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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1:56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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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公安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检验。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建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服务范围的;
(五)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保安人员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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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房产逐步实行统管的精神,全民所有制的通用房屋,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管前,本市城镇房产暂按现行管理办法,即由房管专业系统和各自管单位加强管理。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房地产工作的职能机构,除管好直接经营管理的房产外,对自管单位的房管业务进行指导。各自管单位要设立专管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好自管房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对私人自有房产,由房管系统加强行政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使用的公有房地产,如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外迁时,应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得自行出租、转让或出卖。
各系统单位兴建的房屋完工后,或旧房淘汰拆除,均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房管系统的统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均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破房屋要及时维修,保障住用安全。
使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保养房屋。对爱护保养房屋好的单位和个人,房屋的主管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房屋管理规定,损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办妥租赁手续,不得私自占用房屋;否则,以强占房屋论处。已租用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调换,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私自安装动力、开门、开窗洞,不得私自改变房屋原结构、设备、乱拆、乱建和其他有损房屋安全和使
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责任、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
第六条 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逾期不交房租者,房管部门按规定,每日罚以应交租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对过去拖欠的房租,必须作出计划,限期交清;如经教育不改,继续拒付或拖欠者,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付。
第七条 私有房屋,必须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房主和住户均应遵守房管政策和各项规定。房主收租要修房,住户住房要交租。房主不得刁难、迫迁住户。房主无理拒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危险的房屋,房主或代理人不负责修缮或放弃管业时,由房管部门抢修代管
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以保安全。
第八条 不准私自买卖房屋。凡买卖房屋必须报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审查批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去私自交易的,限三个月内报告市房屋交易所审查处理。今后凡进行非法交易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城市改造需要拆除私人房屋,建设单位要负责妥善安置被拆迁户。私房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有关补偿和安置的规定。对无理拖延不搬迁影响国家建设,经过所在单位教育无效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占用、转让、调换、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
本通告的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1979年12月17日

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充分发挥村级公路建设效益,建立、健全村级公路养护管理机制,使村级公路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公路,是指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建设的通达行政村(自然村)且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其他附属设施。其用地范围包括村级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我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强化领导、统一监督、明确职责、分级管养。
第五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是其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
(二)负责推行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筹集、安排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经费;
(四)保护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使其不被侵占、损坏,保持公路畅通;
(五)负责村级公路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公路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村级公路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二)对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全市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统计监督;
(四)总结、推广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经验,促进行业技术交流。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由区、乡(镇)、长港管理区全面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将其纳入各级地方政府的日常管理范畴。建立、强化约束监督机制,推行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制,并作为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经费的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区、乡(镇)财政资金;
(二)村自有资金;
(三)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集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九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应明确负责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的分管责任人,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制,并于每年3月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水泥路面平整无破损,沥青路面平整无坑槽,路肩整洁且宽度不小于0.5米,边坡稳定无坍塌,边沟、桥梁、涵洞排水通畅,公路构造物完好。
第十一条 各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可结合各自实际,对村级公路养护管理采取组建群养道班、季节性养护、流动养护、义务分段养护、村民承包养护、委托养护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各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定期对村级公路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修复,保证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三条 各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应结合绿色通道的建设,加强村级公路的绿化、美化。村级公路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实施。

第四章 检查考核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必须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其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定执行《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每年应组织一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情况检查,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市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职责的乡(镇)及其责任人,各区人民政府应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时扣除其相应分值,并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