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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4:57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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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服务经济社会、满足社会需求、规范办学行为、立足学生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统筹规划,应当与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院校自主的职业教育办学机制。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促进城乡技术技能人才和实用性人才培养,促进城乡就业,推动城镇化进程。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双向融通,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蓉高等学校向职业教育开放教育教学资源,职业院校应当利用高等学校资源开展教育教学。
  本市高等职业教育应当提高人才培养规格和层次。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
  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下设相关专业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行业准入、专业规划、课程设置和教学评估等标准,参与实训基地建设,开展教师培训,预测人才需求和规格,指导职业院校做好学生就业。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教育目标考核体系,将职业教育招生、学生就业等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保障生均教育费用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市属高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市属相应普通本科院校地方承担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或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中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地方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财政、教育、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职业院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职业院校建立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
  第十四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教育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第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专(兼)职教师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计划,并通过参与课程改革、挂职锻炼等形式对职业教育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招生计划。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发改、经信、财政、商务、旅游、国资、农委、审计等行政部门及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相关工作,推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
  第二十条职业院校在办学模式、育人方式、资源配置、人事管理、合作办学、社区服务等方面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职业院校应当与行业组织、企业合作,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人才需求变化建立职业教育专业和课程设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健全教学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定期组织教学质量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职业院校不得有偿招生或者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生,不得与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或者机构联合招生。
  职业院校发布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合法,并报相应的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市职业院校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学历和资格,专业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经验。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联合相关企业,专门培养职业教育师资。
  本市鼓励职业院校教师加入行业协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本市职业院校师生比按不低于相应普通院校标准,核定教职工编制数,其中按不少于编制数25%用于聘请行业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院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职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实习、实践制度,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每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八条职业院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自尊自信、尊重劳动、爱岗敬业、诚实守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取得学历证书并通过职业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三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企业共同开展校企合作,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与企业开展下列事项合作:
  (一)根据合作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企业文化,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
  (二)与合作企业构建多形式的技能型人才培养模式;
  (三)配合合作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
  (四)实施订单式培养,为合作企业培养所需专业毕业生;
  (五)与合作企业共同推进毕业生就业指导;
  (六)与合作企业开展教师、高技能人才双向互动交流;
  (七)与合作企业建立生产性实训车间,兴办技术创新机构;
  (八)其它合作。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参加专业对口的实习实训。
  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应当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为学生购买人生伤害保险。
   企业对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并按照国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接受学生实习实训的企业,应当开展实习实训前的安全培训,负责实习实训期间的劳动保护。下列事项不得安排学生实习实训:
  (一)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
  (二)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三)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四)与所学专业不相符的岗位;
  (五)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岗位。
  学生每天顶岗实习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得安排一年级的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
  第三十五条职业院校应当利用现有公共实训基地资源为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服务,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三十六条职业院校应当配合企业开展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项目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企业管理者、高技能人才到职业院校兼职从教,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校长到企业挂职等校企双向互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集团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建立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都市现代农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产业等职业教育集团。
