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7:08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 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巴彦淖尔市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巴彦淖尔市科技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家、自治区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基金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专项引导基金,旨在引导我市科技创新能力提升,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条 科技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科学管理、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市内企事业单位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化项目,重点支持成长性好的中小型企业,承担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项目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具有潜在经济和社会效益、 有望形成 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㈡申请单位须在巴彦淖尔市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㈢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科技创新基金重点支持市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地方特色,有较高科技含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形成产业规模,提升产业层次,适合我市引进推广应用的高新技术,并有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以及各类研发平台(机构)建设。支持大学生、专家教授、科研人员等科技人才自 主拥有并将进行产业化的科技项目来我市创业。

  第六条 科技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一般性技术引进项目。

  第七条 根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的不同特点,科技创新基金的支持方式分为两种。

  ㈠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 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 经济社会效益好、 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 无偿资助的项目, 其主要资金来源基本确定, 投资结构合理, 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 3 年。 资助数额一般项目不超过 50 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 100 万元。

  ㈡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具有一定技术水平、 产业规模和经济效益, 且银行贷款已经到位的技术创新产业化项目。 贷款贴息项目, 其主要资金来源基本确定, 投资结构合理, 实施周期不超过 3 年。 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 50 万元。

第三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科技创新基金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500 万元, 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科技创新基金实行市财政局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科技局是科技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 负责科技创新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科技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项目指南, 研究提出科技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㈡统一受理科技创新基金项目立项申请和审查;

  ㈢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科技创新基金的评审、 论证、 验收工作;

  ㈣提出年度支持项目 及经费安排建议;

  ㈤负责科技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 包括科技创新项目的合同签订、 项目监理、 统计和定期报告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科技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 负责监督资金的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通过评审被确定为科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 由市科技局、 财政局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分年度拨款计划,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市财政局直接将项目经费支付至项目承担单 位。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 合理、 有效地安排和使用项目资金, 加强资金管理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 弄虚作假、 挪用或挤占科技创新基金的, 由市财政局、 科技局采取通报批评并追回拨款、 终止项目实施、 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并按照国务院令(2005) 427 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科技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单位,由申报单位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经旗县区科技局、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推荐,在每年的 3 至 10 月 间,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㈠科技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

  ㈡科技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与项目有关的附件材料( 如技术报告、 专利证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环保证明和成果鉴定证书等);

  ㈣申请贷款贴息项目的企业应提供项目贷款合同。

第五章 项目监理与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 12 月底前应当向市科技局、 财 政局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监理信息调查表。 项目完成后, 由项目单位进行全面自查并向科技局提交验收申请, 由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验收。 项目验收应在项目合同到期后的 6 个月内完成。 对完不成项目规定任务的单位, 二年内不得作为创新基金及其它科技扶持资金支持的对象。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 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的目标、 进度、 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科技局、 财政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已签合同项目经市科技局、 财政局批准撤销或者中止,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财政专户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将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发包给承包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发包方是对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享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方是本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县、乡(镇)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有关的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制度;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依法鉴证承包合同;建立承包合同档案;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承包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负责人姓名;
(二)所承包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名称、座落、数量、质量和用途;
(三)承包期限及其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服务的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交付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约定缴纳承包金的数额、时间和结算方式;
(六)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方式、期限等事项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二)对承包方的履约活动实施监督;
(三)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决策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不改变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抵制承包合同约定以外的负担;
(五)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保护公用设施和农业生态环境;
(六)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依法交付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不得买卖和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不得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建坟、取土、制砖瓦等。
对已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订立承包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者无力承包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有经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承包期满,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到期。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及其负责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鉴证、公证的,可以到鉴证、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被国家依法征用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签字盖章,报送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副本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应到原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赔偿外,有关部门应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发包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九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订立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中波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波兰


中波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