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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0:59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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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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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并结合实际制定了《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申报、评定、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用于奖励为本市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主要用于奖励个人),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级环境友好型企业、国家级绿色学校、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集体及其负责人,社会各界人士。

  第四条 基金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奖励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2007年省政府奖励的100万元环保奖励资金,市政府从财政拨付200万元,共计300万元作为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启动资金。市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实际奖励数额注入一定数量的资金,至少保证补足300万元。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合法来源。

  第六条 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基金奖励:

(一)为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做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四)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五)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六)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表率和成绩的;

(七)在其他方面为本市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基金奖励的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请。

第九条 基金奖励的评定: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认定,特别重大奖励提交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每年进行一次奖励,个人奖励一次2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集体一次奖励5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贡献突出的,可以重奖。当年结余的资金,滚入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奖励评定结果于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公布并进行颁奖。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的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同时或先后申报市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奖励基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获奖后如被发现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已获得的资金,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政府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申请书;
(二)港口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意见书;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1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的部门注销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的,依法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规划港区内土地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也可以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港口行政规费,缴费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规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口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及时为港口经营人、船东、货主等提供登录、查询、信息交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举报的事项。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