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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6:52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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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在实施阶段,承发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系统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负责。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下简称计价依据),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的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补充和解释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概算定额单位估价表、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执行本专业的计价依据时,其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以及有关费用,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投资估算指标、有关规定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编制原则、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内,依据施工图、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编制。
第十二条 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由承发包双方在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按照有关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或者非招标工程,均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明确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内容,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发包双方代表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否则无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竣工结算时间。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禁止垫款施工。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方应当在工程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未能如期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除限期向承包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二十条 承发包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检验工作。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应当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咨询服务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责任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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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一)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五)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
  (六)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
  第五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和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主要交通集散地,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七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下列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一)现场笔录;
  (二)现场录音、录像;
  (三)其他证明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无牌或者无证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法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及车辆非法客运的,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非法客运的,按照《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将《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鼓励技术创新,表彰和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相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人民政府设立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二个类别。

第三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莆田市人民政府设立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参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为科教兴市和莆田市科技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实施推广后使莆田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和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提升莆田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金额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第八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或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等方面,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或超过省内领先水平,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项目研究中,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七)在科学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莆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九条 认为符合莆田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推荐申报。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候选人、候选组织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难度、经济社会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莆田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获得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由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提高奖金额度。具体标准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应记入个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次申报莆田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撤销奖励的个人,四年内不得申报莆田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项的,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取缔。

第十八条 参与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暂行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莆政[2001]综120号《莆田市科技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