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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安市财政局关于市直困难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0:52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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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安市财政局关于市直困难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安市财政局关于市直困难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市直困难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市直困难国有企业和企业化
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职工医疗保险
补助暂行办法

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延安市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解决省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补助的范围和补助对象是:特困国有企业、困难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不含并轨人员)。

第三条 停产、半停产一年以上的市直国有特困企业、特困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每人由市财政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4%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1%划入大病互助基金,不建个人门诊账户,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病互助医疗待遇。若用人单位再每人缴纳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的医保费(个人承担2%),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个人门诊帐户、住院医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四条 连续三年生产经营亏损的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困难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每人由市财政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25%的标准予以补助,单位按缴费基数1.75%的比例自筹单位应缴部分。其中:4%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1%划入大病互助基金,不建立个人门诊帐户,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病互助医疗待遇。若用人单位再每人缴纳缴费基数4%的医保费(个人承担2%),其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个人门诊帐户、住院、大病互助医疗待遇。

第五条 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由市财政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4%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1%划入大病互助基金,退休人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住院和大病互助医疗待遇。另外,从市直医保基金中,按照上年度退休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4.5%的标准建立个人门诊帐户,用于退休人员门诊医疗。

第六条 国有关闭破产和停产、半停产一年以上的企业为特困企业,连续三年生产经营亏损的企业为困难企业。市直国有特困企业、困难企业、国有特困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困难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核定。每年11月底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委、编办、监察局、审计局组成的认定小组负责,按照单位申报、主管局审核、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人数、财政部门审核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市编办审核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性质、人数,认定小组集体审核确认的工作程序进行认定。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认定工作全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直国有特困企业、困难企业、特困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困难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入市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保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单位自筹部分不到位的,不能享受财政补助。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处负责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国有关闭破产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医保费征缴、证卡发放、待遇支付、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医疗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补助办法。财政困难的可不建立个人帐户,但必须确保国有困难企业、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参保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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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十六大报告强调:“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再次强调了这一问题。在新形势下,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制度的有效途径,是建设社会主义农村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农民的政治参与是指农民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参加政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治决策的行为。它是政治关系中农民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反映着农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性不断显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保证我国基层基本政治制度的巩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现实的基层政治生活中应坚持和完善这一基本原则,使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更为快捷、准确、全面地反映基层农民群众不断变化的要求。在农村社会各类基层组织中,要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的作用。
(二)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地方人大工作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同时还能有效提高人们的政治认同感。
我国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集中体现“主权在民”这一原则的根本制度。农民有要求政务公开的权利。让农民对基层政府、组织的决策和运作有更多的了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基本标志。只有让农民享有充分了解基层政府作出各种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过程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才能为他们参政议政提供基本条件,更好地保障他们所应当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身权利。从而在现实农村政治生活中采取理智的政治行为,形成稳定、和谐、有序的农村政治关系和政治局面。同时,扩大政治参与还可以让农民受到民主法治的熏陶,避免地方人大代表对自己角色意识的漠视和遗忘。时刻倾听农民群众的呼声,忠实反映和代表农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天职”,是地方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
农村基层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党的十六大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参与自身利益相关事务的决策与管理,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最基本的目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推进农民的政治参与和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有助于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所以,我们要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健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扩大农民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范围,切实维护基层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2004年1 0月2日胡锦涛同志同北京市基层干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都明确指出,要大力推动基层各项民主制度的贯彻落实,坚持和完善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四)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方面
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最重要的方式,其确立和发展,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要求,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念提供了重要保证。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 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我们要抓住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重要环节,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另一方面,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地方人大工作的题中自有之义,是当前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着力点。目前不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在积极开展这方面的探索创新,积极拓宽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渠道,特别是在价格听证,旁听会议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效果和良好的反响。地方人大作为基层人民的代议机关,理应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进程中做出积极贡献,并以此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创新。
二、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应坚持几个原则
(一)坚持党领导的政治参与原则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要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有序地扩大农民的政治参与,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基层群众有序政治参与的保证。对于党的领导与农民政治参与的关系问题,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坚持法治化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参与、健全法治与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三者是相辅相成的,政治参与只有在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中才能健康地扩大,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则离不开有效的法治,而法治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政治参与的扩大。只有这三个方面协调发展,才能使预期的政治发展目标得以顺利实现。所以,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以法治为基础,依法、有序地进行,注重规则和程序,而不能随心所欲、无法无序。历史经验证明,无序无法的政治参与方式将会使社会付出较高的发展成本,对社会的稳定、和谐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坚持渐进式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遵循积极,稳妥。渐进的原则,既要坚定不移、积极推进,又要脚踏实地、循序渐进,既要防止急躁冒进,又要防止止步不前。”。“扩大”,即在完善现有的政治参与方式的基础上,要不断探索出新的政治参与形式和政治参与方式,它既有“量”上的要求,也有“质”上的要求;而“有序”,即指“依法”。依法是有序的必然方式。要做到“有序”,就必然要“依法”。“扩大”只能是逐步扩大、稳步扩大,不急于求成;“有序”则要求“依法”,包括依宪法、依实体法、依程序法等。“扩大”与“有序”是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相互促进的,“扩大”要求“有序”,“有序”利于“扩大”,两者既有数量上的要求,也有质量上的要求,既是为了“防乱”,也是为了实现“民主法制化”的目标。
