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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50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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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1年5月6日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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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缓行之法律辨析--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出台了!

(王政律师)

近些时日,有个别学者提出我国“物权法应该缓行”的呼吁,并且提出了一系列观点和论据进行支持。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有关“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是立不住脚的,“物权法应该缓行”的类似呼吁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建设一个更加民主和谐的法制国家也是有害的。

学者们提出“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我国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还十分模糊,产权边界十分混乱。要清晰财产仅靠财产关系的法律界定是不可能的,必须靠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才能完成。二、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为混乱且产权存在形式虚无缥缈,根本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前提条件。三、我国目前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继承权相关的遗产税没有出台,而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

下面我们就针对“物权法应该缓行”此三方面的观点和论据展开法律辨析,希望能够辨出些是非,引起立法当局的重视。

一、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是否就不能出台《物权法》

认为“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清晰财产关系不是仅靠法律界定的,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与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没有关系;不承认法律的基本功用或价值是明晰产权、定纷止争;不承认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必须通过诸如《物权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才能实现的基本逻辑。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全民土地名义上是全民资产,实际上目前是政府资产和私人资产,一届政府把出租土地当作政府的财政收入使用、批租的土地在几十年内归企业和私人所有的行为侵犯了后届政府对土地的经营权和全民的产权,是一种用时间偷换空间,使土地公有制空壳化、变相私有的政治手段。二是,我国统一的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建成,目前选择的是私人资本主义的商业模式,劳动者劳动保障资金来源是劳动者工资收入;全民资产为谁致富的问题没有解决好,在国企中按劳分配制度不可取,因为它为实际掌握全民企业财产权(而在法律上不拥有产权)的雇员分配瓜分全民资产提供了依据;全民企业的管理者以企业的主人自居,以超过自己劳动力的价格分配企业的利润,这说明《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存在许多不合理因素的现实情况,这也是我们要不断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我们更不能通过割断历史的方式来否认我们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是一个不断摸索和探讨的实践过程。正是因为存在“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的事实,才更加需要通过《物权法》来明晰产权,正是因为产权不够明晰,才阻碍了商品或财产的流通,阻碍了财富的创造和增加机制,使得国家或社会没有足够的财力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全民所有即为国家所有并且由政府代表国家所有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不会从根本上挖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反而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固。我们没有必要脱离实际,否认国家所有的现实经济制度,先把全民公有的财产分给个人后,才去制定《物权法》,这在实践上更是难以执行。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是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它是衡量社会发展进步的一项尺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完善的一项社会制度,它属于《社会劳动保障法》考虑的范畴,而不属于《物权法》考虑的范围。我们更不能否认现实人类社会的差别存在,取消按劳分配社会财富的分配制度,因为市场经济运行有其内在的基本规律,其中财富如何分配是关系到社会资源如何有效配置、个人潜能或智慧如何有效发挥的关键因素。我们更不能因为存在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现实就认为《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等到社会财富分配公平或均匀了之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出台是为了巩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全民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它不是“私有化”法,不是瓜分国家和社会公共财富的私有化制度,更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

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是否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条件

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除了暗含“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所暗含的内容外,还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等到农村集体土地问题解决了之后,等到“三农”问题解决之后,等到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完全取消后,等到公民拥有自由迁徙和就业的自由后才能制定《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目前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前资本主义制度。目前农户实际上已经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等于是租用集体土地的佃农,通过《物权法》延长农地承包期等于通过永佃制向私有化过度,这样中国大多数农民永远就不可能转化为市民,从而不可能实现农业的现代化。二是,集体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目前我国什么样的集体范围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明确的;在国家征用农村土地时,国家和农民从来没有过所谓平等的交换关系;土地承包期的长短都是由红头文件替农民决定的,农民群体并没有获得土地产权;物权法规定虚无缥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给农民带来实际财富。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目前存在城乡二元制经济结构的现实,无法否认在实施城市化、工业化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集体土地所有制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发挥的重要历史作用,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现象的客观存在,更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社会生活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目前解决“三农”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仍是深化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且正是因为存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的事实,我们才更有必要通过《物权法》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益;正是因为缺乏法律的严格保障,才产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才导致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收益权不断受到侵害的社会现实,才使得农民无法自由转让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从而限制了其到城市发展和就业的机会。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集体所有的财产制度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实施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发展所取得的重大成就,反而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其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们没有必要否认集体经济所有制存在的社会现实,直接把集体的财产分给农民个人或直接把农村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后,才去制定《物权法》。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绝大多数农民转化为市民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工业化和城市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各国只能根据其具体的国情来进行推进和实施,不可能千篇一律地都走同一个模式。我们更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的客观存在,社会不管怎样发展,必须有人去从事农业生产,尤其是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人口都生活在农村,短期内不可能都涌向城市去就业。所以,凡是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制定不是为了固定资本主义的落后生产方式,不是为了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的私有化,它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财产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从而便于农村集体财产权益的自由流转,使农村生产力获得更大解放,从而逐步消除城乡差别的社会状况。它不是集体财产私有化的制度,我们更不可能通过一部《物权法》的出台来梦想解决一切“三农”问题。

三、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否是《物权法》产生的制度前提

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在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之前,不能明确物权的主体,物权主体不明确就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必要;遗产税的问题不解决,就不能解决财产的继承问题,财产继承问题不解决就不能制定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我国当前的既得利益阶层千方百计阻挠财产申报、遗产税的出台,也就是阻碍我国的市场经济向社会主义转化,没有财产申报、遗产税制度,不能将微观上的剥削转化为宏观上的积累,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二是,遗产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保剩余价值大头归社会占有的战略性税种,是最典型的社会主义税种。我国的《物权法》应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应该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法有根本的区别。而《物权法草案》能够说明白的地方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没有本质区别,说不清楚的地方是理论还不彻底、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目前《物权法草案》不是简单的修改问题,而是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之后再议。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目前“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遗产税没有出台”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也无法理解“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思维逻辑,我们更无法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就不能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本质相同的理由。相反,我们认为:《物权法》的制定和及早出台,使得物或财产归属主体更加明确,能够为财产申报制度和遗产税的征收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并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能够极大地调动起公民勤劳致富、兴业置产的积极性,促使财富在流转过程中迅速实现增殖。只要公民有了恒产,才有利于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只要《物权法》确立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才有利于今后建立遗产税的征管制度。我们没有必要等到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收方面的法律制度确立后再去制定《物权法》,因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制度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个社会实践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固定模式,《物权法》的制定和出台也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凡是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其提供论据更是无法证明其观点正确性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不是一部包罗万象的“万能”法律制度,它与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管制度虽有一定的相互促进、相互配合的关系,但不可能存在互为前提条件的必然逻辑关系。

总之,我们无法否认:制定一部优秀的《物权法》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充分的社会基础准备条件的,是必须要有其他相匹配的系列法律制度的出台配合和保障才能很好的运作实施的,它是需要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精心把握社会法律实践的产物。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编定不正说明了这一点吗?但是我们一定要牢记:法律是有民族性的,是历史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僵死教条;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需要它的产生,它在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中不断得到修正和完善。我们希望《物权法》能够及早指引和保障我们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而不希望它被不断扼杀,永远呼之欲出而不出。

各位学者和立法当局,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的出台了!一项不完美的法律制度胜似没有此方面的法律制度。

2005年10月1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010-84985858/5959/6060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