  本市鼓励职业教育集团与跨国企业、职业教育机构等开展合作,组建涉外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制定职业教育集团章程,并按照职业教育集团章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产业与职业院校专业、企业生产标准与职业院校标准、企业生产过程与职业院校教学课程相衔接的运行模式。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流动机制,实行教学、实训、就业等资源共享。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投资举办职业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民办职业院校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事业给予资助和捐赠。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建立和健全包括工学联动、实践嵌入、课程外包在内的社会化教学合作运行机制。
  本市培育和扶持第三方职业教育咨询、评估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与国外职业教育机构合作,引进先进的职业教育理念、标准、课程,开展联合办学、教师交流、学生交换,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截留的经费,并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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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万家寨引水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万家寨引水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引黄工程总公司〔如本协定1.02节(p)段所作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A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定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以下简称山西),然后由山西将该部分资金再转贷给引黄工程总公司;
  (C)山西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B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议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及
  (D)借款人计划根据其与联合融资方签订的协议(联合融资贷款协议)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外资渠道(联合融资方)筹集一笔总额为3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联合融资贷款);以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以及银行分别与山西,引黄工程总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连同其在以下方面所作的修改(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6.03节 银行所作的注销。如果(a)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资金的权利已被中止连续长达30天以上,或(b)银行经商借款人之后,随时确定,不需从贷款资金中提取一笔贷款用于支付项目费用,或(c)银行随时确定,对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一合同,存在借款人或某一贷款受益者的代表在采购或执行合同中的腐败或欺诈行为,而借款人又未采取银行满意的及时和合理的措施来纠正这种局面,银行对此合同中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金额加以核定,或(d)银行随时确定,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何合同采购不符合贷款协定确定或提及的程序,银行对此合同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加以核定,或(e)帐户关闭后,贷款帐户中仍有未支付的贷款资金,或(f)银行根据6.07节就某一笔贷款从担保人那里获得通报后,中止借款人对该笔贷款的提款权并将此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通知发出后,该笔贷款应予注销。”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相应含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词义:
  (a)“受益者”系指山西计划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中任一项内容。
  (c)“补充投资计划”系指《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C部分提及的投资计划,该计划将由太原供水公司根据该部分有关条款完成。
  (d)“环境管理计划”系指《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附件D.1部分提及的计划,该计划旨在确保本项目A部分的执行符合健全的卫生、安全和环保标准。
  (e)“汾河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娄烦县内的汾河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f)“财年”系指一日历年从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
  (g)“项目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天津勘测设计院和山西勘测设计院于1997年4月1日准备的移民行动计划,该计划旨在安置因实施项目和建设万家寨大坝及执行补充投资计划而搬迁的人员,并可能随时调整。
  (h)“山西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山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i)“山西省”系指借款人的山西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山西用本贷款资金,已向或计划向一子项目受益者提供的一笔贷款。
  (l)“子项目”系指由使用子贷款资金的某一受益者在本项目B(5)部分下执行的某一特定项目。
  (m)“转贷协议”系指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A.1部分规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附件;“转贷贷款”系指该协议下提供的款项。
  (n)“太原”系指山西太原市。
  (o)“万家寨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偏关县黄河上的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p)“引黄工程总公司”系指山西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该公司系根据借款人的法律,(i)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以及(ii)由山西省工商管理局于1995年9月18日颁布的营业许可证(证号为11005348-2)建立并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
  (q)“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r)“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系指经山西于1995年9月6日批准的引黄工程总公司协议条款,该章程随时可能修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四亿美元($4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i)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B(2),B(3)和B(4)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和(ii)支付山西已支出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子项目所需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已从子贷款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抵押。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出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等于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基准利率与LIBOR总利差之和。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字日起(包括该日期)至(但不包括)第一个利息偿付日的时期(起始利息期),和在此之后的从一个利息偿付日(包括该日期)到下一个利息偿付日(不包括该日期)的每一时期。
