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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5:20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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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2月22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五)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取得收入或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时开具的凭证。

(三)往来款项结算票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他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适用于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凭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性事项筹集的资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扶贫救灾救济款、上级部门专项拨款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时开具的凭证。

(六)住房维修基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办理代开财政票据的业务。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文字、图案、印色、规格、联次、印制章以及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以及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加印少数民族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可以由所属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以及财政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级次文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医保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领购往来款项结算票据,应当提交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使用审批表;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提交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持《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收取资金数额、非税收入已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等有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验,方能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印制工本费。印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采取网络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电子凭证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保存期满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及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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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宜 春 市 防 雷 减 灾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制定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区)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凡未经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其它从事防雷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防雷减灾活动。
建设、劳动、规划、房产、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㈠高度在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㈡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㈢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㈣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㈤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㈥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㈦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㈧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的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批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安装防雷装置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㈡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㈢综合布线图;
㈣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㈠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㈡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㈢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进行整改。未整改至合格的,无防雷设施的,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不予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不予发房屋产权证,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察。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领导兼管防雷减灾工作,应按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的五天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部门,由市气象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和建立档案,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㈠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㈢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㈣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㈢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

  为鼓励和调动全市各级各类优秀人才为白山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争做贡献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范围。在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中,在生产科研一线的专家、学者、企业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含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经营管理者);农村优秀实用人才及到我市工作和创办领办企业的域外人才。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对象。2004年受市委、市政府表彰的白山市第三批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才、白山市第四批中青年科教英才、白山市农村优秀实用人才。
  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标准。白山市第三批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才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特殊津贴;白山市第四批中青年科教英才每人每月发给50元特殊津贴;白山市农村优秀实用人才每人每月发给50元特殊津贴。
  四、执行时间。执行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中青年科教英才、农村优秀实用人才每三年选拔一次。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才下次未被选拔上的不再继续享受。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的管理。市政府特殊津贴列入市财政人才开发资金预算,设立单独帐户,专款专用,统一划拨至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六、本办法由白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