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1号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
(二) 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
(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
第六条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是确定有害生物是否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评价其传入和扩散的可能性以及有关潜在经济影响的过程。
第十六条 确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分类地位及在国内外的发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况;
(二)具有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
(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包括环境影响)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 评价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传入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传播途径、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存活可能性、现有管理措施下存活可能性、向适宜寄主转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适宜寄主、传播媒介、环境适生性、栽培技术和控制措施等因素;
(二)扩散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自然扩散、自然屏障、通过商品或者运输工具转移可能性、商品用途、传播媒介以及天敌等因素。
第十八条 评价潜在经济影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响:对寄主植物损害的种类、数量和频率、产量损失、影响损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传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产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
(二)有害生物的间接影响:对国内和出口市场的影响、费用和投入需求的变化、质量变化、防治措施对环境的影响、根除或者封锁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资源以及对社会等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提出补充、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检疫考察。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可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或者合作研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可行。
风险管理是指评价和选择降低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风险的决策过程。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规定在种植、收获、加工、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检疫要求,适当的除害处理,限制进境口岸与进境后使用地点,采取隔离检疫或者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或者在进境检疫截获重要有害生物时,根据初步的风险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采取紧急临时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随后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开展进一步的风险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拟定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及WTO成员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风险管理措施予以发布,并通报WTO;必要时,通知相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进境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传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
“禁止进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列明的和我国公告予以禁止进境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
“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种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预期用途,并将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信保障、信号发放的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是指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发放警报报知信号的基础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四条 防空警报通信实行平战结合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哈尔滨铁路分局人民防空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人防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报社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报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每1平方千米,应当设置1套防空警报设施,具体位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安装。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以下统称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由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居民区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提供方便,不得干扰阻挠。
第九条 在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者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提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施移动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对安装、移动防空警报设施给予协助,优先保障防空警报设施供电,对设施工作用电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人员对设置在本单位或者本管理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按照标准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时,指定人员进行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三)配合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铁路人防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抽检。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标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章 警报信号管理
第十四条 警报信号分为防空警报信号和防灾警报信号。
防空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防灾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火警报:鸣20秒,停10秒,重复6次。
(二)防汛警报:鸣10秒,停20秒,重复6次。
其他防灾警报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市长发布命令。
在县(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县(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县(市)长发布命令。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命令,通过防空警报网络发放警报信号。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后,应当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发放警报信号,遇有警报通信网统一控制失灵时,应当迅速组织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采用人工手动方式发放,并利用车载防空警报装备进行移动报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为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提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扰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通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电)路给予优惠和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通信、广播、电视等具有内部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内部通信系统,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为防空警报通信提供符合通信传输标准的接口,并纳入协调通信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由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优先播放、刊登警报信号、信息,并根据需要无偿为警报试鸣做好宣传和公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或者被委托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故意毁坏或者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