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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0:2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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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和揭发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行为,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金的支付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它形式向市质监、工商、公安、农业等承担打假工作职能的执法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假冒伪劣农资申诉案件的投诉人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农资商品;
  (二)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商品;
  (四)生产经营没有或假冒伪造产品登记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的农资商品;
  (五)生产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商品的;
  (六)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其它违反农资管理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被举报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应当发生在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且未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知晓的。
  第五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农资案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举报案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奖励10万元;举报案值在200万元以下100万元(含)以上的,奖励5万元;举报案值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含)以上的,奖励1万元;举报案值在50万元以下的,奖励1千元至5千元。
  第六条 举报奖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奖励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在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查证属实后实施;奖励金额超过3千元的,在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实施;
  (二)举报奖金的支付经受理单位领导审核和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举报人到受理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人交付举报奖金时,现场至少须2人以上在场见证;并且见证人须在见证人一栏签字。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字后的收据交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七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2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及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以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举报秘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三条 举报电话:市农委“12316”、工商“12315”、质监“12365”、公安“110”。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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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中药、民族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对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以苗药为代表的民族医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帮助、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民族医药专业,培养民族医药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提高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队伍的素质。
  有关部门应当将学习中医药知识纳入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
  鼓励城镇医疗机构采取巡回医疗、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程度较深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和布局,建立健全城乡中医药服务网络;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民族医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取消、合并中医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的医生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培训,逐步掌握一定的中医药知识和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村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建立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发挥中医药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推动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将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现代中医药、民族医药的诊疗技术、方法和传统制剂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
  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在承担医疗保险服务时,享有与其他同级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充分体现中医药的技术价值和治疗功效。
  第十六条 应当支持和鼓励中医药科技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临床中药制剂在指定的中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科技创新;鼓励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大宗品种的开发;鼓励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生产;鼓励中药企业、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设中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依法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
  第十八条 重视中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保护中药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中医药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中药材种质资源;加强中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研究;加强中药材新品种研究,开展珍稀濒危中药资源的替代品研究,确保中药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引导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及时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
  第二十条 鼓励中药企业在中药材、药效物质、中药新用途以及制药工艺等技术环节申请产品专利、方法专利或者中药新用途专利。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出版研究整理的民族医药文献,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中医药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理论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民族、经贸、卫生、科技等部门在安排项目经费、技改项目和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支持中医药研究开发和中医药规范化、产业化、现代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多种形式,参加中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中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中药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鼓励中药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推进中药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加大新药开发力度,提升中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公开出版研究整理的民族医药文献,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二)损害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事业和民族医药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对保护和促进民族医药的发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公安部


(一九八0年七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它警械。
第三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
(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犯罪分子劫狱或在押人犯越狱、行凶、暴动、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
(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
(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唤正在巡逻、值勤的军警共同制止犯罪时;
(二)需要动员群众协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时;
(三)需要用以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为时;
(四)需要用以制止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
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笛声为连续短促音,第四项的笛声为持续长音。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
第九条 人民警察在追捕人犯或者制止打砸抢行为时,为了避免伤亡,对被围困后仍进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
第十条 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各种警车,可以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它车辆应当避让。



198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