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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30:12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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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社保基金会制定的《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 社保基金会


  社会保障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事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局。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提出,到2020年要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十二五”时期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
  一、发展环境
  “十一五”时期,是建国以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发展最快的时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并开展试点,全面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建立并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普遍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完善了灾害救助、临时救助等制度,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制度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社会保障覆盖范围从城镇扩大到农村,从国有企业扩大到各类用人单位,从职工扩大到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越来越多的人享有了基本社会保障,并解决了一批历史遗留的突出问题。社会保障水平有较大幅度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初步建立,形成了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主干、以银行及各类定点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为基础的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并逐步向乡镇、行政村延伸。“金保工程”一期建设任务顺利完成,建立了中央、省、市三级网络,并全部实现省、部联网。

专栏1 社会保障“十一五”规划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指  标
2005年
2010年

规划目标
实际情况
增长率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新农保参保人数(万人)〔1〕 17487

22300

25707
10277
47.0%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新农合覆盖率 13783
23.5%
30000
>80%
43263〔2〕
95%〔3〕
213.9%


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8478
14000
16161
90.6%

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10648
12000
13376
25.6%

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5408
8000
12336
128.1%

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万人) —

10300


注:〔1〕2005年和“十一五”规划目标未列新农保参保人数,2009年开始组织新农保试点,2010年数据
   中不包括各地自行试点的参保人数。
  〔2〕2010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人数中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3735万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19528万人。
  〔3〕2010年新农合参保人数8.36亿人。

  “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攻坚时期,也是社会保障领域深化改革和在关键环节上实现突破的重要时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综合国力极大增强,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雄厚的经济基础;我国社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意识增强,对社会保障的期盼提高,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社会保障制度经过20多年的改革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在充分认识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的有利条件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发展还不平衡,广大农村地区社会保障发展严重滞后,一些基本保障制度覆盖面比较窄;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加强制度整合、衔接和推进管理服务一体化的要求日趋紧迫,难度不断提高;城乡间、不同群体间社会保障待遇差距仍然较大,矛盾比较突出;人口老龄化加快,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大部分空账运行,社会保障长期资金平衡和基金保值增值压力加大;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信息化建设发展水平不均衡,管理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发展的制约因素,必须研究采取相应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基本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广大人民群众得到基本保障,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基本要求是:
  (一)更加注重保障公平。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再分配的调节功能,把人人享有基本社会保障作为优先目标,基本解决制度缺失问题,使人民群众都能享有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安排;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使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协调平衡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待遇水平,逐步缩小相关群体的保障水平差距,使广大人民群众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发展。以农民、农民工、被征地农民、城市无业人员和城乡残疾人等群体为重点,以促进城乡统筹、更好适应流动性要求为目标,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整合,提高统筹层次,推进制度规范,完善政策体系,做好各类制度的衔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努力清除影响就业人员转移就业和享受各类社会保障待遇的障碍,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三)更加注重优质高效服务。加强社会保障的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可及性。加大政府对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快信息化建设,改进服务手段,提高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便利性;加快理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的体制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和规范的管理服务流程,加强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质量,为广大群众提供均等化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四)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实行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落实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实现社会保障基金中长期平衡。进一步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稳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继续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扩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充实国家战略储备。加强风险预测,保证资金长期收支平衡,积极稳妥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大力发展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提供制度和资金保障。
  三、发展目标
  未来五年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完备,体系比较健全,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历史遗留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水平适度、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障网。
  (一)制度建设。各项保障制度基本完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已有各项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城乡统筹取得积极进展,多层次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
  (二)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人群实现基本覆盖。“十二五”期末,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57亿人,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3.07亿人;新农保参保人数达到4.5亿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在2010年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1亿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6亿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5亿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现应保尽保。
  (三)保障水平。继续提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稳步增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在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5%左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门诊统筹覆盖所有统筹地区,稳步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和城乡低保标准稳步提高,工伤伤残职工享有基本的职业康复服务。
  (四)服务体系建设。覆盖全社会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网络基本形成,全国所有街道(社区)、乡镇(行政村)基本完成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基层服务平台建设,行政村普遍实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制度。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遍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信息联网的社会保障基础服务设施。国家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达到8亿人。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比例达到80%。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体系和农民工留守家属关爱服务体系。经常性社会捐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各乡镇(街道)基本建立经常性捐助站(点)和慈善超市。

