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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45:19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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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字〔2003〕62号


各市、区教体局:
现将《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工作情况,贯彻执行。
各市、区要于2003年8月15日以前对在本市、区内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经市教育局审批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在2003年8月底之前,通知各单位到所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通知举办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所在市、区学前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岛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托幼一体化工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对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施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组织举办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是:对0─6岁婴幼儿及家长提供早期养育指导和服务的非全日制教育机构,包括亲子园、早期教育中心、社区早期教养辅导站等。
第四条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登记注册、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申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符合办学条件及消防规定的固定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养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不少于8万元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任职资格:
(一)举办者身体健康,持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学历;
(二)管理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中等以上幼儿教育或医疗保健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教育或卫生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
(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四)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房舍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每班有活动室和盥洗室,活动室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少于4平方米(可以是社区无车辆出入的公共活动场地);
(三)每班配备适合婴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饮水桶、盥洗卫生用具(足够的蹲式便器、流水洗手等设备)及保证婴幼儿游戏、生活必须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按照规定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第九条 以幼儿园、托儿所为依托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单独申请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举办者本人和管理者的公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举办者及所聘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办学方案;
(六)办学章程;
(七)办学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的房产证明;
(九)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安全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合格证》。
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联合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由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章 教养工作

第十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家长共同创设适应婴幼儿养育和发展的和谐环境,促进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婴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教玩具、图书借阅和消毒制度。婴幼儿及家长须凭区(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参加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活动。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婴幼儿生活自理能力,有益的生活、卫生、学习习惯,健康的情感和良好的个性。
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应当建立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传染病应当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根据《青岛市幼儿园素质教育指导纲要》精神,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及不同年龄阶段养育要点,参照《0-3岁婴幼儿心智发展方案》,结合本中心实际,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多采用自然温和、新颖有趣、充满欢乐、体现亲情的育儿方法,寓教育与各项活动之中。不得进行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婴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婴幼儿人格和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活动室及婴幼儿集中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违背婴幼儿早期发展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和训练;不能通过推销商品,骗取家长钱财、非法牟利;不能从事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传染、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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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19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6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广电日生生瑞两全保险
  二、广电日生长庚终生寿险
  三、广电日生广福附加寿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城居购买农房 居所如何保障