三、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
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是今后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点,也是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在推动农民政治参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不够高,参与的领域不够广、参与的程度不够深、参与的机制和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而且现有的参与中动员型参与多于自觉型参与、情感型参与多于理性化参与。按照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要做到农民有序、广泛的政治参与,就必须建立健全农民政治参与机制,通过立法手段推动农民政治参与的进程,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制度创新、制度安排,保障农民的知情权、选举权、参政权、监督权,使农民的政治参与成为一个具体、有序的行动过程。
(一)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制度,保证农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农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坚持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的知情权,是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前提条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基础工作。列宁曾说过:“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明确要求。落实农民的知情权,主要落实农民的政策知情权、决策知情权、个人权益知情权。尤其要把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减负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政策贯彻到千家万户,不能对中央的政策进行封锁和“截留”,致使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今后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中央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农民掌握中央的减负政策精神,监督基层政府做好减负工作。
(二)建立健全选举制度,维护农民的选举权
选举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基本政治权利,是体现农民当家作主的直接形式。根据马列主义的一贯主张,无产阶级国家代表机关必须建立在真正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基础上。今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并充分考虑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对选举法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的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修正,并对代表候选人的身份进行正确界定,保证全国及省、市人大中有一定比例的基层农民代表,在涉及“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中,能听到更多基层农民的声音。在村委会选举中,也要建立一个公正的民主选举制度,正确处理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逐步淡化对选举的行政干预,尊重群众的民主意愿,真正实行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保证把那些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威信高、群众信得过的人选到村委会领导岗位上来。通过选举,让农民把自己利益的代言人选为人大代表,并借助正常的法律运作方式表达和实现农民利益。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农民的监督权
农民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农民的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享有和行使监督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重要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事实说明,权力失去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目前村级财务混乱已成为一些地区群众信访的热点。财务混乱助长了农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各地要根据法律和政策,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党支部不仅对村委会负有领导责任,而且也对村务公开负有监督责任,要依法依纪对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任意加重农民负担的人和事进行严肃查处,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增强农民对减负工作的信心。农村基层干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人民负责,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基层人大也要积极引导和指导农民群众进行监督。
(四)建立健全民主评议代表制度,确保农民发言权
积极组织农民开展民主评议代表活动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必由之路。根据《代表法》、《组织法》关于“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的规定,要积极开展镇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和民主评议代表活动,真正让平时的“评议者”走上被评议之席,直接接受选民的公开监督、评议。通过民主评议代表,提高了镇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在代表述职之后,对代表进行面对面评议,一方面使广大选民对自己选出的代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代表自觉接受选民监督,这也是推进基层政治文明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不断提高人大代表的政治责任感和参政议政能力。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一个既积极主动又稳步推进的过程。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积极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努力构建农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政治环境。

参考文献:
1、胡 健:《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修改:循序渐进地推动政治文明建设》,《人大研究》2005年第4期
2、赵久合:《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积极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北京人大》2005年第7期
3、陈秀清 陈阿芳:《加强新形势下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的实践和探讨》,泉州人大网,2003年12月1日
5、王憨群 聂治堂 田东良等:《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16则)》,《人大研究》2004年第1期
6、薛祖亮:《地方人大要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理论前沿》2004年第8期
7、孙宝强 刘邦卫:《加强基层党组织执政能力建设的思考》,《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列专题讲座,人民出版社出版
9、十六大报告、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7号

  现发布《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
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
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
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
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
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
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
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
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
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
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
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
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
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
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
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
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
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
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
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
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
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
的期限。

  第十一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
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
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
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
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
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以只设立处
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
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
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按年度报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
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
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
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
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
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院组织
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
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
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
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
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
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