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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5:41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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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规定
1991年7月1日,邮电部

近年来,国家分配给我部的木材指标逐年减少,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现有架空明线杆路的正常生产维修难以保证。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是确保明线通信安全畅通的重要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架空明线杆路和线路迁改工程一律采用水泥杆、钢担架设,不得使用木杆木担。
二、除大山区施工特殊困难和受电力线影响超过标准又无法避让及受化工、盐、碱、酸等污染、腐蚀严重的地区外,都要结合线路大修、改造逐年更换成水泥杆、钢担线路。
三、平原地区、运输和施工较方便地区的线路要首先改造成水泥杆、钢担线路;少雷、少雨的北方地区要先换、多换;对需要较长时间维持明线通信的杆路要先换、多换。
四、以换杆为主要内容的线路大修工程要做到:
(一)以加设水泥帮桩为主;
(二)集中一段或几段更换成水泥杆、钢担,将拆旧木杆、木担大修另一段线路。
五、线担的更换,原则上一根电杆使用一种程式的线担,并逐步更换成钢担。
六、在日常维修中,必须使用木杆、木担用以维护的,可开发采用部分议价木杆和木担,或将换杆量较多的一段线路集中更换成水泥杆、钢担后,拆旧材料继续作维护料使用。维修费用要给予保证。
七、线路的大修、改造和维修,严禁使用素材杆和素材担。需用的拆旧木杆、木担应进行防腐处理,有白蚁的地区还要进行药物防护处理后再使用。未经处理的不准使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重视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工作,要对现有的架空明线线路状况进行分析,制订出逐年改造成水泥杆、钢担的年度计划。制订计划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影响通信质量和逐步过渡的原则。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
九、各物资供应部门对采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的线路大修、改造和日常维修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保证材料的供应。
十、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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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负责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未设安全机构的单位设专人负责日常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防尘设施。
第五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检修防尘设施,除尘效率或者粉尘控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或者完善。
新安装的防尘设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鉴定、验收。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密闭、通风防尘的综合措施或者湿式作业,并不断改进工艺,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应进行防尘法规和防尘知识的教育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有关主管部门及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在会审初步设计时,应邀请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未经上述部门和组织同意,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设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有关银行不予办理施工和安装的拨款或者贷款手续。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并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应有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
第十条 引进生产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防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积极治理;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防尘设施进行监测。
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粉尘测定每三至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场所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
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每一至二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设有测尘机构和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工程技术性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测尘方法自行测定。没有测尘机构和人员或者有的项目不能自行测定的,应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劳动部门和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单位的自行监测进行技术指导,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随时抽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离休、退休和合同工、临时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二)长期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定期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1、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含石棉百分之十以上粉尘作业的职工,一至二年体检一次;
2、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含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作业的职工,二至三年体检一次;
3、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下粉尘作业的职工,三至五年体检一次;
4、确定为各期尘肺的患者和O"啠?囌撸磕旮醇煲淮巍?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活动性结核病的;
(二)患有慢性肺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或者支气管疾病的;
(三)患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的;
(四)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的。
第十九条 尘肺病的诊断,由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机构进行。尘肺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尘肺病的职工,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积发病例数、死亡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及停业整顿的处罚。停止整顿的处罚,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等


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切实保证治理工作取得成效,根据中央有关部署和《关于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要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八部门决定对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进展情况开展联合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安排

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根据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要求,联合对本辖区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08年6月2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自查报告应包括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整改建议和措施等。

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门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开展联合督查工作。此次督查工作派出8个督查组,分别由各部门领导带队,于6月下旬对部分省(区、市)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是奥运赛事承办城市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区、市)。督查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另行通知。

二、督查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落实情况:

1.贯彻落实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情况,特别是实施方案的制定情况;

2.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情况,地方政府的支持及相关部门配合情况。

(二)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检查情况。

(三)对化工企业非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调查摸底和检查情况。

(四)对非法宣传、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网站的查处情况。

(五)案件查处情况:

1.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企业的查处情况;

2.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化工企业的查处情况;

3.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走私案件的查处情况;

4.部门间案件的移交和协查情况。

(六)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宣传培训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做好自查工作,实事求是反映治理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二)督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组织座谈、个别交流、现场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准确掌握兴奋剂治理情况,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在自查、督查工作中,要加大新闻宣传力度,积极宣传治理工作的措施和成效。鼓励群众监督和举报,曝光典型案例,大造声势,形成震慑。

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将在各地自查和部门联合督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国务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