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5:55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近年来,在各地、各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我市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基本保证了电力生产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见附件)内违法建设、施工和种植高大树木、竹子的现象日趋增多。为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确保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相关单位要在市政府及市电力能源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责,建立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供电企业等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进一步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电力设施保护意识。电力管理部门要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要认真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专项整治行动;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电力方面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供电企业要认真贯彻《江苏省电力企业变电所安全防范暂行规定》,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巡视力度,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劝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它必要手段。所有供、用电企业都要认真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做好防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工作。

三、各级规划、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要严格规划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特殊情况,由规划部门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会签制度。

四、各级规划部门在临近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审批新建或改(翻)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共同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意外触电事故的发生。

五、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电力保护区的规定。特殊情况需要减小距离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建筑物、构筑物产权所有者达成协议;无法采取安全措施时,由电力建设单位负责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协商,按规定程序拆除。

七、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已有(或在建、规划中)公路边线距离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或在临近电力设施区域进行市政建设、交通设施建设时,交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和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共同协商,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办理相关迁移手续。由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现有电力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解决。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进入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工作,必须经供电企业现场查勘、提出意见,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供电企业提出的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物体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九、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树林时,应相应提高线路高度。如不具备提高线路高度的条件时,应按批准的规划高压走廊留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高大树木、竹子;对需移植、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高大树木、竹子的协议。

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绿化建设部门应会同电力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协商种植低矮树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绿化建设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十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大树木、竹子。供电企业对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十二、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责赔偿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三、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地质部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


* 此件是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劳动局(厅),并抄送冶金、煤炭、交通、铁道、林业、石油、电力、二机、水利等部、测绘总局、财政部、建设总行。


国务院国发〔1980〕193号文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报告》下达后,你们今年报来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意见,经我们研究,同意一些地区作适当调整(你省、区调整的地区详见附表)。调整后的津贴标准,从文件下
达之月起执行。提高地区分类所增加的费用,从已拨的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 |------------||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天 等 | 8 | 7 ||博 白| 9 | 8
龙 州 | 8 | 7 ||北 流| 9 | 8
恭 城 | 8 | 7 ||容 县| 9 | 8
富 川 | 8 | 7 ||陆 川| 9 | 8
防 城 | 8 | 7 ||罗 城| 9 | 8
北海市的涠州岛| 8 | 7 ||环 江| 9 | 8
岑 溪 | 9 | 8 ||宜 山| 9 | 8
苍 梧 | 9 | 8 ||融 安| 9 | 8
钟 山 | 9 | 8 ||永 福| 9 | 8
贺 县 | 9 | 8 ||兴 安| 9 | 8
---------------------------------------
吉林省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洮 安| 7 | 6 ||双 辽| 7 | 6
通 榆| 7 | 6 ||梨 树| 8 | 7
长 岭| 7 | 6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名 称 |------------||名 称 |------------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贺兰山区 | 5 | 3 ||同心县罗山地区| 5 | 4
腾格里沙漠区 | 5 | 3 ||海原县南西华 | 5 | 4
宁卫北山区 | 5 | 4 ||山 区 | |
香山区 | 5 | 4 || | |
牛头山区 | 5 | 4 || | |
磁窑堡、石沟驿| 5 | 4 ||固原县的东山区| 5 | 4
山区 | 5 | 4 ||六 盘 山 区| 5 | 4
------------------------------------------

附:地质矿产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4〕159号复函同意适当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质野外队的队部(含大队部)及其附属单位的职工,仍维持现行津贴标准,不作调整。
二、地质野外队从事野外工作的分队以下的职工,在现行普查、勘探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日提高三角。
对分队部职工区别情况对待:住在大队部所在地和县以上城市的分队部,野外津贴不调整;住在小城市或比较固定,条件较好的分队部,野外津贴可少调;随野外班组、机台经常流动的分队部,其野外津贴可按分队以下职工调整。具体如何办由各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执行。
三、对地质野外队中少数高度流动分散、就餐没有固定地点、生活费特别高的各类地质普查小组人员(如踏勘性普查小组、区调小组),其野外津贴参照出差途中补助费标准调整。
在野外工作期间,各类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二类地区每日二元八角;
三、四类地区每日二元三角;
五至九类地区每日一元八角。
对享受上述津贴标准的地质普查小组,一定要按照以上所定条件从严掌握,不得扩大执行范围。这些人员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所在地津贴标准执行。
四、参照出差补助费地区分类的调整和根据野外工作地区实际情况,对有些确实不合理的野外津贴类区,进行适当的调整。由各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整意见,征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同时报部和劳动人事部审定后执行。
五、调整后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和地区,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今年所需增加的资金,在已下达各单位的地质勘探费中调剂解决,或从各单位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六、调整野外津贴后,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计划作相应调整,报部备案。

附:调整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
----------------------------------------------
地区类别| 第一类地区 | 第二类地区 | 第三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2.1|2.4| 2.8 |1.9|2.2| 2.8 |1.7|2.0| 2.3
----------------------------------------------
续表
----------------------------------------------
地区类别| 第四类地区 | 第五类地区 | 第六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5|1.8| 2.3 |1.35|1.6| 1.8 |1.3|1.5| 1.8
-----------------------------------------------
----------------------------------------------
地区类别| 第七类地区 | 第八类地区 | 第九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2|1.4| 1.8 |1.1|1.3| 1.8 |1.0|1.2| 1.8
----------------------------------------------



198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