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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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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第178号



  《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余慈区域规划管理,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余慈区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余慈区域,是指《统筹余慈地区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包括余姚市行政区域和慈溪市行政区域。

  余慈区域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余慈区域规划是统筹余慈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区域规划。

  余姚市和慈溪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利用保护等规划和宁波杭州湾新区、姚北工业园区、周巷镇、泗门镇、观海卫镇等区域专项规划的制定、修编,应当以余慈区域规划为依据,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发展战略和强制约束性内容。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规划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突出区域生态特色和人文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森林、绿地、水体、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整合区域土地资源、优化区域土地资源的原则。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交通规划应当遵循有机整合余慈区域内各类资源,加强区域内中心城区、卫星城市和重要功能区块之间的联系的原则。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整合区域内水资源,统筹安排水利设施建设和优化水资源的配置为原则。

  第六条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负责余慈区域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余慈区域规划,编制、调整本市的市域规划;

  (二)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进行日常管理;

  (三)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确定;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姚北周巷联合开发建设管理机构、泗门镇人民政府、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负责余慈区域规划在管辖区域的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余慈区域规划,负责编制、调整本管辖区域的各项专项规划;

  (二)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进行日常管理;

  (三)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与监管;

  (四)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余慈区域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修编余慈区域规划;

  (二)协调确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并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统筹、协调余慈区域空间开发与布局;

  (四)协调余慈区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协商重大设施建设、要素市场培育、产业联动发展、环境保护治理、区域科技和信息化合作等内容;

  (六)办理与余慈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相关的其他组织、协调事项。

  第九条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经济、交通、环境

保护、监察、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余慈区域规划编制余慈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鼓励中介机构和民间组织建立余慈区域性行业联盟,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进一步加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沟通。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余慈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按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

  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经济技术认证。

  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将拟订的余慈区域规划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余慈区域内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需要对余慈区域规划修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

  第十三条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余慈区域总体空间结构或者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余慈区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按照相关程序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章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余慈区域规划,划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管理要求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责任主体、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余姚市和慈溪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余慈区域规划,对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联合审批,并事先征求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的意见。

  余姚市、慈溪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余慈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余慈区域土地调控和土地计划管理,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余姚市和慈溪市的基础项目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禁止许可不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禁止开发区域范围内不得进行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文化展示和必要的基础性公益设施、旅游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不得兴建除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以外的建筑物,不得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应当发展绿色无污染产业,不得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村庄建设和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等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十九条确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评价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余慈区域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实施情况评价。

  第二十一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市人民政府报告余慈区域规划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动态跟踪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余慈区域规划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三条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分解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责任,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追究违反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并通报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四条市监察、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改等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

  (二)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等区域空间管理情况;

  (三)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与选址情况;

  (四)余慈区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现状;

  (五)余慈区域规划其他实施情况。

  依据前款规定实施的监督,发现违法履行职责或不作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或者不按照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管理要求制定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在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文化展示和必要的公益设施和旅游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的;

  (二)在禁止开发区域内兴建除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以外的建筑物的;

  (三)在限制开发区域内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村庄建设和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等项目以外的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余慈区域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跨余姚市、慈溪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余慈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余慈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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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属性问题研究——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作者:王清镇

