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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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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 60 号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定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园林绿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建设项目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城市公共绿化,组织城市义务植树活动,监督绿化工程质量,拟定城市绿化行业定额和标准,调查评价园林绿化成果,推进园林绿化科技进步等。
林业、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各负其责、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突出风貌特色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生态绿地系统。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绿化义务任务的公民,经当地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规划搞好绿化配套建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按以下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一)位于新市区、大学科技园、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0%,位于其它区域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并按居住区不少于2.0平方米/人、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的标准设置公共绿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相关配套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
(三)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40%;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旅馆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但星级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
(四)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3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5%,旧城改建区改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道旁的防护林每侧宽度不少于50米,旧城区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30米。
(六)其他建设项目,除明确规定外,新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或者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县城可相应降低绿化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
不能就近异地建设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春季绿化季节;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植物选择上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一般不低于城市建成区的2%,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创办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种苗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过产地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损坏城市绿地或者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拦河截溪、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不含10棵)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不含50棵)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它是城市建设用地、城市绿地系统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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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退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多缴税款,在计
征企业所得税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HOW TO CALCULATE AND COLLECTENTERPRISE INCOME TAX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LEVY OFVALUE-ADDED TAX, CONSUMPTI
ON TAX AND BUSINESS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ecision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Concret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ded Guo Shui Fa [1994] No. 115,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how to handle tax while
calculating and collect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For the refunded tax payment actually receiv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e extra tax payments, no matter to which year they
belong, shall all be included in the enterprise's taxable income amount in
the year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receiv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1994年6月27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

计社会[1999]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区域卫生规划是促进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结合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意见》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卫生资源配置的标准,指导各市(地)制定和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开展。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努力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附件: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 家 计 委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为推动全国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覆盖城乡的卫生服务网络已经初步形成,人民的健康水平显著提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卫生机构主要按部门、地方的行政隶属关系设置,实行多部门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医学模式的转变特别是职工医疗保障制定改革的发展,原有体制下形成的卫生资源条块分割、结构不合理、效率不高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卫生资源短缺与浪费并存,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医疗保障的需求。主要表现在:

卫生资源的布局和结构不合理。在城乡配置上,卫生资源过多地集中在城市;农村卫生基础薄弱,基层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低下,质量不高,部分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在区域配置上,一些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卫生医疗机构重叠严重,职能交叉,自成体系,难以形成区域内资源的合力优势;一些地区乱办医,盲目发展,资源过剩和浪费的问题突出。在内部结构上,存在着重医疗、经防保的问题,在城市大医院资源集中,规模不断膨胀的同时,一些符合大众利益、具有更大社会效益的预防保健工作,往往因资源短缺而无法正常开展;中医药事业基础仍然薄弱。在医疗设备配置上,忽视常规设备投入,重复购置大型设备,造成有限资源的闲置浪费。

卫生资源利用效益不高。目前,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着利用效率下降的问题,平均每名医生每天承担门诊人次、住院人次较低,部分机构人浮于事。近年来全国县及县以上医院病床利用率持续下降,1997年仅为61.7%;平均住院日13.8天,是发达国家的近2倍,效率明显偏低。医疗服务利用相对集中在高级次、高成本的医疗机构,城市大医院承担了大量基层医院可以较低成本诊治的常见病、多发病治疗工作,基层卫生资源闲置,得不到有效利用。由于大城市医疗服务供给相对大于需求,以及医疗机构补偿机制不健全,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生存,采用不规范的竞争手段诱导不合理的医疗消费,造成大型医疗设备过度利用和药品费用的过度上涨。

目前一些与现行医疗卫生管理体制有关的人事政策、分配政策、财政补助政策、价格政策、等级评审政策的负面作用,客观上也加剧了上述矛盾和问题。

这种卫生资源配置的状况,既不能适应我国疾病结构变化而产生的卫生服务需求,又难以提供费用低廉和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更制约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配合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加快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区域卫生规划是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卫生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卫生事业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区域内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卫生资源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提高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深入调研、摸清卫生资源底数的前提下,推进此项工作。

二、目标和原则

区域卫生规划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健康为目的,对机构、床位、人员、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它的目标是构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效、经济、公平的卫生服务体系和管理体制,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区域卫生规划由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以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资源全部纳入规划范围,个体行医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卫生资源配置,必须服从规划的总体要求。区域卫生规划以市(地)行政区域为基本规划单位。考虑到中心城市的辐射功能,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为特殊的规划单位。区域卫生规划的周期一般为5年。

开展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原则是:

(一)要从国情出发,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实际健康,需求相协调。

(二)要优先发民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大力推进社会卫生服务。重点加强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重视和发挥传统医药在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三)要符合成本效益,提倡资源共享,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通过改革,认真解决资源浪费与不足并存的矛盾。

(四)要加快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对区域内所有卫生资源实行全行行管理。

(五)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敢于冲破现有条条框框的束缚,边规划,边调整。 三、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依据

