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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56:29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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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3〕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掌握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开办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首次报送2013年3季度大病保险统计报表的时间可延迟至2013年11月30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同时向保监会报送大病保险统计联系人信息,包括填表人、部门级负责人(保监局为处级)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手机号码。今后,如相关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11日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


  
  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

  大病保险统计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包括项目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表2为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损益情况。表3为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包括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等指标。

  (二)报送单位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我会统计信息部报送表1和表2,其中,表2同时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数据。各保监局报送表3。

  (三)报送方式

  本制度采用电子报表方式进行报送,电子报表使用我会下发的标准格式EXCEL报表。其中,保险公司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文件内各Sheet分别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总公司及各省级分公司)。文件名中,保险公司名称应使用统一简称,详见附表4。文件名示例:2013年3季度国寿股份大病保险统计报表。保监局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各保监局、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其他文件上传”功能报送大病保险统计报表。

  (四)报送频度

  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报送频度为季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2日内报送报表,遇“十一”、春节长假可顺延3日。

  二、填报口径

  1.大病保险: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依照《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开办的大病保险业务。大病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保费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第二,由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承保(六部委文件出台后,2013年4月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发布前签订的仍使用原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大病保险业务也归入大病保险统计);第三,本制度涉及的大病保险统计指标以签署大病保险业务协议为准。

  2.项目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的项目数量,包括以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地级市(州、盟、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统筹地区的项目数量。各地大病保险如实行统一招标、统一保费标准、统一与保险公司(可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则视为一个大病保险项目。如一个统筹地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3.开办地市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地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地级市(州、盟、地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地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地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如地市层级未全面开办大病保险业务,但其下辖的县区先试点开办,则该地市也要填报为开办地市。

  4.开办县区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县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县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县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5.赔付人次: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次。

  6.赔付人数: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数。

  7.共同开办:指一个统筹区域内由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开办大病保险业务。

  8.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并共同签发保单。对于共保业务,由主承保人报送表1及表2,保监局报送表3。

  9.业务及管理费包括大病保险业务专属费用和分摊的共同费用,在大病保险费用分摊实施细则出台前,业务及管理费、分摊的投资收益两个指标遵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执行。如大病保险资金未上划总公司统一运用,则分摊的投资收益指标填报利息收入。

  其他未做特别说明的统计指标填报口径参照现行保险统计制度执行。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应收保费为报告期末时点数。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赔付人次、赔付人数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为时期数,填报年初至报告期累计数。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的统计单位为个,期末有效承保人数、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的统计单位为万人,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应收保费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的统计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2位。  

  附表:1.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xls
  2.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xls
  3.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xls
  4.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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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湖里区的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辖区环境质量和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湖里区辖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辖区内)所有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环保条例》及本暂行规定。

  工厂及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厂(场)界噪声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噪声排放标准:Ⅱ类区(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白天≤60分贝,晚上≤50分贝;Ⅲ类区(工业区)白天≤65分贝,晚上≤55分贝。建筑施工期间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要求。超标者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四条 在辖区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湖里环保分局如实申报登记所排噪声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还须申报造成污染的机械设备、固定噪声源及防治设施的相关情况。违者将按《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五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严重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消声减振措施。各类设备(包括冷却塔、风机)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合理布局,避开噪声敏感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音隔音措施。噪声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且符合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营者应对噪声防治设施进行规范性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实现噪声的达标排放,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

  第六条 严禁在辖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噪声、振动危害严重的企业、场所或装置。现有排放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治理并达标排放。位于居民区内限期治理未能达标排放的,限期转产或搬迁。在转产或搬迁期间,夜间不准生产或营业。未按规定期限转产或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营可能产生噪声污染、按规定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提交《厦门市餐饮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许可告知承诺书》,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许可并接受监督。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他地点。违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八条 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辖区内的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湖里环保分局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九条 在辖区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违者由湖里公安分局按《噪声污染防治法》给予处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条 在餐饮、娱乐、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汽车定置噪声限值》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的规定。辖区内禁鸣喇叭。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的报警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十二条 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保条例》对责任者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工业生产噪声由湖里环保分局依法监督管理,交通噪声由湖里交警大队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同环保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湖里环保、公安、工商部门应分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湖里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生活噪声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里环保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管理,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对特需经费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
(1990)财标字第529号1990年6月20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部门、后勤部财务部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管理,避免重复供应,现对计领特需经费办法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1年1月1日起,改变离休干部特需经费领报办法,将现行按150 元标准年初一次计领,改为按每人每月12.5元标准分月计领。
离休干部在军队内部跨区、易地安置时,原单位已计领的特需经费不再移交,从供应关系转移的下月起,由所到单位按标准计领;移交地方时,当年剩余月份的特需经费,可一次计领随供应关系带走。离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止计领特需经费。
三、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由离休干部的管理单位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如:为离休干部购买公用图书、报刊、资料、文体器材和慰问等开支。此项经费不得发给个人,也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