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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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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届1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统筹推进珠江三角洲交通一体化,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加快我市全面融入珠三角发展步伐,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收费、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偿还的原则,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统一收费。为做好我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缴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是指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由设站收费,改为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除外,下同),实行一次性或分两次收缴全年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并撤销相关普通公路收费站,提高道路通勤的制度。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缴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满3个月以上,下同)在惠州市辖区内道路(不含经营性高速公路,下同)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非本籍车辆)参照本籍车辆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本籍车辆在与惠州市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互认互通的其他城市购买了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持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或当地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在惠州市辖区内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三章 收缴标准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本籍车辆的车辆通行费年票统缴标准,按车型类别每年每辆为450-4800元。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籍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惠东县、博罗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90%执行,龙门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80%执行,其他类型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
  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经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的,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收缴办法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缴纳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和非本籍车辆,应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到管理中心下设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以下简称收费所)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收费所的详细信息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另行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等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医院救护车和殡葬车;
  (五)本市籍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校车以及农村客运车辆和各种拖拉机;
  (六)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七)省、市治理公路“三乱”机构专用车;
  (八)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九)与惠州市实行年票互认城市购买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机动车辆;
  (十)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免费的其他车辆。
  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条第(五)项所列本籍车辆要求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应报市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本籍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可在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分别缴纳本年度上、下半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本籍其它车辆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本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九条 在本市登记的新购车辆和非本籍车辆转入本市的,车主应从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30日内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十条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车主可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行驶证、原缴费票据以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到原收费所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非本籍车辆应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参照本籍车辆办理。
  第十二条 各收费所在收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时,应当场向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
  第十三条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如有遗失,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管理中心或原缴费的收费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全市纳入年票制管理的经营性普通公路的下列支出:
  (一)公路养护、大中修费用支出;
  (二)公路建设贷款的还本付息支出;
  (三)车辆通行年票费收缴管理费用支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并按规定编制车辆通行年票费收入的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后,全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桥梁)收费项目的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其中:属国、省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属县、乡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属市政道路(桥梁)的,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由市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确保下列各项规定的实施。
  (一)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应当责令其补缴。被检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应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纳情况进行把关,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非本籍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每半年向管理中心提供核实登记的非本籍车辆资料。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和监管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项经费收支,将每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纳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四)市审计部门负责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五)市属各部门,各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所属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非本籍机动车辆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六)各地公安部门应切实维护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殴打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收缴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收费所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对自觉、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公路管理局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条 本籍车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间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欠缴天数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凭据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及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殴打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人员和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秩序的活动。发生以上行为,收费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查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部门标志的车辆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逃避检查的逃费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相关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以及收费所的工作人员在收缴、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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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4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日第4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 

正文: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严肃财经法纪,调控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本市审计工作,除了《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按其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计业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意见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为政清廉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支持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本市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有国家资产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财务隶属关系在本市的跨地区联营企业及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
  (四)有国家资产的,或者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审计的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七)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局授权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外国政府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助项目的执行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除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外,可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对经济生活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需要同时进行检查的,应商得审计机关同意后配合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和及时掌握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国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调查或提供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经法规有关的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销毁帐册隐匿资产的,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凭证、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的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在第一次审计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期限。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运用复印、复制、拍照及录音、录像等方法取得。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和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签证;对提供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章。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或者委托其开展本审计项目的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的十五日内提出,重大审计事项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计机关对在审计调查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需要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时,应当把国务院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符合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的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处理,应当事前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财经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不得随意停止执行或变更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确属不该收缴的资金和罚款,由审计机关按照复议结论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通知财政部门予以退款。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应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