相关案例:2000年12月2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对感情破裂的夫妻离婚,但在庭审中,女方出示的证明男方有外遇的录像带(该录像带是女方在男方和外来女子不知的情况下偷录下来的)并没有成为离婚的证据。在这起离婚案的判决书上,法院并未对这一证据作出是否认定的评判。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话题: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是我国的首创。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对这一证据未作出是否认定的评判,这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意味着什么?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合法,到底违的是什么法?录制有关他人的视听资料,必须经他人同意,他人会同意吗?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中,其首要目标就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为此,必须首先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民事诉讼证据是当事人赖以提出诉讼主张、并证明其诉讼主张合法成立的根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民事案件的基础。由此可见,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与终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学界曾对诉讼证据的属性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否应有合法性。主张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观点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属性,是“正当程序”的基础。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包含下列两方面含义:1、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2、实体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证明这些法律行为成立或不成立的证据只能是具备该法定形式的事实材料。主张证据可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认为,主张证据有合法性特征会助长主观主义,从而动摇和削弱证据的客观性。在此,笔者谨就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一番阐述。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1982年3月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加以确定。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对法学的研究和司法的实践来说都是一个进步的作法。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象、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像带、录音带、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图象、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的,因此,它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检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对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除了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外,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在一般情况下,它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它也避免了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病。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较,视听资料有较大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但是,在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中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低于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二)随着科技发展和有关音像设备的普及,视听资料又极易被伪造,变造,比如被剪接、改变其内容等。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视听资料,应认真审查,辨别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民事审判举证制度改革中,其价值取向应为“相对当事人主义”,即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之“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经验,将举证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倾斜于当事人双方,同时保留我们自己的成功经验,将一部分证据的查明责任留给法官。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日益加重和频繁。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结合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差异大的特点,将两种庭审方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尽可能地得到充分发挥,并在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而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作用,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在法律上具体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弥补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不足,避免法官因各种原因而不主动行使其职权调查取证的消极性,最大限度地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必须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风险。因此,为了胜诉,当事人势必千方百计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这就难免出现当事人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例如,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录音、录像并提供给法院作证据的情况,当事人提供的这种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主张证据应具有合法性的人认为,证据必须经过合法收集才能进入诉讼程序,用作定案根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也不例外。未经对方同意,一方私自进行的录音、录像反映的确实是事实也不能具有证明力。而主张证据仅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人则认为,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私自录音、录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取得的视听资料也不能认为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当事人提供的这种视听资料应该认为具有证明力,能够用作诉讼证据。此外,有的案件除了当事人提供的这种视听资料外,没有其他证据,而这种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又确实是真实的,如果这种视听资料不能用作证据,那么,案件就无法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言谈的准确性、真实性或许也是要打折扣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包含有两层含义:第一,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第二、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和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这样,不但不会助长主观主义,反而会提高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尊重法律的意识,使案件的处理更具有客观性。但是,第一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句话很具体。该解释属于一种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与案件有关联、本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而加以排除,不得予以采纳的证据规则。从规定的精神和宪法的理论来看,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如果一对婚外情男女在街上手拉手招摇过市时被录下来,这种所谓公开的秘密又侵犯什么隐私权呢?又比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谈话,被其中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录了音并呈给了法庭,根据上述规定,该录音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成其为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互相明了的谈话还有隐私可言吗?正如著名法学家耶林对1872年的德国法提出的尖锐批评那样:“我们的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由此可见,这个司法解释引入了证据排除规则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很规定得很具体,但却很不严谨,应当予以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认识能力逐步提高,法院试图把法律适用于事实,逐步形成了一套断定事实的原则,即证据法规则。这种证据法规则是审判官们在裁判诉讼当事人向他们提出的争执点时指定的。这样,一种事实是否可以成为证据,必须由证据法来规定。事实本身可能是客观的,但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成为证据。证据只能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国诉讼法上的证据概念是不完整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更没有规定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其概念的精髓就在于“依法定程序”,它充分体现了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合法性。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才具有坚实的基础;依据这种证据定案的司法部门才具有司法信赖度;经这样的司法部门审定的案件才真正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必然涉及各方面利益的调整,触及深层次的矛盾,民事关系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在很多情况下,出现了受害者或无过错方难以举证或举证不能的现象。