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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45:0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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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6)45号请示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
二、关于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见我院给江苏省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 川法研〔1986〕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辞退的职工……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类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是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立案?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对此,我们研究认为:
一、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或者被辞退后申诉无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行政案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的规定,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案件审结后,应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一般属于确认之诉,只须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或国营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即可,勿须强制执行。如果涉及到给付内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9月6日

附二: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请示 (86)法秘字第4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参加了地区行署召开的县(市)长会议,贯彻省长和专员会议精神。会上,着重研究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问题,明确布置7、8、9三个月准备,10月份实行,会上传达了和法院工作有关的国务院两个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工会申诉,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请示以下几点:
一、受理上述案件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在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的法律条文?
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
三、国务院上述规定实行后,这方面的案件数量会逐渐增多,加上不断公布的新的单行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工作量的矛盾会更加突出,请上级法院予以考虑。
以上请予批示。
198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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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文件《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出口创汇额(或出口供货额)、合同履约率、出口产品合格率三项指标,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列为考核出口企业的主要指标。
二、保证出口商品生产的物资供应、交通运输和资金提供。各级计划和生产主管部门在下达出口商品生产计划时,对所需材料、燃料、电力等要优先安排供应。国家分配的原材料不足时,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计划外货源;也可由外贸部门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一部分短缺原材料;
必要时可使用部分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以保证出口商品生产任务的完成。出口商品的运输,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所需流动资金,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
三、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优先列项,资金、材料优先保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优先安排。
四、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和外贸公司出口已税商品(原油、成品油除外),在出口后退产品税和增值税。
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出口商品,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仍按规定税率计算退税。
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照章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按规定税率予以退税。
外贸企业出口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凡是已免征加工环节产品税的,出口后退还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
专为制造外销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比例作为出口部分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为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设备、仪器,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以及按技术转
让合同必须随附的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总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料、包装材料)、零部件,一律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转为内销的产品,照章纳税。
基地企业、专厂(矿)、专车间的产品出口,可比照搞好大中型企业的办法,报请国家批准,逐步调减调节税。
五、实行“多创汇多用汇”的原则。(1)地方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各项分配比例仍按省定的办法执行。机电产品留成外汇的分配比例,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办理。(2)出口生产企业分得的留成外汇,实行外汇额度专户立帐,不准任何部门截留、平调、挪用
。外汇使用审批部门在平衡用汇指标时,要优先考虑创汇企业的需要。(3)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的有偿调剂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留成外汇,可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技术设备或进口原材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
外汇额度的单位,每调入一美元给调出单位人民币一元;通过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4)为开拓国际市场,外贸部门在国外建立推销、商情、服务三网所需外汇不足时,可从省级留成外汇中予以适当补助。
六、出口商品收购价格。属于国家定价产品,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价格放开的产品由工贸双方协商定价,并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同质同价”的原则。生产企业要向外贸企业公开生产成本,外贸企业也要向生产企业公开出口换汇成本。工贸、农贸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
支持。由于外贸部门对规格、质量和包装有特殊要求,使企业成本加大部分,由外贸部门给予价外补贴。
七、对生产企业实行出口奖励制度。除石油、煤炭、军品的出口外,对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或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该项出口奖励金纳入当年出口成本,由外贸
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此项留利大部分应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完成年度出口创汇等三项指标企业,在保证核定上缴利润前提下,按现行奖金标准,职工可再增发不超过一个月平均工资额的奖金,并免征奖金税(生产机电产品的
出口企业奖励办法,仍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出口创汇多、贡献大的出口生产企业、出口生产基地、外贸公司以及科研部门出口产品攻关取得重大成果的,可授予特殊荣誉奖和物质奖。
八、加强出口商品货源管理。出口生产企业、供货部门必须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外贸部门要积极收购。合同双方要认真履行经济合同。在没有完成合同之前,其商品不准在市场上销售,工商、物价部门一定要加强市场管理。出口商品内外销发生矛盾时,除关系国计民
生的少数重要商品外,内销服从外销。对供过于求的出口商品,省外贸部门要积极与外省出口部门组织横向联合扩大出口。出口商品(除外贸公司外)运出省外,除指定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外,需经省计经委批准,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受理托运。




1986年8月16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05]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省驻京建管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依法发包给其它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89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的,其施工分包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融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依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章规定,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未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专业工程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专业工程分包的招标方式应当与施工总承包招标方式一致。

  劳务作业分包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专业工程分包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投标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参加投标。

  禁止个人承揽劳务分包作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它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来京施工企业已办理资质监督备案;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施工分包招标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应从市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纳入市建委评标专家库,实行备案管理。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应当进行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分包,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前款第(二)项中己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收到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投诉,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受理,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专业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应当告知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办理施工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手续。对仍不履行分包工程招标投标手续的企业,监理单位应将该情况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与劳务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京建法[2000]606号)中有关施工分包招标投标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