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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1:37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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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6月28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管理环节,市政府在前三次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核,决定再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57项,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6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一律按事后备案项目执行。各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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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7〕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七年七月九日

  

  

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雅安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根据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其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雅安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物价局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34号文件的规定,负责公房、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管理,实行政府定价。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承办廉租住房的审查、登记、租金发放、租金核减等具体工作。区规划和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审核及发放后的复核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及申请条件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今后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可考虑收购二手房或适量修建廉租房。

  (一)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规定的补贴面积标准给予租金补贴。未超过补贴面积标准的,按承租的实际面积给予租金补贴。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

  (二)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已入住廉租住房(公有住房、解困住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一定数额的租金核减。

  第五条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雨城区城区(东城、西城、河北、青江四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两人及两人以上的家庭(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及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其中一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正式户口。两代以上共同居住或同在一处居住的一家人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合并按一户计算;

  (二)无住房(不包括在雅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经享受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的城镇和农村家庭)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按法定程序并从审定之日起排序。其中,国家和省级“劳模”,以及烈属、伤残军人、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持有残联颁发《残疾证》的,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按照当年实际收取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各种费用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房管局在每年四季度初将下年度廉租住房所需资金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市房管局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时再申请市财政局专款拨付到市房管局帐户。

  第四章廉租住房的取得程序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交由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规划和建设局审核。

  (二)区规划和建设局收到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完成审核,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向市房改办报送。

  (四)市房改办对区规划和建设局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及时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雅安市房地产信息网或《雅安日报》上进行第三次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区规划和建设局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到市房改办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和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是指按规定补齐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按2.4元/平方米计算。今后若有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算并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补贴方式:按年发放。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

  (六)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其家庭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市房改办审查后,提出租金核减额度和期限的意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

  第五章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九条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在其家庭经济或住房情况已达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标准以上的,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市房改办会同相关部门对租金补贴的家庭,实行“一年一审”制度。

  第十条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采用每年申请的办法。当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好转时,应当立即停止租金减交。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一条申请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或享受租金核减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连续6个月未交租金的。

  第十三条在廉租住房管理中,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公告

沪关公告[2002]3号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有效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实际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的正常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外贸运输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漏装改配货物(以下简称漏装货物)系指已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但因故未能及时出运而需改配运输工具后继续出运的出口货物。改配后,漏装的货物性质和数量不应发生变化,有特殊情况的,应经海关核准。
  第二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整船漏装的,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预定出境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并在改配的运输工具装货前24小时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
  空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漏装货物出运完毕。
  超过上述期限及未经海关核准的,应按退关手续办理。
  第三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见附件)一式四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漏装货物装货单或出口查验/放行书;
  三、原配出境运输工具的《理货报告》(整船漏装的除外)。
  空运出境货物需更换运单的,货运代理在向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一式三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出口查验/放行书或运单及新运单;
  三、航空公司证明。
  第四条 港航单位凭海关核准的《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或运单办理漏装货物的改配出运手续,海关暂不向港航单位发送漏装货物改配后的电子放行数据。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到出境地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预录入单位凭海关核准的《漏装改配申请单》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并在新打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上加盖“漏装改配”字样的印章。
  第六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留存海关办理漏装改配货物的结关手续。办理结关手续时,还应递交新《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等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运集拼货物漏装改配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和向海关办理结关手续;空运拼装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海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八条 漏装货物改配后的出境运输工具应与原漏装的运输工具属同一出境地。有特殊情况需提取漏装货物至另一出境地出运时,应经海关核准,并由经海关注册的运输工具运输,海关对这些货物进行施封和验封。
  第九条 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按舱单数据制做、传输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按实际出运的情况,向海关传输出境运输工具的清洁舱单数据。
  第十条 出口转关运输的漏装改配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