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6号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下同)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含进出口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是指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单位(含个人)。
第三条 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凡在我市现已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受理、发证、监管,遵循“单位申请、分级受理、统一证件、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监局负责全市批发单位(含进出口单位)的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凡我市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安监局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其结构、布局、内外部安全距离、消防及防雷设施等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安全责任制、仓库管理制度、防火防爆制度、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五)仓库管理和搬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与市供销总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供销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销售点周边情况示意图。
第九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监局统一印制、两级颁证、分级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每月5日前必须向市安监局上报上月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证申请表及花名册,完善备案程序。
审批发放的相关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格式,各颁证机关可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专店或专柜销售、专人管理,单独存放所销售的烟花爆竹,配齐消防器材,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
(二)主要负责人经安监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三)烟花爆竹存放量由安监部门核定,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供销社核定;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五)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六)与区县供销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与批发单位签定的供销合同;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分别取得《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仓库保管和搬运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安全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自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不能从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域销售;严禁销售礼花弹、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从市外购买烟花爆竹的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撤消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名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者,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有第十五条所列情节的;
(四)有第十六条所列情节的;
(五)有第十七条所列情节的;
(六)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7日印发的《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渝安监〔2005〕178号)同时停止执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