  (ii)“利息偿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对起始利息期而言,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当天或之前的第一个利息偿付日)内的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iv)每一利息期的“LIBOR总利差”,系指:(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贷款(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之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率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个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和LIBOR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将其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根据影响本2.05节提及的确定利率的因素的市场惯例所发生的变化,银行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节给出的本贷款利率确定基础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至少六个月后,可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的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限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修改将不适用于该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偿付一次,偿付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计划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山西按照《山西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促使引黄工程总公司按照《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以下条件向山西提供贷款资金:
  (i)提供的本金应以美元计价,由山西在20年内,其中包括5年宽限期,用美元偿还给借款人;
  (ii)山西应按本协定2.05节适用于本贷款中借款人偿付的利率,对本节(b)(i)小段提及的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及时偿付利息;以及
  (iii)山西应按0.75%的年率,对本节上述(b)(i)段提及的未提取贷款本金部分及时支付承诺费。
  (c)在对本协定3.01节条款没有限制的情况下,除非借款人和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4确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所需的、并从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土建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应:(a)由山西根据《山西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B部分加以履行;和(b)由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A部分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报帐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付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并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根据一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年结束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关于本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能否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其所要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附加事项:
  (a)山西未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引黄工程总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山西不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使引黄工程总公司不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引黄工程总公司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山西或其他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引黄工程总公司或暂时中止其运营的任何行动。
  (e)联合融资贷款协定未能在1998年7月1日或银行同意的更晚的日期以前生效;然而,如果借款人能让银行满意地认为,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本段的上述规定就不适用。
  (f)(i)在不存在本段(ii)小段所述情况下:(A)根据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条款规定,借款人从联合融资贷款资金提款的权利已被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取消或终止;或(B)在商定的偿还期到来之前,联合融资贷款已提前到期还款。
  (ii)如果借款人能在以下情况下让银行满意,本段的(i)小段将不适用:(A)上述暂时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其在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所致;和(B)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补充事项: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5.01节(c)段和(d)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以及
  (c)在不存在本协定5.01节(f)(ii)小段所述情况下,本协定5.01节(f)(i)(B)小段所述的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已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山西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引黄工程总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议已得到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MCI)或 Washington,D.C. 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黄育川
    (签字)                (签字)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工程
 (a)项目A部分    217,300,000      70%
    隧道及泵室
 (b)项目A部分     33,200,000      60%
    其它工程
(2)货物
 (a)项目A部分     23,000,000      50%
    输水管
 (b)项目A部分     94,900,000)国外支出的100%;国内
    其它货物                )支出(出厂价)的100%;
                        )以及当地采购的其它货
                        )物国内支出的75%
 (c)项目B(1)至B(4)1,600,000)
    部分货物                )
(3)咨询服务
 (a)项目A部分     15,400,000)   100%
 (b)项目B(1)     3,900,000)
    至B(4)部分             )
(4)培训
 (a)项目A部分      1,700,000)   100%
 (b)项目B(1)     1,000,000)
    至B(4)部分             )
(5)子贷款         8,000,000 山西支付费用的100%
             ___________
  总 计        40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开支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开支。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下述情况下的费用支出不得提款:
  (a)除了1996年10月20日以后至本协定的签字日以前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28,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
  (b)类别(5)下子贷款不能提取,除非该笔子贷款是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B部分和该附件的附件的规定提供。
