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时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指的职工包括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季节工、临时工、轮换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持由全体争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全权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把争议就地、及时解决在基层,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三人或五人。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仲裁管辖及工作范围是:
(一)根据实际情况,受理区内和跨省(区)的重大劳动争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地、市、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及上级、外地仲裁委员会交办、委托查办的劳动争议和其他事项。
自治区直辖市城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委员二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有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在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有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撤回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他情况;申请的目的、理由;申请的事实、证据等。
第十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企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非因不可坑拒的因素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按应诉通知书的内容、事项、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委托有关部门协助进行调查和取证,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坚持先行调解的工作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并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自行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被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才能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伤、残、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可经当事人同意后为他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作出的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因案情复杂无法在六十日内结案的,可在规定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此规定期限,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属企业、区直企业的行政当事人和职工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社会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县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浅析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蔡某贪污案
李哲杰
要点提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索引: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10号(2008年3月21日)
一、案情
公诉机关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于1993年10月8日为遂溪县人事局聘用制干部,因企业转制于2003年9月1日被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5日被遂溪县供销社合作联社免去岭北供销社主任职务。转制后,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返聘任蔡某任遂溪县岭北供销社主任,负责该社全面工作。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蔡某多次在其单位财务处预借公款。事后,为冲平所有的预借款,被告人蔡某虚开水泥发票11张,总金额172079元,交给会计冲抵借款(其中44000元以单位名义向有关职能部门送礼、4660元用于发放蔡某和会计、出纳的奖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侵占公共财产123419元,构成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只非法侵吞单位38434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
辩护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应认定是职务侵占罪。
二、审判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蔡某于2003年9月因企业转制后,已被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5日被遂溪县供销社合作联社免去岭北供销社主任职务,并领取了失业证,是下岗人员,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身份,但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一,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遂溪县供销合作社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其下属单位———岭北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县供销合作社属于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县供销合作社对岭北供销社的财产有直接管理和收益权,转制后,县供销合作社返聘被告人蔡某任岭北供销社主任,并委派其到岭北供销社负责该社全面工作。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岭北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条件,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方提出的职务侵占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将公款123419元占为己有的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11张发票共款172079元的财务支出凭证证明,而且被告人承认其中的5张共款75310元是其自己非法占有,并将其中的44000元用于送礼,剩下的31310元自己占有;另外5张共款92109元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还有1张发票公款4660元用于被告人蔡某、会计、出纳的奖金,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蔡某自己非法占有。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将123419元占有的指控,证据不足,缺乏了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遂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岭北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企业转制之机,用水泥发票在单位财务上虚报贪污31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涉案赃款数额不准,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123419元的认定?
对被告人蔡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实际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两罪的区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主要是主体上的区分,也就是只要准确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就可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犯何种罪。
(一)、蔡某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
1、蔡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382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可见,贪污罪在主体上包括两类人员: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本案中,供销社系统已经在2003年前改制,改制后的乡镇供销社在性质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蔡某是经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聘任当主任,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派管理乡镇供销社的集体财产的。⑴、被告人蔡某身份显然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一类主体——国家工作人员。⑵、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第二类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首先,被告人蔡某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乡镇供销社的财产,其次,乡镇供销社的财产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财产。
2、 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①、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是典型的职能论。
结合本案,、被告人蔡某所在的岭北供销社不是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是人民团体,故蔡某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受委派的委派者应该是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是由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聘任的,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派行使管理乡镇集体财产的职能,而遂溪县供销联社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因而被告人蔡某属于受国有单位(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蔡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集体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也是从事公务。但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理由: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我们所见到的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或者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另一种解释为“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大代表等等”。上述情形均没有集体所有性质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规定。、笔者对刑法分则统计一下,刑法分则中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有39条。其中,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32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有7条。纵观整个刑法分则,凡是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没有一个条文可以适用于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就足以说明,第93条关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不包括在集体单位,而只包括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被告人蔡某不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的身份符合刑法第93条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蔡某从事公务是受“委派”而非受“委托”。
首先,委派是有权派遣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或者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而委托则是有权委托单位将一定的财产交由某人经营管理,被委托人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次,以所从事的公务发生的单位来看,委派行为人只能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管理的对象是非国有财产。而委托行为人主要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管理、经营这些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再次,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指导、管理、监督等公务,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则是国有单位委托他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前者的内容较后者广泛。两类人员尽管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侵害的对象是不同的,委派贪污占有的是所在非国有单位的财产(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非公共财产),而后者贪污的只能是国有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受上级部门???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国有单位)的聘任并委派到岭北供销社任主任,负责全面工作,管理的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因而,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应是受“委派”而非受“委托”。
(二)、被告人蔡某非法侵占公款123419元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1张发票共款172079元的财务支出凭证证明,而且被告人承认其中的5张共款75310元是其自己非法占有,并将其中的44000元用于送礼,剩下的31310元自己占有。另外5张共款92109元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还有1张发票公款4660元用于被告人蔡某、会计、出纳的奖金,不能认定为蔡某占有。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将123419元占有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笔者认为刑法“疑罪从无”的核心应是“疑证从无”,根据该原则,法院对被告人非法侵占公款31310元的认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受遂溪县供销合作联社(国有单位)的聘任,并受委派管理岭北供销社集体企业公共财产过程中,以先预借后虚开发票冲抵的手段非法侵占乡镇供销社集体财产的行为,实质是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侵占供销社公共财物,其犯罪构成的四要素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法院对被告人蔡某的罪行定性是正确的。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