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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6:10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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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我局2010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和执业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五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局指定管辖,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十日内指定管辖机关。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规定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由收到该法律文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统一的投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和受理程序,并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市、区(县)司法局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日内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对于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场或在十日内一次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被投诉、举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根据各自职能和管辖权,依法做好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避免重复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和市司法局指定管辖的案件进行调查。
市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区(县)司法局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要求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当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继续调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次移送。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认为不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批转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办理。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批转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区(县)司法局对市司法局批转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六十日内调查完毕。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调查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受理、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受理、调查等环节,结合具体案情,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详细告知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于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案件调查部门不因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调查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市、区(县)司法局根据听证结果,在听证会后十五日内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区(县)司法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负责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送达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相关区(县)的,有关区(县)司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缴款书》,并告知其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交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保管。处罚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上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组成清算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定期在媒体上公告行政处罚情况,并在网站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供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市、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案卷评查的规定,严格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收集案件证据,形成完整、规范的行政处罚卷宗,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处罚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将区(县)司法局投诉查处、报告备案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及人员的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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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文化的探讨

刘成江


法官文化的构成内容包含法官的知识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其次,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再次,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然后,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伦芗莆难????唤隹梢源噶蹲约旱奈难П泶锬芰Γ??矣兄?诜ü俑?羁痰牧私馍缁帷⑷鲜度松?⒓由钊宋牡自獭⒃鎏砑鄹聍攘Γ?⒃谘纤嗟乃痉ɑ疃?刑逑稚缁嶂饕宓娜宋墓鼗场W詈笫怯肷罄戆讣?嗍视Φ钠渌??丁7ü儆Φ币?蟹岷竦娜松??肪弑阜岣坏纳缁嶂?逗驮睦??煜さ钡氐姆缢紫肮吆头缤寥饲椋?⒘私馑?罄戆讣?钠渌?Э频闹?叮?┯腥绱耍?拍苁狗?傻墓?秸?逶诰咛灏讣?罄碇械玫礁?玫奶逑帧?br>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它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官文化的核心。首先,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其次,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再次,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首先,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其次,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再次,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最后,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司法廉洁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社交行为。以保障法官司法和社交行为的廉洁性。司法人事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任职等行为。除法定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在遵循审判工作规律,不盲目借用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法官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档案等一系列制度,以规范法官资格、优化法官群体、保障法官独立、维护法官尊荣、激励法官司法。法官文化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文化,文化作为意识形态和精神产品,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每个行业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法官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这种文化将司法理性、人文精神与实证作风有机结合在一起,展示法官积极的理想追求、卓然的职业风采、丰富的专业学识和清廉的操行品格。法官文化是法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官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是司法工作者优秀品质的积淀。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印发《医院会计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文件

财会字[1998]56号


关于印发《医院会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医院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医院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医院,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和财政部1988年制定的《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卫生部。

附件:医院会计制度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卫  生  部
              文件
财  政  部
          

卫规财发[2000]229号

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遵照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进行收交、考核、返还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办法和返还资金计算办法要力求公开、透明。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医院正常业务工作不受影响。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抄送: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附件: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医院合理用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县及县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执行本办法。
农村卫生院、民办非营利医院和只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诊所以及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例在30%以下的医院不执行本办法。
二、医院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收支、药品收支进行分开核算。医院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院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
四、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院上报的会计报表核定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具体核定方法,可按医院的功能及用药特点进行分类,分别计算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药品收入上交比例,并据以核定各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也可按各医院实际药品收支结余核定上交金额。
五、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医院的医疗成本和发展建设,也可根据需要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在核定返还金额时,应考虑中医医院、民族医院和部分专科医院的特点,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
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按不同类别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医疗支出确定。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医疗收入返还比例,也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业务工作量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结合考核情况核定各医院的返还金额。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医院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床日费用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按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对医院进行考核。
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区域内不同类别、级别医院的功能、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通过立项论证等与财政专项补助统筹安排。
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的资金可按不超过弥补医疗成本后的药品收支结余的10%提取,并实行项目管理。
六、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按季返还,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和社区卫生、预防保健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的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核拨。
上报医院季度会计报表、核定下达上交金额、上交药品收支结余、缴存财政专户、返还医院等具体工作时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按高效、及时的原则确定。
七、卫生部门、工业及其他部门医院以及军队、武警医院对社会开放部分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商有关部门确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育部所属在京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管理;所属京外医院委托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财政部门管理,与当地医院统一考核,资金统一管理。上交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除按地方规定提取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外,按第五条的原则全部返还上述医院。
卫生、财政部门在安排委托管理医院发展建设返还资金时,应征求医院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和资金分配情况及时报医院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药品收支结余的会计处理。医院上交药品收支结余时,借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返还款时,按用途分别核算:用于弥补医疗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九、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应全部用于卫生事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卫生、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返还,无故拖延返还时间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原印发的《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1999】55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名词解释和测算参考公式

附件:名词解释和测算参考公式

1、药品收支结余:指医院向患者收取的药品销售收入及药品折扣等全部药品收入,扣除药品购进成本及有关费用后的药品纯收入。
2、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指当地应上交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所有医院(以下简称全部医院)的收支结余合计占药品收入合计的比重(不同类别医院可分别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药品收入合计—药品支出合计
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 = —————————————— ×100%
药品收入合计
3、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药品收入比例上交法):指卫生行政部门按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的药品收入上交比例核定的医院上交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某医院上交金额=某医院药品收入×某地药品收支结余率
4、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即医疗总亏损,指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加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去医疗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 = 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医疗支出
5、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指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据此核定各医院的返还数)。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
医疗收入返还比例 = ————————————— ×100%
医疗总收入
6、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指按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与医院业务量的比值确定的单位业务量的返还定额。
7、医院返还金额:指按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或单位业务量定额返还法核定的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返还资金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1)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的医疗收入×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2)单位业务量定额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业务量×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医院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可按两个指标用两个定额分别计算,也可按一定比例将两个指标合并为一个定额计算。)
上述公式中的返还修正系数:
某医院的修正系数=1—(某医院报告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医院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药品比重权数—(报告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门诊费用权数—(报告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住院费用权数+中医专科修正系数
各项权数和中医专科医院修正系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医院修正系数还应考核同类医院之间的指标差异因素。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