专栏2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发展主要目标
指  标 2010年 2015年 增加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新农保参保人数(亿人)
3.60
2.57
1.03 8.07
3.57
4.50 4.47
1.00
3.47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
— — 3
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6 2.1 0.5
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3 1.6 0.3
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2 1.5 0.3
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亿人)
1.03 8.00 6.97
注:2010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中未包含城镇居民,20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不少于
  3.07亿人。


  四、大力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基本解决制度缺失问题
  (一)加快健全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新农保制度全覆盖,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实施。研究制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办法,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二)加快完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制度,积极推进门诊统筹。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深入推进以职业康复为重点的工伤康复工作,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努力让更多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注重强化失业风险防范功能,继续推进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政策实施,建立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研究探索建立生育保障制度体系。
  (三)实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社会保障政策。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障政策,建立社会保障待遇水平与缴费情况相挂钩的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继续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研究弹性延迟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政策。积极稳妥推进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继续通过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划拨国有资产、扩大彩票发行等渠道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做好准备。
  (四)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完善和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老年奖励政策,建立奖励扶助金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积极探索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和失能老人提供必要的养老服务补贴和老年护理补贴。
  (五)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将残疾人纳入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研究制定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扩大残疾人社会保障覆盖面,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待遇。建立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六)大力发展补充保险。在建立健全各项基本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人们不同的社会保障需求,落实和完善税收支持政策,积极稳妥发展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统筹考虑各类人群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适合不同群体、分不同档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
  (七)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管理,实现应保尽保。合理确定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帮助缓解低收入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专栏3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专项行动

01 实现新农保制度全覆盖。
02 建立并全面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03 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04 研究制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05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遗属待遇制度。
06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病残津贴制度。
07 制定实施失业保险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08 建立工伤预防制度,完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标准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

  五、加快城乡社会保障统筹,稳步推进保障制度和管理服务一体化建设
  (一)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制度整合和城乡衔接,促进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一经办管理。探索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和经办资源,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二)进一步提高统筹层次。稳步提高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和使用范围,增强基金共济能力。全面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新农保实现省级管理。全面实现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地(市)级统筹,逐步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三)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以农民工为重点,妥善解决人员流动过程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实现制度的有效衔接。全面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各地互认,累计合并计算。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完善异地就医管理服务,探索建立参保地委托就医地进行管理的协作机制。统一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标准,实现相关信息指标体系和编码体系全国统一,方便全国范围信息交换,适应人员流动需要。
  六、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人群实现基本覆盖
  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群纳入制度体系,重点做好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工作。将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继续解决体制转轨的历史遗留问题,将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将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强化新农保、新农合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激励机制,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积极参保、长期参保。完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政策,实行先保后征,应保尽保,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研究明确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政策。研究制定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积极推进优抚对象、城乡残疾人和各类困难群体参加社会保险。

专栏4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人群覆盖专项行动计划

01 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02 将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和原“家属工”、“五七工”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03 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制度。
04 将未参保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05 将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06 探索建立参保地委托就医地进行管理的协作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管理服务。

  七、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增强保障能力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各项社会保障水平,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差距。统筹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提高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普遍开展和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逐步将门诊常见病、多发病纳入保障范围。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均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待遇水平。逐步提高各级财政对新农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健全失业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建立健全职业康复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健全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专栏5 “十二五”时期改善社会保障待遇计划

01 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稳定增长,提高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水平。
02 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逐步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均达到75%左右。
03 提高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
  提高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加强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
04 提高城乡低保标准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年均增长10%以上。

