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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8:37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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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查、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伤范围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的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对事故分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 事故按下列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国内技术条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事故。
第五条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同时填报事故快报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还应报告监察部门;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大事故还应报告国
务院。
第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损失。事故后应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摄像)、详细记录或绘制现场事故图,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八条 事故的调查必须按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企业负责人组织本企业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不含县属,下同)企业的,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等。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在调查结束后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企业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二条 凡属责任事故,应按事故原因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责任的,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的;
(三)擅自拆除、毁坏、停用安全卫生装置和设施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进入其他工作岗位或动用不属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设备、工具的;
(五)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
第十四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事故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
(二)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证的;
(四)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不执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六)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
(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职守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四)重大恶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意见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六)由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研究决定或提出建议,并抄告批复结案部门;由地(市)级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责任者的处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经地(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后,方可审批结案。
第十九条 事故审批结案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报上一级和省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工会备案;省、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下一级及事故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
均应抄送抄报办理惩处事故责任者手续的企业和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向负责批复结案的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做出结案批复;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180日。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故调查结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企业依照规定的权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对事故迟迟不予结案或对事故处理不公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的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批复的15日内报审批部门的同级政府处理。同级政府对原审批结论有重大变动时,应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事故企业,在接到事故结案批件后,应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处理结果应向群众公布。对有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追究企业主管部门或责任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的责任。
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事故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职工因工死亡证》或《职工工伤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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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加强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维护财经纪律,整顿财税秩
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是行使财政部授权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机构,有权就地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按照《处罚规定》及有关财政法规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条 对中央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以下列财政法规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
(三)财政部颁发的财政规章;
(四)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并经财政部同意的财务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经财政部同意当地中央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的有关财政规章。
对现行财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对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重点企业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各地中企处应根据各自机构、人员配备和当地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每年选择部分重点企业,落实到地市中企组、中企处内部的业务科和驻厂员,实行不定期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适时开展驻厂员工作质量
的检验性复查;
(二)审查全部或部分重点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每年选择某个重点行业或部分重点企业,特别是设在县的企业,由省中企处统一组织一至两次重点检查;
(四)按照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
(五)参加全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除根据上级安排和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外,均应由省中企处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对象,拟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事先把监督检查范围、内容、时间、工作组人员名单等通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一)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要于每年年初将分管的驻厂员名单一次通知有关企业;如分管驻厂员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企业;
(二)开展年度会计决算审查,中企处组织人力到企业进行就地审查的,除分管该企业的驻厂员外,应开具介绍信;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应向被检查单位发检查通知书;
(四)根据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时,如来不及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可用介绍信代检查通知书;
以上各项检查的通知事宜,由驻当地中企处或由地、市中企组根据中企处安排办理。
(五)参加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或财政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检查通知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部办理。
对手续不完备的检查,有关企业有权拒绝接待。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必须注意的事项:
(一)认真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对发现的问题要把发生的时间、内容、资料来源作详细准确的记录,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基础资料,并妥善保管;记录表由各省中企处按本规定所附表式印制;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凡与监督检查和定性处理有关的内容,要做好谈话记录,由被调查人核阅签名;被调查人对谈话有关内容要求保密的,要为其保密;
(三)对作为证明材料的有关原始资料、文件等,因工作需要可按规定进行复印,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予以签证;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涉及国家保密的文件等,要注意保密,不得遗失和泄漏,否则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具体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检查组(人),检查完了后,要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写明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文字要简明扼要,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一定限期内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工作,驻厂员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写出工作报告。
第九条 对检查组(人)的检查报告,凡省中企处直接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会计决算审查)或虽不是直接组织的,但根据组织该项检查单位的授权由中企处负责处理的,有关中企处要进行认真审定,并要充分考虑被查单位的意见,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应依照
《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逐项写明查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处理依据,抄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涉及重要问题的处理应事先向部请示。
第十条 处理违反财政法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必须以检查中取得的事实材料为依据,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据充分,定性准确。
(二)依法办事。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该规定中各项有关处罚、处理手段,维护国家财政法纪的严肃性和处理措施的统一性。
(三)宽严适度。必须全面、客观地分析发生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原因,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检查组、中企处不如实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不按《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罚和违反检查纪律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并由财政部、财政厅(局)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为帮助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发动或会同企业有关部门、财会人员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原则上视作企业自我检查,中企处不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但企业不按规定纠正错误的,有关驻厂员和中企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当地中企处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提出复议申请,并抄送本企业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厅(局)、中企处。财政部在收到该申请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按中企处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有关企业被没收的非法所得、被处以的罚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就地上交中央金库;被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按该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有关规定分别就地上交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有关帐务处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拒缴有关款项、不按规定调整帐目的企业,有关中企处可酌情从重处罚,并报由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处理决定对应解缴入库的有关款项采取适当方式强行抵扣。
第十七条 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妥善保管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查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各地中企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1990年9月1日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六条 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特定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落实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空间开发和布局,具有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计划安排。

编制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市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产业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

(三)人口布局引导和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计划;

(四)各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开发秩序和管制要求;

(五)财政、投资、产业、土地、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编制目录。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公布规划草案,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与考核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中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应当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由其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的实施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者专项行动计划、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其他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建立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库,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分析,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展发展规划年度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发展规划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有《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不得予以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未按照发展规划的强制性、约束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在发展规划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暂停、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