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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32:48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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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以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发改、技术监督、公安、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
县(区)发展出租汽车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有效汽车驾驶证;
(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五)经出租汽车客运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及文明经营基本知识考核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20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
(三)已按本条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为从事客运出租车辆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各类台账及档案;
(三)加强安全管理,做到“五有”:有专门安全主管部门、有专职管理人员、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年度安全管理计划和目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责任事故发生;
(四)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费,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七)出租汽车应及时办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及机动车道路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
(八)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及其它营运资料,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九)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的人员经营;
(十)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车厢及行李厢整洁卫生,车况良好;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规定部位张贴经营企业门徽,车辆顶部安装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统一使用上白下蓝专用座套,保持清洁卫生;
(五)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二)衣着整洁、举止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里程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发票;
(四)驾车系安全带、不在车内吸烟、不接打手机;
(五)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六)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七)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及出租车发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故意绕道或者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敲诈勒索、刁难或侮辱、殴打乘客;
(五)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在城区道路上营运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招手即停”的营运方式,但必须做到即上即下、随停随走、不准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停车便利。
第二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到市公安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登记,并向所在单位或家人报告,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有里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与驾车本人不符时;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出具出租汽车发票时;
(四)载客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但可以根据乘客的需要,送达至异地返回。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行车、政策法规、文明服务等培训,不断提高驾驶员的业务技能和文明素质,确保其遵纪守法、经营规范、优质服务。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5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投诉。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一)依法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
(二)对于无证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0000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出租汽车或将出租汽车移作他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无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或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二)营运标志不齐全的;
(三)不出具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从业培训班,并将情况记入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年审考核内容:
(一)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二)行车不文明的;
(三)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
在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时,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享有优先许可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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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两条条款中“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在条款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内容。

八、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九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0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我省企业境外投资,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企业境外投资行为。
  第三条浙江省商务厅负责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各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省商务厅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
  第五条我省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按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省商务厅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前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六条我省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报省商务厅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省商务厅核准能源、矿产及需在国内招商类的境外投资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视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七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八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第九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3);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省属企业直接报省商务厅,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应当在收到转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一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省属企业直接报省商务厅,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应当在收到转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省商务厅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须通过“系统”填报《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2),并将相关材料提交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转报。省商务厅应当在收到转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表填写不完整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省属企业直接提交省商务厅核准。
  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经法人代表签字、盖章);
  (二)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决议;
  (三)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原核准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我省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我省企业向外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转让境外股份,由外省企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我省企业应当将商务部或外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相关核准文件报送我省商务厅备案。
  外省企业向我省企业转让境外股份,由我省企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我省商务厅应当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但不及1亿美元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企业终止经省商务厅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省商务厅备案,交回《证书》。省商务厅出具备案函,同时抄送有关部门,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证书》是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存。如《证书》丢失,企业要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省商务厅负责对省内各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及省属企业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到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外事、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省商务厅可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原核准机关是省商务厅的,由省商务厅撤销相关文件,并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省商务厅责令其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二十五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商务厅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