  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大力发展福利和慈善事业
  (一)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完善以城乡低保制度为核心,以农村五保供养、灾害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殡葬救助为主要内容,以临时救助制度为补充,与慈善事业相衔接、统筹城乡、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全覆盖。进一步强化社会救助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救灾应急体系,提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提高灾害救助水平。
  (二)大力发展福利事业。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为重点,逐步提高国民福利水平。坚持家庭、社区和福利机构相结合,逐步健全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加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福利服务。贯彻落实《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多方参与、统筹规划,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积极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建立居家养老三级服务网络;完善社区服务网络,加强社区福利设施建设;加快养老机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标准化建设。加快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的生活和发展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以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为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加强精神卫生队伍建设,推动福利企业健康发展,做好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以及假肢(矫形器)制作师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提高残疾人福利水平,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
  (三)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建立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及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政府支持、社会举办、公众参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体系,形成全社会人人参与的慈善事业新格局。完善慈善捐赠方面的政策法规和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财政、彩票公益金等国家投入机制,规范慈善行业服务监管制度,提升慈善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发展经常性捐助站点和慈善超市,完善经常性社会捐助体系。完善慈善超市运行机制。
  九、加强社会保障管理与监督,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一)严格基金监管。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维护基金安全。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基金收支,明确政府投入责任。完善基金监管政策法规,积极稳妥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市场化运营。大力推行社会保险基金网络监管软件应用,逐步实现现场监督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指导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加强内控和风险防范,实行规范运作,提高基金管理能力和运作水平,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基金监管机制。
  (二)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引导控制医疗服务费用,促进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制度,建立实施分级管理标准,全面推进基本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加快实现医疗费用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推进实行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等方式,深化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管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三)改进和加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加快社会保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步伐,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健全管理机制,完善专业标准,规范业务规程,整合经办资源,提升管理手段。建立公民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实现登记管理模式从以单位为依托向以社区为依托、以个人为对象的转变。逐步实现统一受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统一核定缴费基数和数额、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统一社会保险稽核、统一查处社会保险违规行为,加强社会保障业务档案、数据、信息网络管理,保证资料和信息的完整、准确、安全。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设立电脑查询、电话查询和个性化咨询服务,积极探索网上申报、缴费、结算。探索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提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进一步完善新农保金融服务,健全服务体系,规范服务方式,积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代理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发放业务,创新支付结算方式,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专栏6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能力提升计划

01 加快信息化建设
  实施“金保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建设多险种统管、跨区域接续、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经办服务系
  统,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提升社会保障监管和决策支持能力。
02 延伸服务网络
  在全国所有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行政村)建立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基层服务平台,在行政村普
  遍实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制度。
03 改善服务环境
  开展国家、省级、市级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统筹考虑国家级和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建设。
04 实施标准化管理
  研究制定有关社会保险标准36项,其中:国家标准13项,行业标准23项。
05 建立专业化队伍
  实施“社会保险百千万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培养100名左右掌握社会保险政策、精通经办业务的管理
  人才;培养1000名左右社会保险经办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专家;培养10000名左右岗位管理能手和业
  务标兵。

