员到作业地点。
第三十二条 县乡农机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服务大型农机具跨区作业,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提高机具利用率。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按照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和《河南省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或未参加跨区作业队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按无行驶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参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组织其他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秸秆还田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