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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57:08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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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4号


现发布《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及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其相关活动。 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收缴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罚没财物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家财物流失。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罚款收缴

第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代收机构相分离。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共同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市财政局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从地方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自行冲退。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三章 没收财物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没收财物应及时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规定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特殊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一)没收的人民币应立即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应立即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 (二)易腐烂变质物资和鲜活物品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应监督销毁。 (四)金银、文物、香烟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或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对没收财物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机关代保管特殊没收财物,应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解决。

第十七条 依法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有变价收入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票据分罚没统一收据、罚款定额收据和代收收据三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实施罚没财物权的行政机关,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公告确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后,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领取新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罚没票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代收收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代收收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罚款的收缴、没收财物的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两种方式。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机关领取和使用罚没票据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收纳和划缴罚没收入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保管没收财物的行为; (四)其它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纳、划缴罚没款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罚没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市财政局实施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罚没财物流失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纪律检查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查处的罚没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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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入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入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通知


教基厅〔2004〕12号


  为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精神,按照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中央8号文件的总体部署,现就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结合教育工作实际,针对教育特别是当前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组织干部、教师学习和讨论。通过大讨论,使广大干部教师深刻领会中央8号文件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牢固树立育人为本,德育为首,注重实效的观念和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质量观和政绩观,切实发挥学校在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主课堂、主渠道和主阵地作用。

  二、因地制宜地安排不同层次的集中学习、讨论。原则上,开学前一周要集中组织干部、教师学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暑期,对地(市)、县教育局长和骨干中学校长进行集中培训,使领导干部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机遇意识。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干部、教师的学习提出要求,普遍开展相应的学习培训,规范办学行为,强化德育为首观念。广大中小学要结合教育教学工作,组织全体教职员工深入开展学习讨论活动,切实使广大教师承担起教书育人的责任。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学习讨论要紧紧围绕中央提出的“五个如何”,把教育思想大讨论与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找出长期以来困扰学校德育工作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同时,还要积极引导全社会参与讨论,特别是引导家长参与讨论,树立正确的人才观。

  四、组织形式要灵活多样,注重与教育实践相结合。要将集中学习讨论和自学相结合,与干部、教师的日常学习相结合,通过培训班、座谈会、讨论会、专家报告会、经验交流会以及调查研究、参观学习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和讨论活动,也可以通过组织巡回报告团的形式巡回宣讲,推广新鲜作法和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全局。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教育思想大讨论的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明确领导责任,精心设计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方案并督促落实。要认真组织,全体动员,全员参与,确保每一个干部教师都能参与到教育思想的学习讨论中来。

  六、重视宣传报道和引导。各地要高度重视舆论宣传,充分利用社会新闻媒体,特别是要组织好教育系统的报刊、电视做好教育思想大讨论宣传报道工作。要通过组织专家撰文,开设专栏,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参与教育思想的讨论。

  为推动教育思想大讨论活动的深入进行,我部决定由中国教育电视台组织录制、播出教育思想访谈录节目。由《中国教育报》开办省级教育厅长(教委主任、教育局长)专访栏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厅长(教委主任、教育局长)进行访谈。同时,委托中央教科所、中国教育学会、《中国教育报》、《人民教育》杂志组织教育思想大讨论优秀论文评选,优秀论文将在《中国教育报》和《人民教育》杂志上发表,并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汇编成册。

  各地要认真制定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工作方案,并及时将方案和大讨论进展情况逐级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成果和收获,并于10月底之前将总结报告报送我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5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和《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国动教育〔200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是具备国防教育功能,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主要指: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应当坚持建用并重的原则和巩固、提高、发展、创新的方针,不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教育功能;完善配套设施,丰富教育形式;创新展示手段,增强教育效果,促进全市国防教育深入开展。
第四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市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全市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

第七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国防特色鲜明、功能设施配套、机构制度健全、作用发挥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和辐射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题内容鲜明。紧扣国防教育主题,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可鉴赏性,有助于普及国防知识,增强群众国防观念,陶冶公民爱国情操。
(二)管理正规有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运作有序,无不正当经营,无违章违规现象。
(三)基础工作扎实。基本建设比较完善,教育资料完整翔实,师资或者讲解员队伍素质较高,配套设施齐全,更新及时,满足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需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经费保障落实。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正常运转。
(五)社会效果显著。按照全市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办公室的部署和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国防教育活动,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荐。直属市级部门和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推荐上报。
第九条 对推荐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民政、旅游、党史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考评,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原则上每5年命名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命名大会,授予牌匾,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应当从已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推荐,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综合考评、批准命名。

第三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每年对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一次抽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不力,工作无创新发展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防教育基地,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及时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有关程序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撤销命名。

第四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所属国防教育基地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为其发挥国防教育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