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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5:01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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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按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专用车辆的管理,审验核发《危险物品》牌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验;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秩序管理,核发《营业执照》;供销社系统负责本系统内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安监部门、公安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守护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相关标准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负责人、保管员、仓库守护员、安全员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安全管理的规章和制度,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

(八)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售货员具备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二)有与生活区隔离的单独的储存室,储存的烟花爆竹总量

不超过30件(箱),有单独的销售专柜,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符合安监部门的布点要求,其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在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向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准向无许可证经营者批发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向零售经营者批发时,必须对零售者的姓名、地址、许可证号、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登记表保留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直接向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做到一点一证(照),亮证(照)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销售国家规定的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仓库内烟花爆竹的储存应分类分级存放,堆放离墙壁不小于0.35米,堆垛之间距离不小于0.75米,运输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5米,堆码高度不超过2.5米。

第十五条 在我市销售烟花爆竹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在批发时必须加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制的监封签。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配置经交通部门审验、注册登记、挂有危险品牌照的专用运输车辆,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学习,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储存、批发、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按比例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式样颁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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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和田地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

(五)有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在一年内有效);

(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正常缴存包括按月连续缴存、预缴、补缴住房公积金);

(七)借款人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抵押物评估、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等手续。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配偶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等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九)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以及双方单位财务人员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一定比例。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商品房、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目前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笔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地区平均水平的借款人,单笔贷款可放宽到25万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但有年龄限制:借款人年龄加上还款期限,男性职工不能超过65岁,女性职工不能超过60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 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

(二) 委托人对借款申请人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

(三) 委托人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

(四) 借款人填写并签订相关贷款合同、单据;

(五) 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及合同公证手续;

(六) 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或预抵押备案登记;

(七) 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十二条 提供贷款资料。包括: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二) 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三) 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四)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 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七)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八)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原住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购买二手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九)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经济适用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 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一)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建造、翻建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二) 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大修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三)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贷款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房屋分配方案、集资建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集资建房单位代办抵押登记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四) 异地购买商品住房(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还须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合同有效公证,提供本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五) 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须提供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住房贷款余额清单、住房贷款账号;

(十六) 委托人规定的其他贷款资料。



第五章 个人资信调查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三条 个人资信调查。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借款人须向委托人申请个人资信调查,并由其出具个人资信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建、大修房屋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本地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可不进行抵押物评估,以其实际购房价款确定抵押金额。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抵押物保险



第十五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六条 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委托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

   (二)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委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 、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质押期间银行定期存单进行账户冻结;

2 、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九条 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2 、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物保险。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手续。

(一)抵押物保险指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保险,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并由其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单。

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损失保险、还贷责任保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和人身疾病死亡保险等内容。保险前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保险金额以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委托人即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物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其中: R —月还款额;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二)等额本金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偿还相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 =P/ ( n × 12 ) + 剩余贷款总额× I

其中: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满一年以上并通知委托人办理提前还贷审批手续。提前归还全部贷款部分按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单位代扣代还的方式转帐划收和按月支用住房公积金冲还贷。



第八章 借款合同和合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相关保险等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由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九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行办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血吸虫病在我国流行已久,危害极其严重。建国以来,党和政府一贯重视血防工作,依靠广大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了大规模的群众性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近年来,全国特别是湖区钉螺面积不断扩大,血吸虫病人病畜有增无减,急性感染和晚期病人逐年
增多,疫情明显回升,瘟神有卷土重来之势,正在威胁着疫区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消灭血吸虫病,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为实现控制和最终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加快经济建设步伐,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
血防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艰巨任务,卫生、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疫区的各级领导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国务院决定:今后每年召开一次以湖区为重点、有疫区各省省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国血防工作会议,检查落实中央关于血防工作方针的
贯彻情况,总结交流经验,部署第二年工作;成立由湖区五省(湘、鄂、赣、皖、苏)主管省长或血防领导小组组长参加的五省血吸虫病联防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协调五省血防综合治理工作。
疫区各级政府要将血防工作作为关心人民疾苦、密切政府和群众关系的一件大事,纳入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下去。要保留和加强疫区各级血防领导小组,要有一名政府领导同志主管血防工作。要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任
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各级主管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疫区各省要认真制定1990年防治计划和“八五”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各级领导干部应深入疫区,调查研究,狠抓措施落实,切实解决防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综合治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防治地方病工作职责》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年度和长远工作计划。国家计划部门负责将血防工作列入国家社会发展规划;卫生部门负责人间查病治病、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部门综合协调工作;农业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开
展大规模群众性灭螺活动,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将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制订实施水利灭螺工程方案;轻工部门负责所辖芦苇生产基地的血防灭螺工作;化工、医药、石化、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灭螺治病药物及其原料的生产供应工作,做到保质保量,及时
供应;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治病和灭螺药物的运输工作,在开辟和疏通水运航道时,注意与血防灭螺工作相结合;湖管、渔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疫区水上流动人口的管理和防治;宣传、教育等部门负责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科研部门要把血防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规划;财政

、物资部门负责解决血防工作的经费和物资;民政部门负责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的生活救济;请人民解放军在完成驻地血防任务的同时,要为解除病区群众疾苦,给地方更多的支持。
三、健全血防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疫区各级政府应加强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等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卫生部、农业部和人事部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负责制订“各级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编制标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血防工作的特点,加强对血防工作人员的培训,注意解决他们
的实际问题。
四、落实防治经费,提供必要的物资保证。
对血吸虫病的防治,要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和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负责的原则,地方政府在血防经费上要给予保证。同时,可根据群众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地开展社会集资、群众义务劳动和有偿服务,动员全社会力量办血防事业。中央视血吸虫病疫情及财力情况
,给予适当的补助。卫生、农业、水利等部门要组织各种小分队深入疫区,实行无偿服务。医学、农业院校要组织学生到疫区进行生产实习,参加血防工作。血吸虫病人、病畜的医疗费用要采取收、减、免的办法。疫区各级政府每年划拨的血防经费不仅要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而且要根据防
治工作实际需要有所增加。按照财政部《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可以从这项资金中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血防工作。有螺芦苇场站要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当地灭螺。要积极争取国际援助,有关部门要从血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在世界银行贷
款、多边或双边合作项目上优先考虑与血防相结合的项目。血防经费一定要专款专用。对血防所需的药物、车辆、设备等物资,要给予保证。
五、加强科学研究。
要把血防科研项目列入国家“八五”重点攻关计划和卫生、农业、水利等部门的科研规划。积极组织科研人员深入疫区第一线,进行多学科的研究,吸收国外先进技术,集中力量进行协作攻关。要研究更新更有效的查病治病、查螺灭螺的方法和药物,及时总结和推广基层群防群治、简
便实用的经验和技术,为防治工作的新突破作贡献。
六、强化法制建设,大力开展宣传教育。
抓紧制定并尽快发布《全国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规,使血防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疫区要普及防病知识,组织文化、教育、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运用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开展血防形势和任务的教育,大搞宣传,形成舆论。要把血防知识纳入疫区中小学课本,要继续发扬五十年代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的优良传统,使广大群众直接参与到血防工作的各项活动当中
去,不断提高疫区广大干部群众搞好血防工作的自觉性和自我保健能力,群策群力,为逐步控制和最终消灭血吸虫病努力奋斗。



199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