  4、银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费用支出,均需按照银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低于10,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的付款(不含《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b)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b)低于1,000,000美元的货物合同的付款(不含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d)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c)低于100,000美元的授予给公司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d)低于50,000万美元的授予给单个专家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e)用于培训的付款,以及
  (f)子贷款付款。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增加太原的供水,以确保环境上可持续的经济增长,通过增加就业减少贫困。
  作为山西不断增加供水计划的一部分,该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借款人和银行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引黄工程
  为将借款人的黄河水引入太原,建设以下隧洞,渡槽和水库系统,包括:
  (1)修建一条从万家寨大坝至下土寨的总干隧道,以及交通道准备工程;
  (2)在下土寨从总干向南修建一条主隧道,南干两座泵站,总干三座泵站,渡槽,倒虹,涵洞,输电线以及变电站;
  (3)从下静游村的汾河-库到太原呼延水厂修建联接管道和隧道;
  (4)提供水泵,电机,控制件,阀门,闸门和通讯设备;
  (5)安置因本附件A(1)至A(4)部分提及的活动而搬迁的人员;以及
  (6)执行项目环境管理计划。
 B部分:机构发展;水资源管理
  (1)执行一项计划以加强山西水资源供给和管理部门的机构,经营和管理,包括这些机构的公司化和商业化,水价和供水行业市场的合理化。
  (2)为太原准备一项环境总体规划,包括一项废水管理计划,研究开发废水排放许可系统和污染控制及预防计划。
  (3)开发和引进水及废水监测系统,以及污染许可系统。
  (4)提供培训,改进山西环保局职员在污染预防,建立和操作污染许可系统以及水和废水监测系统等方面的技能。
  (5)向主要污染企业,特别是钢铁,煤炭,焦煤,制药,造纸,化肥和/或化工行业的企业的特定子项目提供贷款,为这些企业在经营中引进和运用环保上可行的技术。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以美元计)*
  2003年2月15日           8,490,000
  2003年8月15日           8,740,000
  2004年2月15日           8,995,000
  2004年8月15日           9,260,000
  2005年2月15日           9,535,000
  2005年8月15日           9,815,000
  2006年2月15日          10,100,000
  2006年8月15日          10,400,000
  2007年2月15日          10,705,000
  2007年8月15日          11,020,000
  2008年2月15日          11,345,000
  2008年8月15日          11,675,000
  2009年2月15日          12,020,000
  2009年8月15日          12,375,000
  2010年2月15日          12,735,000
  2010年8月15日          13,110,000
  2011年2月15日          13,495,000
  2011年8月15日          13,895,000
  2012年2月15日          14,300,000
  2012年8月15日          14,725,000
  2013年2月15日          15,155,000
  2013年8月15日          15,600,000
  2014年2月15日          16,060,000
  2014年8月15日          16,530,000
  2015年2月15日          17,020,000
  2015年8月15日          17,520,000
  2016年2月15日          18,035,000
  2016年8月15日          18,565,000
  2017年2月15日          19,110,000
  2017年8月15日          19,670,000

  *除非按《通则》4.04节(d)段所述的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A.万家寨大坝的安全
  为确保万家寨大坝以及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的安全,借款人应通过水利部采取以下措施。
  1、运营、维护和应急计划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向银行提交万家寨大坝运营和维护方案以及大坝应急计划,为银行提供适当的机会与借款人就这些计划交换意见,并在参考银行的有关建议后,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益实施该计划。
  2、定期检查
  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工程惯例和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委派合格的有经验的独立的专家,在大坝完工后前五年并随后至少每隔三年,每年对万家寨大坝及其运营和维护进行检查,以找出可能危及大坝安全,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的大坝自身,大坝维护或运营方法的质量与强度方面以及应急计划上的缺陷,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此,借款人应不迟于1998年10月31日聘用一个独立专家组,对万家寨大坝进行定期检查,该专家组人员的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应能为银行所接受。借款人应确保该专家组在每次对大坝检查之后,向借款人和银行及时提交该检查结果报告并提出保证万家寨大坝,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宜采取的措施。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专家组提供的每一报告与其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有关建议的基础上,执行报告中提出的措施。
 B.万家寨大坝移民
  1、借款人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因建设万家寨大坝而搬迁的所有人员能按照移民行动计划得以安置,以保证所有移民的生活水平及生产力得到改善。
  2、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指标和保持充分的政策与程序,对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及其目标的实现进行持续地监测和评价。借款人还应根据银行满意的指南,在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之前准备并向银行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过去6个月上述监测评价活动的结果,以及随后12个月为有效地执行移民行动计划及其目标的实现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监测评价活动所提的任何修改建议。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每一报告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的有关建议后,实施报告中的建议和进行相应的修改。
  3、为使本附件B部分第1段和第2段得以实施,借款人应于1998年2月15日之前聘用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均能为银行所接受的独立的专家,让其负责监测和评价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对因万家寨大坝建设而需搬迁人员的社会经济影响,并负责准备上述B部分第2段所提及的有关监测评价活动的报告。

 附件5: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类别(1)至(5);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5,000,000美元的款项,但如果没有银行的另行同意,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9,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上。
  2、由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银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银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银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银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小段退回给银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四十五条,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3.将《办法》中的“市政工程局”全部修改为“市水务局”。

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将“市容环卫”修改为“市政市容”。

2.删除第四十二条,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3.将《办法》中的“市政工程局”全部修改为“市水务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市政市容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