例如:2000年12月2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对感情破裂的夫妻离婚,但在庭审中,女方出示的证明男方有外遇的录像带(该录像带是女方在男方和外来女子不知的情况下偷录下来的)并没有成为离婚的证据。考虑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则,因此在这起离婚案的判决书上,法院未对这一证据作出是否认定的评判。这本身就可以理解为法官以沉默的方式对最高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在上述情况下,如果片面强调实行当事人主义,就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不可能有较高水平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更不可能有令人信服的公正的裁判了。保护弱者是20世纪法律制度变迁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领域,援助在运用诉讼资源方面处于劣势的弱者,实际上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利用诉讼资源能力处于不平等状态予以矫正,使其达到相对平衡状态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及时进行审理,使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民事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这是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正义的内容之一,而法律正义还有一个更深刻的内容,就是不允许用非正义的手段实现正义。这个精神体现在证据规则上,就必然要求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任何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均不能够采用。在一般意义上,程序保障并促进了诉讼公正(实体公正)的实现。对此,英美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亦有类似的规定,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必须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从这个角度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好象还是对的。但是,从理论上说,某个行为是否合法,应该以现行法律为依据,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来认定。简单地把未经同意等同于不合法,不仅反映了该解释在认识上的偏颇,也表现了该解释技术上的不成熟,应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在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下,还有必要明确界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途径与非法手段,充分保证程序的正义,以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当中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把未经同意就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应明确规定其例外情况,划定一个排除范围,把这个本意想引入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一)该证据是唯一的、重要的、直接的证据。在上述案例中,女方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就是该案的唯一的、重要的、直接的证据。因为,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直接证实男方有在外偷情的事实,而且女方要证明该事实,所能采取的方法也就只有这种途径。难道你还要让女方在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前,问她的丈夫:“我要把你和那女人偷情的画面拍下来,你同意吗?”这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该证据所记载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一个人在公共场合所为的行为还有什么隐私可言,还有什么不为人所知的呢?例如,一对中国的男女在闹市中接吻,你难道会认为他们不是恋人,而是在以示友好吗?
(三)收集制作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该录制内容的场合,即该场合是相对的公共场合。例如,公民之间的对话,法律并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禁止公民的这种私录行为。笔者认为,对于一项事物或一件事情的记忆,用录音机、录象机、摄影机与用人脑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只是该事物、事情的再现形式不同罢了,这丝毫不会导致事实真相的歪曲,而且还有利于保全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保证程序的公正。
参考目录: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汤维建:《美国的对抗制审判方式》,《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6期。
李汉昌:《论证据的合法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
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
梁慧星:《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
黄宣、杨文志、张露藜:《民事诉讼实践理性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
胡锡庆:《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财政部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1988年5月27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充分调动部门、单位和职工增收节支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预算包干的范围
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正常经费全部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离休、退休人员经费按实编列预算,不列入包干范围。
各种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也不列入包干范围。
二、预算包干的级次
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预算包干级次可分为单位预算包干和部门预算包干。各级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普遍实行单位预算包干;人员编制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的,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所属各单位的不同情况,核定综合定额,实行部门预算包干。
三、预算包干的主要方式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易于计算任务量和开支定额、经费全部或基本上依靠财政拨款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二)核定基数,比例递增。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需要发展而又难以计算工作量和开支定额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三)包死基数、一定几年。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支比较稳定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一般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四)核定基数,比例递减。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入较多、有条件逐步实现经费自给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上述四种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编制、定员管理健全,也可同时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结余的工资额,可以用于增聘人员、增发奖金或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四、预算包干经费的核定
(一)科学合理地核定包干基数。包干基数原则上按定员定额核定。“定员”系指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定额”系指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的可能,以一定的核算对象确定的经费额度。对暂未实行定员定额管理的单位,可按前3年的平均开支水平,剔除一次性费用和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后,确定预算包干基数。
(二)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实行不同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分别核定预算包干经费:
1.对“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经费定额,按年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预算。对有收入的全额预算单位,应以其收入的一部分抵顶预算拨款。
2.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增”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财力可能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递增比例,每年按比例增拨包干经费。
3.对“包死基数,一定几年”的单位,核定的包干基数一定几年不变,单位增收减支不减拨包干经费,减收增支不增拨包干经费。
4.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减”的单位,根据单位事业发展、收入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经费递减比例,每年按比例减拨包干经费,直至减完为止。
五、预算包干经费的使用
各单位在保证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保证固定资产完好和逐步增加的前提下,自主安排使用包干经费。年终结余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包干结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
六、预算包干经费的管理
(一)预算包干经费核定以后,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相应调整外,一般不予调整预算包干经费,单位应通过增收节支,自求预算平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必要的考核制度,重点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单位,应予表彰或适当奖励;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不好,应予批评并视情况适当扣减其包干经费。
(三)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将包干经费或包干结余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政制度的开支。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本办法自1989年度起施行,1979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