  十、强化基础保障,确保纲要实施
  (一)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订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和基金监督等法规,以及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加快社会救助法和慈善法立法进程,建立养老服务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加大政府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明确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责任,建立政府对社会保障的正常投入机制和不同层级政府间的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加大中央财政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投入,巩固现有筹资渠道,积极开辟其他资金来源。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快速发展需要,切实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所需经费以及社会救助等机构所需经费。
  (三)健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遵循方便、安全、低成本的原则,整合基层公共服务功能,延伸基层公共服务网络,加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完善社会保障组织体系。开展大规模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强和改善基本公共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以实现社会保障全国一卡通为目标,完善协调机制,建立统一标准,全面发行社会保障卡,实现社会保障卡跨险种、跨地区广泛应用。加快推进“金保工程”二期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并逐步与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相关信息系统做好衔接,实现协同共享,为一卡通提供高效、安全的技术支持保障。
  (五)继续做大做强社会保障战略储备资金。按照“可操作、可持续、有增长”的原则,研究多渠道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依据现有制度安排,通过完善国有股减转持相关政策、做好国有上市公司追溯部分的国有股份划转工作和扩大彩票发行等渠道,进一步加大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支持力度,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六)加强社会保障科学研究和宣传。进一步推动理论和科技创新,为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提供系统的理论指导和科技支撑。建立社会保障专家库、资料库和基础数据库。重点开展社会保障资金中长期平衡等涉及全局和长远的发展战略、基础理论和重大政策研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理论和政策体系。加强政策评估、技术标准、量化分析、预警预测与社会保险精算等专题研究,建立数据分析系统。大力推广科研成果应用,促进决策、管理、服务科学化。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科研经费投入。加强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
  (七)加强社会保障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社会保障领域双边、多边合作,适时批准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国际公约,积极参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等国际劳工标准的制订。通过双边谈判,签订双边社会保险互免协议。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际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经验,提高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加强社会保障对外宣传。
  (八)实施社会保障重大项目。按照事权划分责任,分级负担,加大投入,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统筹实施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和社会保障人才队伍建设等重大项目。
  1.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
  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继续加强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服务设施。将社会保障业务信息网延伸到基层服务中心和服务站,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整合县及县以下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基层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2.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
  加强国家、省级、市级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统筹考虑国家级和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建设,改善参保人员参保缴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待遇核发、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异地就医结算等经办服务条件。
  3.社会保障信息化工程。
  围绕广泛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全面加快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加快实施“金保工程”二期项目。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立覆盖全国、联通城乡、安全可靠的社会保障业务信息网络和跨地区信息交换结算平台,建立多险种统管、跨区域接续、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经办服务系统。完善社会保障基金业务监管系统、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和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提升数据中心水平。统筹规划建设灾备中心。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网络安全信任体系。
  4.社会保险标准化工程。
  坚持以人为本、急用先立、上下联动、试点先行的基本工作原则。从现在起到2015年,基本建立起结构合理、层次分明、重点突出、科学适用的社会保险国家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社会保险标准协调配套,将社会保险服务、评价、管理等领域的全过程纳入标准化管理轨道,实现对关键环节和关键因素的有效监控,以标准化手段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十二五”时期,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标准化建设总体要求,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和资源,研究制定有关社会保险标准。
  5.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建设工程。
  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康复资源,以国家级和区域性工伤康复平台为示范引导,以地区级康复平台为基础,以购买服务为主要方式,以促进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为主要目标,研究逐步构建功能完备、分布合理的工伤康复新格局。国家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要依托现有资源,按照面向全国、辐射周边的要求,建设成为集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人才培训、康复科研及假肢矫形器装配于一体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大型综合性国家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区域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依托所在省份现有资源进行建设,主要建设成立足所在省份,辐射区域内其他省份,并通过区域性工伤康复平台的示范作用,带动区域内其他省区市地区级康复平台发展的以职业康复为核心的综合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地区级康复平台立足本地,利用现有资源开展系统规范的工伤康复工作。不同层次的工伤康复平台协同推进,共同促进全国以职业康复为核心的工伤康复体系建设。
  6.失业动态监测预警项目。
  为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的作用,依托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平台,建立健全统一的失业动态监测预警指标体系,配置必要设备,开发实用软件,加强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争取到“十二五”期末,在所有省级单位和设区市及部分县(市),设立失业动态监测点,跟踪了解监测企业岗位变化、失业人员就业需求等动态情况,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并相应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失业。
  7.社会保障人才队伍建设工程。
  以中高级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为龙头,带动人才队伍建设工程的全面实施。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设一支优秀的业务骨干队伍:培养100名左右掌握社会保险政策、精通经办业务的管理人才,培养1000名左右社会保险经办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专家,培养10000名左右岗位管理能手和业务标兵;利用现有资源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打造一批合格的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建立国家级高级管理和专业人才培训基地。同时,指导各地完善现有的干部培训设施,为开展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大规模、重实效的人才开发培训提供基础保障;基本完成专业教材的开发和师资的培养。开发学习支持服务系统,丰富教育培训手段,开展远程教育,构建统一的网上交流平台。
  8.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体系。
  加快建设全国低收入家庭认定体系,为落实针对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基本住房、基本教育、最低生活保障等城乡困难家庭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奠定坚实的基础。
  (九)抓好规划的贯彻实施。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和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全面实施规划纲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协作,统筹协调、抓好落实。要加大重点项目立项和推进力度,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与跟踪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规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开展规划执行情况期中和期末评估,确保规划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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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一九九五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95)1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的精神,并遵照国务院证券委第五次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方针,现对一九九五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不予审批:
1、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等娱乐项目;
2、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
3、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
4、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
5、除国家批准个别关系重大的项目外,尚未开工的大中型基建项目。
二、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要严格审批:
1、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国家计委的立项批文。
2、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的立项批文。
3、今年下半年新开工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除农业、水利、环保和普通住宅等项目外,其他地方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开工的批文,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要出具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计委允许开工的批文。
对于以上第1、2款所列项目,在配股申报材料中要出具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
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基建项目,要出具有关审批部门的开工许可。
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批文件时应就申报单位的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符合国务院国发(95)13号文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精神作出明确表述。
请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按照以上要求严格审查,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未按规定审批立项和开工的项目的配股申请不得批准。