(一)区域卫生规划编制内容包括分析社会经济、居民健康和卫生资源状况,确定主要卫生问题,制定规划目标和资源配置标准,提出对策措施和实施监督评价。

(二)编制区域卫生规划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上下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以求得对重大问题的共识。

(三)制定区域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资源的配置标准作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在制定配置标准时,要根据本省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2.卫生机构的设置,首先要满足社区层次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的综合性。在此基础上,规划社区以上卫生机构,不要求层层对口。要明确各层次卫生机构的功能和职责,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引导卫生资源向基层流动。

3.卫生人力和医院床位要改革传统的配置方法,根据规划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居民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及变化趋势确定配置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居民卫生服务实际需要量。在确定结构和比例时,优先考虑区域内主要卫生问题。

4.卫生设备的配置必须与卫生机构层次、功能相适应,提倡应用适宜技术和常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资源共享。

四、工作要求和政策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必须明确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的责任,要克服畏难情绪、等待观望情绪、求稳怕乱情绪,切实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领导,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的工作目标。凡是关系到本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重大问题,都要经政府主持研究和部署。同时要通过政策导向、舆论影响使社会各方面认识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意义,加快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

(二)强化全行业管理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必须深化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卫生全行业管理。举办医疗机构以国家、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全行业管理要求打破现有按部门和行政隶属关系形成的条块分割、布局不合理的卫生服务体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对区域内卫生资源规划、审批、调整、监督、评价,依法进行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卫生全行业的宏观管理。

企业卫生机构是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要积极推进企业卫生机构的社会化。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企业卫生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逐步将具备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从企业分离出来,或移交政府管理,或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仍保留在企业的卫生机构,要合理确定功能和规模,接受卫生部门的行业管理,在保证本企业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对于不符合社会需求的部分企业医疗机构,应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逐步撤并改向。

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资源全部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的范围,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三)规划卫生资源总量,调整布局和结构

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供需平衡,引导卫生事业以人民健康需求为导向,走注重质量和效益,以内涵建设为主的发展道路,实现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卫生资源供给大于需求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增量,遏制增长势头,同时将存量短缺的地方调整。在供给小于需求的地区,要采取适宜政策促进发展,同时也要注重对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规划和调整。要建立严格的管理程序,今后任何地区,所有新增卫生资源,特别是城市医院的设置和改扩建、病床规模的扩大、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无论何种资金渠道,必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管理程序,严格审批。

(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卫生工作

在资源调整方向上,要引导卫生资源向预防保健、社区和农村流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综合服务能力、贴近和方便群众的社区卫生服务,以居民、家庭为服务对象,负责管辖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转诊等工作。在城市要把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并和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制定合理的财政补助政策、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现阶段可以有计划地分流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开设卫生服务网点,逐步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在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建设也要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确定布局和规模,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要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并建立城市医务人员定期到农村服务的制度。

(五)加快卫生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

提高区域卫生资源利用效率的基础是卫生机构运行机制的改革。要引入竞争机制,让卫生机构围绕质量和效率开展竞争,以社会需求和群众满意度为评定标准,通过外在的竞争压力和激励机制,促使卫生机构优化内部结构激活效率,按“优质、高效、低耗”的原则运行。对重复建设导致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差的卫生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共建、联办、兼并、撤消或压缩规模建制等方式进行调整。卫生机构也要减员增效,对富余人员进行合理分流,部分富余人员可经培训转岗到社区卫生服务和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难以安置的下岗人员,可参照企改革的有关规定,实行再就业。

(六)完善配套政策改革

一是要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增强卫生机构用人自主权,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实行竞争上岗;要重视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二是要规范财政资金供应范围和方式,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对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实行分类补助,向预防保健和基层卫生服务倾斜。三是完善价格政策,适当降低过高的大型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增设并提高部分反映劳务技术的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对基本医疗、非基本医疗及特需服务制定不同的作价原则。不同层次医疗机构的价格水平应合理拉开档次,引导病人合理就诊。四是取消现行医院、防疫、妇幼机构等级评审制度中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作法与政策,在深化卫生改革和区域卫生规划基础上,规范和完善卫生机构等级评审制定。不同层次卫生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消除卫生机构争上等级和设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七)规划与实施调整并进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新举措,缺乏成熟的经验。区域卫生规划是中长期的发展规划,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不断地加以调整和完善。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尽早启动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对卫生资源供需状况要有一个总体的判断,对明显不合理的卫生资源配置,要下决心进行调整,积极探索,勇于实践,积累经验,稳步推进。

五、组织管理

建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负责全国有关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和监督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制定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并规划跨市(地)级卫生资源的配置,指导市(地)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

各市(地)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在地方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研究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各市(地)、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直辖市政府要将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报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备案;省政府要将本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报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备案并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可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逐步推开。制定和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评价,实行公开评议、公平竞争、依法行政,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规范、管理和保障区域卫生规划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