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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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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供应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食品,应指定专人负责,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对学校危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决,防止和杜绝校舍倒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学、集会、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读学校,依法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宫、科技馆、体育馆、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围营业性活动的管理,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广告、文艺活动和其他文化产品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暴力及淫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
第三十条 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难以判明年龄和身份的入场者,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卖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艺术、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诱骗、唆使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三十六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未成年人寄售、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实行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有关单位、家庭、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矫治工作。
第四十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解除该非法婚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给予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退还款项;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文化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限期搬迁,不按期搬迁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对代售、收购者,视情节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及时受理,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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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67?

1997-04-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一直未予明确。为保证税法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
  以工代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召集受灾、贫困地区的民工修建公路水利等工程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种措施。以工代赈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但工程承包人仍可取得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收。在税制改革前,一些地区对以工代赈工程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免税照顾。税制改革后,这些减免税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如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再给予减税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中青联发[2005]1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的意见
(2005年4月8日)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充分发挥共青团在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共青团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站在党的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高校团组织在党的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成长的需要,在团结和带领青年学生跟党走、服务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保证党的事业后继有人的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薪火相传、蓬勃发展,需要一代又一代政治坚定、理想远大、素质全面的优秀青年为之不懈奋斗。高校团组织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优秀后备人才的重要职责。只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的建设,才能充分发挥团组织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不断培养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服务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需要。当代大学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在“四个多样化”的社会背景下,当代大学生的成长发展、学习生活、择业交友都遇到了一些新问题,迫切需要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高校团组织必须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才能不断提高服务学生的能力,始终保持在学生中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建设,是团的事业适应新形势、实现新发展的需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制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战略的实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都为高校共青团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高校团组织必须主动顺应新形势的要求,找准新的工作定位,拓展新的工作领域,探索新的工作方式,开创新的工作局面。

  二、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思想建设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承担着为党做好青年工作的光荣使命。高校共青团在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必须始终把思想建设作为高校团的建设的首要任务,把自己锻造成团结和凝聚大学生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强核心。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理解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建章立制,形成相对固定的学习制度,不断推进思想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把思想建设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深入实践,不断深化和增强对党的方针政策的理解。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保持思想认识、理论水平、应变能力和党性修养的与时俱进,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用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指导高校团的建设的实践,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团的建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探索新的路子。

  保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高校团的干部要躬行“两个务必”,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始终保持高昂的工作热情,对待工作高度认真负责。注重理论学习和专业学习相结合,不断提高思想政策水平、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克服浮躁情绪,加强调查研究,强化服务意识,深入学生实际,和学生交朋友,切实帮助学生解决实际问题。

  三、以活跃基层组织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组织建设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活跃团的基层工作。基层组织是团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要巩固班级团支部建设,在思想教育、发展团员、推优入党、开展文化活动、解决学生各种困难等方面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院系团委(团总支)建设和研究生团组织建设。坚持多种模式、多重覆盖,创新和发展新的建团模式。根据需要,在学生公寓和学生社团中建立团组织,尝试在活动项目、网络虚拟群体中建立团组织。以思想建设为核心,以活动为载体,全面活跃基层团组织,促进高校基层团组织焕发新的活力。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强化团员意识。通过重温入团誓词、组织团支部集体活动等多种形式,不断增强团员的荣誉感,保持团员的先进性。认真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工作,使“推优”成为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主渠道,使优秀团员成为学生党员的主要来源。善于发现和树立先进团员的典型,大力表彰先进。对德才表现突出的优秀团员,在推荐研究生和毕业分配时,学校有关部门要适当优先考虑。

  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团干部综合素质。把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青年教师和优秀毕业生选拔到团的工作岗位上来,建设一支以专职干部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高质量的团干部队伍。加强对团干部的培养、培训,选送优秀的团干部攻读思想政治教育相关专业的硕士、博士学位,组织参加业余党团校学习、社会实践考察、挂职锻炼等活动,不断提高团干部的综合素质。

  四、以提高服务能力为核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团的职能建设

  高校共青团要从加强团的能力建设和保持团的先进性出发,进一步明确新形势下团的各项工作职能。同时,要根据形势发展和大学生实际需求的变化,不断强化和完善工作职能,探索和开辟新的工作项目。

  强化高校团组织的教育职能。坚持育人宗旨,通过开展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帮助大学生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守信意识。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进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为重点,深入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为统揽,深入开展“三下乡”、“四进社区”、“志愿服务”、“红色之旅”等社会实践活动,着力加强以“挑战杯”为龙头、以“校园文化节”为载体的校园文化建设,引导大学生全面发展,成长成才。

  突出高校团组织的服务职能。始终坚持把服务学生作为高校团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帮助广大学生解决和处理好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济困助学、勤工助学,认真做好关心和服务经济困难大学生工作。深入实施“心理阳光工程”,积极参与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为大学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心理咨询服务。加强对大学生创业就业的指导,帮助他们培养创业意识,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不断提高创业素质和就业本领。

  巩固高校团组织的管理职能。全面加强和改进对学生会、研究生会、学生社团组织的指导。学校团委应选派优秀的干部,担任校级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的秘书长。帮助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决策,把握好工作的政治方向,做好主要干部候选人的选拔、推荐工作和主要干部的培养工作。校、院系团委(团总支)要选派得力干部具体负责指导学生社团工作。要通过吸收学生社团主要干部参加业余团校的学习、评选优秀学生社团和社团活动等办法,把学生社团的主要干部团结在团组织的周围,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团文化活动。

  五、坚持党建带团建,进一步加强党对高校团的建设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高校团的建设,按照党建带团建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团的建设的领导。要把高校团的建设纳入党的建设的总体格局,把团建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评估、考核校、院系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

  高校党委要有一名副书记分管共青团工作,高校行政也应有一名副校长联系共青团工作。高校党委每学年应召开一至二次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校团委书记可以列席校务会议,党员校团委书记可以列席校党委、常委的有关会议。

  高校党政领导要支持共青团按照团章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不得把团的组织机构撤消、合并或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合并或归属其他部门的,应尽快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高校团委领导职数和高校专职团干部的人数,根据学校规模和工作需求而定,要充分保证共青团工作正常开展的需要。在校学生数在10000人以下的学校,校团委专职团干部的编制不得少于5人;10000人至25000人的学校,不得少于9人;25000人以上的学校,不得少于12人,分校区较多的学校,还应酌情增加。院系团委(团总支、教工团总支必须配备至少1名专职团干部。校级团委正、副书记按学校部、处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校团委各部部长和院系团总支书记应按科级干部配备、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要积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设备,保证必要的活动时间,要按照在校生人均不低于20元的标准划拨校级团委日常工作经费。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党组将组成督查组,就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