1995年7月21日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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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于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于提交后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于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盘,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它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复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复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复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它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于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它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后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迭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于获悉出现此障碍后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它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后,向法院建议其它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后,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它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于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后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后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后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加载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它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于该笔录或纪录;法官于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于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于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于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后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后,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于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于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于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它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于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于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数据。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信息数据库,取得关于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数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于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于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数据、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它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它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它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后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
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后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实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之无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得于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后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诉讼形式之错误
一、诉讼形式之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之行为;因此,应作出确属必需之行为,使诉讼程序之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所规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为导致削弱对被告之保障,则不应利用该等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作为辅助当事人之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
一、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已透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
二、如案件系在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不到庭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作检阅或查阅之时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
一、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它部分。
三、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它效果亦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依职权审理之无效
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除非应视为已获补正,否则法院得依职权审理;至于其它无效情况,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方可审理,但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特别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一、在非属上条所规定之情况下,无效仅得由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提出。
二、导致行为无效之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之当事人,不得就无效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条
得就主要无效提出争辩之时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仅得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之书状内提出争辩。
二、对于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对于非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如无效行为作出时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场,则仅得在该行为未完结时提出争辩;如不在场,则自无效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计算提出争辩之期间;如属后者情况,则仅在应推定其已知悉有关无效,或其适当注意即可知悉该无效时,方开始计算该期间。
二、法官主持之行为进行期间,如有人提出存有不当情事,或法官发现存有不当情事,则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应对无效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不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只要该等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均须立即进行审理。
二、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进行审理,则于作出清理批示时为之;如无清理批示,得最迟于作出终局判决时进行审理。
三、其它无效应于提出后立即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关于审判之一般规则
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能重新作出无效行为
如一行为属无效,而应作出该行为之期间已过,则不得重新作出该行为;但就有关不当情事不可被归责之当事人因重新作出该行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别行为
第一节
分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发之目的
分发之目的在于平均及随机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之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之法官系透过分发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
一、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无效,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就该等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对该等情况,亦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依职权予以弥补。
二、初级法院法官之间就应由哪一庭审理一案件出现意见分歧时,由中级法院院长解决之;为此,须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分发时间
分发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须经分发:
a)使案件之程序展开之文件,但该案件附属于已分发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来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据法律或批示应视为附属于其它案件之案件,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其所附属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诉讼以外之通知、准备行为、保全程序及任何于案件之程序展开前或传唤被告前采取之紧急措施,无须经分发。
二、然而,如容许就上述行为提出反对,则于提出反对后立即分发有关卷宗;但卷宗所属之案件已获分发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分发之必要条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备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发。
