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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8:55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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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突发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之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取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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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

1956年6月23日,国务院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颁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现在,考虑到参事室和文史研究馆的特殊情况,确定:参事室的参事和文史研究馆的馆员,不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工资(生活费)照发,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不适用于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此通知,希即照办.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91)国管综字第1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后勤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的改革,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促进其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1-7-30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的改革,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以下简称食堂)是实行内部核算的集体福利性机关后勤服务单位。
第三条 食堂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服务第一"的方针,为机关职工提供卫生、营养、方便、经济的就餐服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努力挖掘自身潜力,积极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方便职工生活,增强内部活力。
  第四条 食堂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 食堂受本单位机关后勤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行业指导;
(二) 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努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减少行政经费支出;
(三)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四)贯彻"按劳分配,奖优罚劣"的原则,充分调动食堂职工的积极性;
(五)建立食堂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加强食堂内部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采购工作应做到品种对路,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数量适当,购货及时,努力降低采购成本,严格遵守国家粮、油及其它副食品供应政策。
  第六条 保管工作要加强入库、存库、出库三个环节的科学管理,做到货物出入库及时,验收核对手续严格;定期盘库,数量准确,帐货、帐卡相符;发挥仓储设备的效能,降低保管费用;采取相应措施,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霉变、防残损。
  第七条 食品加工要加强计划性,建立每周食谱制,制定食品质量标准,建立各项操作规程,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做到食品加工时间省,损耗小,质量优,销路畅。搞好单项核算。
  第八条 销售工作应坚持文明服务,建立销售服务规范,改善销售方式,合理设置销售窗口和摊点,尽量缩短就餐人员排队时间,努力为职工提供热情、方便、快捷的服务。就餐环境要整洁、秩序要好。

第三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九条 食堂要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心,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做到工作有计划,行为有规范,操作有程序,质量有标准,劳动有纪律。要结合机关食堂的特点,从食品质量、花色品种、服务方式、饮食卫生等方面制定服务规范或质量标准,不断提高食堂的服务水平。
(二)对食堂工作的全过程,即采购、保管、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工作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把事后服务质量的检查考核同事前各项业务工作的质量控制结合起来。
(三)加强质量检查与考核,建立质量检查小组,定期实施质量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结果,建立质量检查档案。组织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开展质量自查、互查活动。
(四)主动收集就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析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改进工作。
(五)坚持对食堂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使全体人员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方法,树立质量意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食堂实行核定管理费收支,定额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内部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食堂管理费收入包括:机关拨入的定额补助费,外单位人员的搭伙费,以及食堂在保证职工日常就餐需要以外,通过扩大服务项目所收取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机关拨入食堂的定额补助费,按机关编制人数计算,采取经费包干方式,由机关行政财务部门按规定标准逐月拨给。行政单位联合办食堂或共用一个食堂的,按此规定执行。
外单位人员(包括职工家属)在机关食堂就餐,应交纳搭伙费,其标准可略高于机关支付的人均补助费定额。
食堂在保证日常就餐外,为满足机关职工不同层次的需要,扩大服务项目所提供的食品,应按一定比例向服务对象加收管理费。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三条 食堂管理费的支出范围: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杂费、劳保用品费、差旅费、水电费、燃料费、购置费、维修费及应由食堂开支的其他费用。房屋维修费、取暖费,单价在一百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费以及长休人员工资由机关行政财务部门开支。食堂的各项开支执行行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食堂职工加班应严格控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又无法安排倒休的可发加班费。平日和公休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100%发给,法定节假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200%发给。
  第十五条 食堂管理费收支结余用于建立食堂基金,留给食堂使用。食堂基金分为发展基金和福利奖励基金。具体比例,发展基金为20%,福利奖励基金为80%。食堂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用餐条件、增加服务项目、节日伙食补助和弥补亏损等方面的开支;福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书报费、洗理费等福利待遇方面的开支,以及按规定发放奖金和上交奖金超额费。
  第十六条 食堂职工的奖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的统一规定执行,全年人均奖金限额不超过机关二个半月的平均工资,由福利奖励基金开支。发放奖金超限额部分,按有关规定向行政财务部门交纳奖金超额费。
  第十七条 食堂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食堂的固定资产要设置帐卡,详细登记。
  第十八条 食堂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遵守财经纪律。食堂会计核算执行《中央国家机关食堂会计制度》。





第五章 食品成本核算与内部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成本控制按食品实际耗用的主料、辅料、调料等原材料的进价计算。制做食品所开支的水电费、燃料费,不计入食品成本,由食堂管理费开支。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食品成本核算制度,加强成本核算管理,做到单项有核算,每日有汇总,每月有结算,盈亏有分析,堵塞各种漏洞,降低食品成本,为合理制定和调整食品价格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食堂为保证职工正常就餐需要所提供的食品,以食品成本作为定价标准,年累计盈亏不超过2%。年终如发生伙食亏损,由食堂管理费弥补;如有盈余,应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二条 食堂在保证职工正常就餐以外,扩大服务项目,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需要所提供的食品,按食品成本加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定价。主要标准是:
(一)对外加工食品、承办职工宴席,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20%;
(二)小炒、客饭、糕点、卤酱制品,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10%;
(三)自购农副产品和未经加工的食品,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5%。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实际出发,根据岗位要求、劳动条件和其它方面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和劳动定员。
需要补充人员时,应经主管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同意招工。新招的工人不论是合同制工还是临时工都要经过医院体检,患有不适合在食堂工作疾病的,不得录用。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重视劳动保护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逐步改善劳动条件,确保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要照顾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注意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发展要求,制定各类人员培训规划,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认真组织实施。
要结合培训,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考核,并将考核成绩列入职工技术考核档案,作为职工升级、调资和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结合食堂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实际,采取生动活泼、灵活多样的方法,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形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优良传统教育,使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学先进、讲奉献,推动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多劳多得、奖优罚劣的原则,制定职工的奖惩办法。职工的奖金分配应与日常考核结合起来。对有突出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给予表彰,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违章违纪的职工,应在思想教育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卫生制度,使卫生工作经常化,防止疾病传染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和防伤亡工作。

第八章 职工伙食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机关后勤主管部门领导下,成立职工伙食管理委员会。职工饮食管理委员会代表由各就餐单位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听取食堂工作汇报,提出改进食堂工作的建议。
(二)配合食堂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考核食堂工作,并提出奖惩意见。
(三)收集就餐职工对食堂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加强食堂与就餐职工的情况交流,增进双方的相互理解,并与食堂主管部门一起完成群众满意率的调查工作。

第九章 考核与评比
  第三十条 食堂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定期考核,同时要接受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的定期考核与评比。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由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堂工作考核评比的内容主要包括服务质量、管理工作、劳动效率与经济效益、安全与卫生等四个方面。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组织的考核作为评比中央国家机关先进食堂的依据。被评为中央国家机关先进食堂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评比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职工食堂,事业单位职工食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86〕国管财字238号通知发布的《中央国家机关食堂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