“北坞”七旬老人遭遇“宋庄”同案不同判

【导读提示】
善良的法律是以维护人的基本生存为最低标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过错当中获得利益,这是古老的经典法言,也是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我们只所以需要法官和法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法官们明辨是非,确立人们行为的对错,使正当行为受到鼓励和肯定,使有过错的行为人提高警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其过错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他由于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该被剥夺或返还给因此受损失的人。
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高,有过错者应当承担责任,有时候即使无过错也难免其咎,也可能承担出于公平原则而应承担的责任,弥补他人损失,以此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人们也会以同样的眼光判断法官所作裁决的对与错,法官在裁案时,必须确立法律上各主体的自由平等,并且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绝对不允许一些人通过自己的过错行为获得利益或谋取好处,否则就是鼓励过错行为,如果不通过法律方式剥夺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纵容,引发社会混乱。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埃默尔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只所以这样,是因为他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如果祖父改变遗嘱,他将一无所得,由于当时法律规定,埃默尔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判监禁,为了大笔遗产,他宁愿铤而走险进监狱,为此,法院最终引用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剥夺了埃默尔的继承权。
呈现在眼前的案件,显然没有确立这样的原则,导致诸如农村卖房人多年前转让房产,见有利可图时又反悔协议,利用法律监管空缺谋取利益,可以说这是社会诚信低下、各种腐败现象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因此,及时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当中,对当前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确立的利益衡平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但在实际贯彻中,需要审判人员全面掌握,把法律变成鲜活的调解社会矛盾的标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一、基本情况及案件性质--------争夺拆迁利益惹官司:
1994年6月16日,海淀王某某与刘某某订立一份《房屋调剂协议》,王某某及其父亲共同将位于海淀北坞村自有房产卖与刘家人居住,时价77000元。房款结清后,王家人将此房交予刘家,2004年8月份刘国出资五十万翻建了此房。
2008年政府主导四季青推进村镇改造建设,王家出于利益驱动,诉求确认房屋卖买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协议无效。法院庭审判决前,村委会同刘家人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刘家因此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十万元,另根据腾退协议获得两处楼房。
出卖方提起的关于房屋调剂协议效力案件当中,未经刘家起诉或反诉补偿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出卖人第二集启动的腾退补偿协议效力案件中,法院未能确认实际住房人的奖励及周转费条款有效;关于村委会诉求退还补偿款案件中,经刘家拒理力争,法院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截止目前,刘家无房居住,租房已经花尽了补偿,刘家要求执行最先判决的七十万损失款,但法院执行中抵顶村委会补偿后只付八万元,老刘未认可这样的执行措施。刘家与王家经历的四次诉讼及村委会介入诉讼,致刘家失去基本居住条件,又面临补偿无望的境地。
二、原审法院审裁结论-------有违诚信过错人反获暴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家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距今多年,现房屋价格显著增长,如按原购房价返还,显失公平,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评估数额,依法判定返还数额,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协议无效,双方返还。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公民的房产谁作主:
刘家不服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评估价过低、应当赔偿房屋现值及购房款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四、终审法院裁判情况---------有错为何难纠偏:
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适用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相关规定,两家订立的协议涉及宅基地转让,刘家系居民户口,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判决王家给付刘家赔偿款七十二万元并无不当,刘家要求王家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村委会趁虚提起诉讼--------屋漏又遭连阴雨:
2011年北坞村委会介入诉讼,向法院主张由刘某退还腾房偿补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依据生效判决,王家与刘家签订的房屋调剂协议无效,刘某与村委会订立的腾退协议无效,刘家依腾退协议获得的补偿中,其中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34万元,从其补偿、补助、奖励内容看,是针对房屋的实际腾退人,虽然刘家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其系拆迁房屋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积要配合新农村建设,将房屋交由颐泉公司拆除,故上述各项补偿实际没有必要返还。对于刘家获得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28万,由于该款系地上物房屋的评估作价款,生效判决虽确定刘家与案外人之间因房屋调剂协议无效而产生相互返还房屋、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生效判决尚未履行完毕,故地上评估作价款的处理需案外人参与方能解决,故村委主张要求该款由刘家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家返还腾退补偿款及安置周转费的诉讼请求。
六、再审程序中高院有意回避争议焦点-------利益失衡何时休:
刘家人不服两次判决,向高院提请再审,但高院再审程序未能审查程序错误的事实,仅对两审事实中合同无效的内容予以走过场一样的审查了事。刘家要求再审的法定情形:①、无诉而判;②、开庭审理前涉案标的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的作法违法;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庭审中刘家人提出的实际损失,法院应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告知另案起诉,两审判理认定损失过高不予支持,显系程序违法。刘家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四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第十二项(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的其中一项重要理由是两审法院无诉而判,即原审原告仅诉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房产,原审被告未提反诉,法院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替代原告作主,判决原告赔偿给被告少量损失,高院再审脱离案件实际。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两级法院擅自替当事人作主,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
再审程序当中提交过的证据情况:证据之一:民事起诉书(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请求事项: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来源于来源于海民初字第10573号民事判决卷);证明内容: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事项;证明事项:两审判决王某某赔偿损失的内容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证据之二: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09年3月25日收诉讼费35元;证明内容:诉讼费收费标准只有35元,属于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未按损失赔偿争议额收费。证明事项:两审判决的审理范围严重超越请求事项。证据之三:2009年5月27日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卷77页78页上标第五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9月23日卷81页下标第10行 审: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三原:同起诉意见,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诉讼费被告承担。证明内容:庭审程序中未增加诉讼请求,未追加当事人。证明事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之四:(2009)民事判决第二页第6行: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2009民终判决书:第2页上标第5行:“要求法院确认王某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房屋”,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王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刘七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证明内容:诉讼的整个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均无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当事人的内容。证明事项:两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之五:(2009)民终字第674号判决第4页上标第一行:刘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300万元,补偿、赔偿共计391万元。第4页第三段: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提交了户型选择表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可得200平米的房屋及70多万元的补偿款。第5页上标第二行:刘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证明内容:刘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评估报告不服,请求合法合理。证明事项:审判程序侵害了刘的合法诉权,二审程序中认定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未能依据利益衡平原则审理特殊案件。证据之六:《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8月17日订立(新证据)。证明内容:补偿项目和金额七十万元外加两处94.21平米的楼房,诉讼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至少为37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判决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前涉案标的物即已发生灭失的事实,失去“返还”判决的法定条件。证明事项:因此给刘家造成的损失在370万元;两审对已经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违背合同法五十八条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法律规定。证据之七:给市委市府的请示意见;本案起因于政府主导拆迁。
七、两次另诉难立案---------居住保障诉求无门:
刘家准备了多份起诉书,即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造成损失扩大为标的;也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还有根据利益失衡原则,提起赔偿拆迁利益赔偿案,先后三个诉讼案件,目的都是主张房屋拆迁后老有所居的问题。刘家提起三项不同诉讼,均与已有判决对“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为标的的裁判大有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家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
八、律师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分析-------同案不同判折堑社会效果:
1、实体问题:
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关于无返还必要的规定,房屋交付申请人实际入住十八年,且房款早已付清,因房屋面临拆迁,出卖人出于趋利动机而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意见是对此类诉讼可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原告(出卖人)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农村房屋买卖虽然无效,但在此买卖中,出卖方对基宅基地使用权已作放弃处分,买受方实际居住,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亦未作出明确处理,买卖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禁止转让,鉴于诉案具体情况,宅基地使用权不宜回转,出卖方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可判决驳回出卖方的诉请。
2、程序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对涉及法院审理范围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或者超出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十三条 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北京高院就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了以下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3、社会效果问题:
王家人早年高价出让房屋,十八年后见有利可图时恶意诉讼,对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过错,针对房屋拆迁现价,出卖方只能依其过错责任获得较少利益,两审判决使得违法过错的出卖方获得更多的利益,此判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任何人不得在自身过错中受益的司法原则,参照北京市二中院对宋庄案件的处理原则,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情况,赋予刘家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获得现值利益的救济权,实现司法对恶意诉讼的规范功能。
4、法律理由问题:
刘家主张王家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虽有此前判决部分损失,但刘家此次起诉已扣除上次判决的损失额七十万元,增加的赔偿属于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造成的新增损失,拆迁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未涉及全部的损失赔偿问题,刘家有权对因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
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庄画家村李某与马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的审判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材料、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宋庄画家村案件的判决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明确告知买受人另案起诉,本案刘家即未起诉、又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替代刘家作主判决损失,属于无诉而判,实际上是剥夺了刘家的诉权。北京高院、北京二中法编写《房屋买卖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第260页---271页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有明确的法理论证和审判思路指导,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但“同案应当同判”的精神和基本裁判思路必须保持基本一致。
5、基本原则问题:
利益衡平司法原则应予贯穿到本案当中:《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此类案件成诉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买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当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