二、如法院书记长对是否分发某一文件存有疑问,应将文件附同书面报告呈交主持分发之法官;法官须立即在该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绝分发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发之类别
分发设有下列类别:
第一、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二、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三、以特别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四、诉讼离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而引致之通常执行;
第六、财产清册;
第七、破产及无偿还能力;
第八、请求书,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决定提起之上诉,以及其它未作分类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对文件分类有疑问时,立即由主持分发之法官以口头方式解决。
三、于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件之抽签
一、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各庭。
二、对一类别文件作出分发后,主持分发之法官须于分发次序簿册上划除获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将结果登记于文件上
法院书记长在主持分发之法官指引下,于每份文件上注录该文件所归属之庭之编号,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布结果及登记
一、各类别文件分发完毕后,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载明获分派有关文件之庭及有关当事人之一览表,藉此公布分发结果;该一览表上亦须公布被拒绝分发之任何文件,并指出有关之当事人。
二、如办事处设有信息数据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数据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三、法院书记长须于分发登记簿册就分发作登记,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须于文件送交程序科时在专用簿册上签收;如无签收,法院书记长须对该等文件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发之错误
分发之错误须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响对法官之指定,须重新进行分发,并取消先前之分发;
b)如属其它情况,则诉讼程序继续在同一庭进行,但须将该案件归入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之类别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发之更正
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须变更已分发之文件类别时,亦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分发时间及方式
一、在上级法院,文件须于收到或呈交后之首次会议上分发。
二、文件之分发须于法院院长与书记长参与,以及法官与办事处司法人员按院长之命令在场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中级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
第四、管辖权之冲突;
第五、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终审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法院书记长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及编号;如对任一文件之分类有疑问,须立即由法院院长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文件之抽签
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结果之登记
一、法院书记长须于卷宗封面写上获分发该卷宗之法官姓名,并于分发登记簿册作有关纪录。
二、分发结束后,法院院长须复核法院书记长向其呈交之分发登记簿册及有关卷宗或文件;如其认为纪录无误,则简签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分发之错误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及通知之作用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于在其它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数据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它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它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于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于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于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后果作出告诫。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邮递方式传唤
一、以邮递方式传唤须透过向应被传唤之人邮寄具收件回执且式样经官方核准之挂号信为之,而收件地址须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则收件地址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以邮递方式传唤时,须包括上条所指之所有数据。
二、传唤自然人时,收件回执经签名后,得将信件交予应被传唤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声明能将信件迅速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任何人。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数据。
四、如将信件交予第三人,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明确提醒该人有义务迅速将信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则留下通知予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发出该信件之法院及有关之诉讼程序,并注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该信件之邮局;该信件将存于该邮局八日,以备应被传唤之人领取。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于送回信件前就该事件作出注记;在此情况下,须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传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邮递方式作传唤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期视为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之日;即使收件回执由第三人签名,亦视为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司法人员作出之传唤
一、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则透过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而作出传唤;传唤时须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文件以及载有该条所指事项之通知书交予应被传唤之人,并作成传唤证明,交予被传唤之人签名。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人员尚须以挂号信通知被传唤之人,信中指明该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
四、如属有用,得预先邮寄挂号通告书传召应被传唤之人到办事处,以便在办事处向该人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指定时间之传唤
一、如司法人员知悉应被传唤之人确实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传唤者,则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时间再到该处作传唤,而该通知应交予在场且最能将之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人;如此为不可能,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最适当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时间,如司法人员遇见应被传唤之人,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如该人不在,则透过最能将传唤转达该人且有行为能力之人作出传唤,委托其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该传唤,而传唤证明须由接收传唤之人签名。
三、如不能获得第三人之合作,则在最适当之地方张贴传唤通知书而作出传唤;传唤通知书中须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数据,并声明应被传唤之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及附于复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须尽快将司法人员留下之文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接收传唤通知书后不尽快为之者,其行为构成违令罪;透过非居住在应被传唤人居所中之人作出传唤时,如其将该等数据交予在该居所中居住之具行为能力之人,则其责任终止,而后者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依据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之传唤,视为向本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时提醒应被传唤之人
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尚须向被传唤之人邮寄挂号信,告知该人视为作出传唤之日期及作出传唤之方式、作出防御之期间及不作防御时可引致之后果、起诉状复本所在之处以及接收传唤之人之身分数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应被传唤之人事实上无能力
一、如应被传唤之人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因其它事实上无能力之情况,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作出传唤,则司法人员须就此事作报告;此外,须将此事通知原告。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后,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后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于应被传唤之人最后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数据;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数据。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于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数据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数据。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于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它任一方式后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于其后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于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后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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