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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9:47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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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省政府批准1985年6月12日 甘经食〔1985〕27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饲料工业是现代化饲养业的坚强支柱,为了促进本省饲料工业生产和科研,加强商品饲料管理,保证商品饲料质量,保障畜禽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饲料工业的统筹、规划及协调等行业管理工作由省经委主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饲料包括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全价饲料、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饲料生产、销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及饲料科研单位,凡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车间,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





  第五条 凡县以上生产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要求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必备的检测仪器;
  (三)有合格的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上述一、二、三款对乡、村办饲料加工厂(点)可适当放宽。
  (四)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要求,有防止有毒物质污染本厂环境的设施,同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饲料生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办厂条件,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饲料添加剂生产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会同检测单位审核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所有商品饲料品种必须按国家商标法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委和饲料监测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产产品必须经过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合格证方能出厂。严禁未经检验和不合格产品出厂,擅自出厂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各种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拟定配方。配方须经标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布,方可生产。并制定相应工艺操作流程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标准。


  第十条 生产饲料所含营养成分不得低于配方标准,所含有毒物质不得高于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公开,并附印在销售产品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添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其审批手续暂按国务院批转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必须销售有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改变配方规定的饲料成分和包装、标记,不准掺混其它任何物质。


  第十四条 不准销售霉烂和变质的饲料。


  第十五条 凡外省饲料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书,经本省饲料监测机构抽样检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方可在本省销售。凡未经检验擅自销售者,按其情节,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饲料价格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贯彻按质论价、保本微利的原则:
  (一)用计划指标内饲料粮生产的配混合饲料的价格,应以饲料粮进价为基础,加合理的工本费和百分之三至五的利润率制订。
  (二)饲料粮的销售价格,在农村按比例收购价执行;在城市,目前按统销价供应的部分,仍按统销价供应,按议价供应部分,继续按议价供应。
  (三)平价饲料的价格,由粮食部门核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查。
  (四)议价饲料的价格,由生产饲料的企业自行制订,随行就市,参加竞争。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饲料监测机构是执行国家对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工作由甘肃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及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其职责:
  (一)根据标准对全省饲料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销售的商品饲料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论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五)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在业务上指导地、州、市饲料监测站、饲料工厂检验科(室)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成立地、州、市、县饲料监测站,主管本区、县饲料质量监测工作。饲料监测站可先设置在地、州、市、县畜牧站内。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饲料工厂原料质量和投料配方;抽检成品质量;检查工厂质量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发现问题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饲料生产单位要设立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受省、地、市、县饲料监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有责任反映本单位饲料质量问题。乡、村饲料加工厂(点)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由地、县饲料检测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饲料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饲料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对饲料监测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由上一级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五章 科研





  第二十一条 饲料科学研究应在重视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以应用研究为主,以本省地方性课题为主,密切联系本省生产实际,解决生产急需,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饲料科研主要内容是:研究本省饲料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研究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家畜、家禽、鱼类、不同饲养方式的科学配方,提高饲料报酬;研究适合本省的饲料加工机械和生产工艺,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饲料科研重点课题均报同级科委并申请科研经费。科研课题全部实行承包责任制。课题主持人应具有一定科研能力。课题主持人需同当地科研部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权、利。承包协定内容应包括课题名称、主持人、课题提出依据、研究工作内容和目标、重要措施及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研课题进展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课题完成与进展阶段必须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给予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生产或销售的饲料引起家畜家禽和鱼类大量死亡或畜产品危害人民健康以致中毒死亡者,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中如有疑问,应由省经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立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应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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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特决定:你会可以依照《股票条例》规定,对有《股票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列行为者进行处罚;但是对需要撤销当事单位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的处罚,应当商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处理。



1993年8月17日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各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分三级。化学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各中心城市化工局(公司)可建立相应的监察组织。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接受上一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同级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监委会可按区域成立若干个安全卫生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系统安全卫生监察的需要任命和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负责执行监察任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具备一定政策业务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原则性强,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熟悉安全卫生方面专业知识和有五年以上安全卫生工作实践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担任,必须能模范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可从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选任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选任程序采取协商提名,报部考核,由部监委会任命,并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监委会以及其它监察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任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命时,一律佩戴由部统一制作的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免职,由原任命监察组织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监委会的职责范围:
(一)决定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监委会的决定和接受其指导;
(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监委会全体会议,总结一年的工作和决定下一年的监察活动;
(四)听取下一级监察组织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五)审查、任命和罢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务;
(六)对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建议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并可建议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有权审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晋级;对工作失误,有权进行纠正;
(八)有权派出监察员对伤亡、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参加处理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委会设办公室,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监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范围:
(一)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化工部发布的有关安全卫生工作规程、规定、管理制度、管理办法、禁令等法规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及企业技术改造、新建、扩建项目对“三同时”(即: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及国家有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科研单位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企业对安全卫生措施经费的使用与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大隐患的整改情况,包括作业环境的改善,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解决;
(七)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培训考核情况;
(八)监督检查安全卫生技术手段的使用和改进情况;
(九)监督检查有毒有害(工种)作业工人劳动制度的改革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根据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范围,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持监察证进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听取汇报,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卫生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二)有权向各级化工部门和公司(总厂)、企业、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索取及查阅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纪录、文件、图纸资料等。
(三)执行监委会下达的工作任务,负责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四)在下现场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有危及生产安全、危害职工身体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责令现场作业者停止作业,并及时通知企业、事业有关领导同志处理。
(五)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若发现经济承包或经济责任制无保障安全措施时,有权责令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六)对违反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对已发现的隐患不作及时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有权代表监委会作出罚款的决定。
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方法和工作纪律。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要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接受任务,反映情况,其工作对任命机构负责。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坚持原则,依靠组织,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地现场检查检测技术装备。
(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四)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