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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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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管 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节 执 行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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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济政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忠于职守,勤政为民。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济南实际,善于用发展的办法破解发展中的难题,用市场的手段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用改革的精神探索改革创新的路子,用社会的力量解决社会面临的问题,勇于打破条条框框限制,冲破习惯思维束缚,谋求突破发展。
  第十二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诚信建设,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拓宽市民服务热线服务领域和渠道,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健全基层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大力建设和谐济南。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和管理措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优化办事流程,建立重点项目绿色通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调研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要行政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每年不少于4次。

第六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研究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六)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交流重要工作情况,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和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协调分管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主办部门应提前充分研究论证、沟通协商和征求意见,并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市长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专题会议如涉及重大财政支出、政策变更或制定等重要内容的,会议纪要需由市长审阅后印发。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尽量精简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合并会议等形式召开。
  贯彻上级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济南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七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应交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应坚持一事一报原则,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第三十七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规范性文件应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签,并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厅副主任提出意见,经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其中:
  (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正式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其中,事先已报请市长同意,属于例行行文程序,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及报送省政府部门的便函类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有意见分歧的,报请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其中规范性公文、涉及综合性事项的公文、成立临时机构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
  第四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四十一条 大力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市政府办公厅要严格按照公文办理时限要求规范公文运转,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八章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等工作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均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

第九章 健全监督督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实事求是,及时回应新闻媒体批评。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切实办理好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权责一致,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重点工作进度、城市管理等情况实行一季一通报。
  第五十四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按规定程序立项、办理、汇总,并将督查情况报送有关领导阅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督查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
  第五十五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的批示件,市政府督查室要立即呈送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章 加强纪律和廉政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凡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打细算,量力而行,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项目建设和民生实事上。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一岗双责”,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论坛、研讨会、评比表彰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由相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省政府部门、外省市来宾到济南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正局级行政机构、部门所属和管理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肿瘤病理远程会诊及质控网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肿瘤病理远程会诊
及质控网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各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卫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加强公立医院改革,提高基层公立医院常见肿瘤诊疗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医疗安全,降低医疗费用,减轻患者负担,我部决定开展肿瘤病理远程会诊及质控网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立足基层,维护公益性质,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市、县级医院肿瘤诊断治疗水平,降低肿瘤诊疗费用,减轻患者医药负担,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病理远程会诊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病理远程诊断、会诊中心和质控评价系统,为肿瘤规范化治疗提供技术支撑;提高市、县级医院常见肿瘤诊疗的质量和效率,缓解基层病理诊断薄弱问题,有效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

三、工作内容

(一)选择国家、省级、试点地区市/县级医院开展肿瘤病理诊断和质控现状调研。

(二)组建专家委员会,制订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方案。

(三)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各医院的病理诊断能力、水平和病种分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50家医院作为肿瘤病理远程诊断和会诊试点医院。

(四)依托数字化信息技术工具,初步建立国家级肿瘤病理诊断会诊中心和网络平台;结合工作的推进和试点医院的扩大,分区域建立省级、市级肿瘤病理诊断会诊中心和网络平台。

(五)建立健全全国病理远程会诊、质控网络体系,为试点医院提供肿瘤病理学诊断与会诊服务。

四、组织管理

(一)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管理。

(二)成立试点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

(三)组建病理诊断专家委员会,负责远程诊断和会诊业务开展的技术支撑,落实相关的调研检查评价工作。

五、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为期3年(2010年9月-2013年9月)。

(一)试点工作启动阶段(2010年9月-2011年3月)。

项目启动、组建专家委员会、选择10家试点医院开展工作。

(二)试点工作扩大运行阶段(2011年4月-2013年5月)。

扩大试点医院范围,增加40家试点医院开展工作。

(三)试点工作总结阶段(2013年6—9月)。

完成50家试点医院的病理远程会诊、质控体系建设,总结经验在全国医疗机构推广。

各地在试点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或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王乐陈

联系电话:010-68792776

传 真:010-68792790

联 系 人: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

孙纽云

联系电话:010-62326305转209

传 真:010-62326305转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