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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00:21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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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年6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各区、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持第九条所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村委会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
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区、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三条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家)、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张榜公布。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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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外商直接投资便利化,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伙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合伙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外汇收支及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领取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以下简称信息单);

信息单中未显示合伙人出资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出资的,应注明人民币出资金额);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不需另行办理外汇登记。

四、外国合伙人新入伙,或者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致使原合伙企业变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涉及信息单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信息单;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且信息单中未显示出资变更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指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后,清算人应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及外汇登记凭证;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国合伙人以外汇认缴出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后,应持外汇登记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一个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账户。该账户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管理。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前,外国合伙人确有需要汇入外汇出资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一个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

八、外国合伙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应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登记所需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询证要求提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完整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的,外国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得在境内划转或结汇使用。

外国合伙人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因清算、减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利润分配等所得,应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整办理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后,才可用于对外付汇及境内再投资。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所得利润,应持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形式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

(三)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的税务证明;

(四)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银行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前,应确认其已完成相应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并查询和审核有关利润情况。

银行应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的同时,向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案相关信息。

十、外国合伙人(含其合法继承人)以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或退伙、清算所得资金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所得资金用于中国境内投资(包括增资或再投资)的,应持以下材料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上述对应所得资金的来源证明材料及相应税务证明;

(三)再投资项目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如再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外汇登记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境内合伙人汇出受让外国合伙人财产份额对价款,境内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境内合伙人所在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二、外国合伙人受让境内合伙人的出资额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原境内合伙人根据外汇登记信息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内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用于接收外国合伙人支付的对价。该账户内外汇资金结汇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退伙资金或者清算所得资金,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四、外汇局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办理外汇管理业务,应当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银行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资本项目账户、办理资金入账、结售汇、关闭账户等业务时,应在业务办理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及时、准确地办理备案或信息反馈。

外国合伙人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涉外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

本通知未明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事项,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银行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八、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外汇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附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wcmpages//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zcfg/zbxmwhgl/zjtzwhgl/node_zcfg_zbxm_kjtz_store/44f9ce004d87a3d3a502a7a46e1b18c9/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出资币种:
一、申请事项
□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具体变更事项:


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期限
企业英文名称 主要经营场所
工商注册日期 营业执照注册号
认缴出资金额 特殊经济区标志
外方所占出资金额 外方出资比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企业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行业性质
返程投资情况 A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B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C非返程投资 境内居民境外
投资项目号
二、外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国别
(地区) 实际控制人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三、中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
四、备注:





五、承诺
本企业除已订立并通过审批的章程、合同等法律文件外,中外方合伙人没有订立任何其他的法律文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私下约定或变更,没有私下订立股权回购、资产回购、减资、股权变更等协议保证任何一方实现固定回报或其他债务性融资。

本企业所填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信息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名: 单位公章:
(或:全体合伙人签名)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选项,均按出资币种折算后填写。
2、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请写明具体事项。
3、行业性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
4、“返程投资情况”选项含义:
  A.本企业外国合伙人属于“境内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特殊目的公司)”,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B.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是该外方投资者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本企业保证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过程符合中国和注册地法律规定,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或相关违规行为已接受外汇管理部门查处)。
  C.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5、外国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境内居民的,填写“实际控制人”栏。
6、中国合伙人为个人时“营业执照号码”填写“有效身份证明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可不填。
7、出资形式中货币项下“现汇”包括从境外汇入的外汇和从境内划转的外汇;“其他”指外国合伙人从境内获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8、合伙人利润分配方式约定较复杂的,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集中行政
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集中开展煤焦领域反腐败专项斗争的意见》,规范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制”,即:一般事项即办制、特殊事项承诺制、重大事项会审制、上报事项负责制、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
第三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公开”服务,即:各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六条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由市政务大厅管理服务中心统一规划、集中办公、分类指引各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及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年检、核发营业执照;(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采矿许可证》许可事项;(三)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矿长资格证》许可事项;(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许可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结合实践,简化工作程序,优化许可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各行政许可机关要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度,尽最大可能方便企业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二)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